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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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9.1 概述9.1.1 建设工程质量的概念质量:ISO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定义 为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产品质量:产品的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狭义建设工程质量:仅指工程实体的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 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 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广义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参与者的服务和工作质量。影响质量的因素:人、机械、材料、方法和环境。9.1.2 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体系9.1.3 建设工程质量立法现状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章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内容;2000年国务院颁发建设

2、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83年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质 量监督站成立;1985年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暂行 规定;1985年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工作规定 ;1986年建设部颁发关于确保工程质量的几项措施;1990年建设部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2年建设部颁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1995年建设部颁发关于建设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 ;2002年建设部颁发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等。9.2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制度建筑法规定: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管理 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 国务院产品质

3、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 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 颁发企业质量认证证书。9.2.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ISO9000:2000标准和我国等同采用的GB/T19000标准。标准构成:ISO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 基础和术语;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ISO9004:2000质量管理体系 业绩改进指南;ISO19011:2000质量、环境审核指南;ISO10012:2000测量控制系统。9.2.2 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的内容见上述内容,注意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仅仅达到合格水 平。9.3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9.3.1 建

4、筑工程主体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主体:是指建设工程的参与者,包括建设单位、勘 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构配件生产单位及施工单位及相关 人员。政府对建设工程主体的监督管理主要有:(1)对建设单位的能 力审查;(2)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房地产 开发单位实行资格(质)等级认证、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 监督;(3)实现执业工程师的注册制度。9.3.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凡是新建、 改建、扩建的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构配件生 产,均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9.3.2.1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国家为建设部,各级地方政府为建设行政主

5、管部门;国务院 各部委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 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国务院经贸委对国家 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 国务院各行业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各自所辖建设项 目实施质量监督。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为:检查受监工程建设 活动是否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检查 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优质工程评比;参与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 程质量现状,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9.3.2.2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程序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个月,到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 察设计

6、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在接到文件、资料后两周内,确 定该工程的监督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同 时提出监督计划。工程开工前,监督员对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 资质等级、营业范围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不许开工;监 督员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是否满足要求。施工中,监督员将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房屋建 筑和构筑物的抽查重点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影响功能、 安全的部位。完成完工后,监督站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对工程质质量 等级进行核验。建筑构配件质量监督的重点为核查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 检测手段和构件质量。9.3.2.3 监督站的权限与责任(1)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

7、的单位,可给 予警告或者通报;(2)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可令其及时妥善处理,情 节严重的,可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停工整顿;(3)对核验不合格工程,可做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至达到合 格要求;(4)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可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 组,提出调查处理意见;(5)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提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给予奖 励。9.3.3 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制度9.3.3.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性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法成立,可以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任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对建设工程、建筑构配 件、制品及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测的法定单位,其 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定效力

8、。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 报告,在国内为最终裁定;在国外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9.3.3.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任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为国家、省、市(地区)、县四 级。建设工程质量国家检测中心是国家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其任务主要有:(1)承担重大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试验任务;(2)负责建设工程所有构件、制品及相关材料、设备的质量认 证和仲裁检测工作;(3)负责对结构安全、建筑功能的鉴定,参加重大工程质量事 故的处理和仲裁检测工作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此外,还可以参与本 地区新结构、新技术、新产品的科技成果鉴定

9、工作。9.3.3.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权限国家级检测机构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 指定的国家重点工程进行检测复核,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提出检测复核报告和建议;各地检测机构有权对本地区在 建项目所用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件等进行随机抽样 检测,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抽捡报告和 建议。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家标准部门委托,国家级检测机构 有权对建筑构件、制品及有关材料、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样检 验。地方检测机构有权对辖区内建筑构件、制品及有关材 料、设备等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和提出相关建议。9.3.4 建设工程质量的验评及奖励制度9.3.4.1 建设工程质量验评制

10、度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级,先有施 工单位自评,再由监督站进行核验。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9.3.4.2 建设工程质量奖励制度优秀工程勘察奖、优秀工程设计奖、建设工程鲁班奖。9.3.5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认证制度(略)9.3.6 建材使用许可证制度(1)建材生产许可证制度;(2)建材产品质量认证制度;(3)建材产品推荐使用制度;(4)建材进场检测制度。9.4 建设行为主体的质量责任与义务9.4.1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依法发包工程的责任;(2)委托监理的责任;(3)依法报批、接受政府监督的责任;(4)遵守国家规定及技术标准的责任;(5)提供资料、组织验收的责

11、任。9.4.2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遵守执业资质等级制度的责任;(2)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责任;(3)遵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责任;(4)施工验槽、技术交底和事故处理责任。9.4.4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遵守执业资质等级制度的责任;(2)回避责任;(3)坚持质量标准、依法进行现场监理责任。9.4.3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遵守执业资质等级制度的责任;(2)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责任;(3)遵守技术标准、严格按施工图施工的责任;(4)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9.4.5 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2)有中文

12、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4)设备应有产品详细使用说明书,电器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5)实施生产许可证和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用生 产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9.5 建设工程返修及损害赔偿9.5.1 保修期内返修责任5.5.1.1 质量返修范围建设工程自办理验收交工手续后,只要是在规定 的期间内, 无论是因为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还是因勘察设计、材料等 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都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此处所称 的质量缺陷,是指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的技术标准、设 计文件及合同对质量的要求。9.5.1.2 保修期限

13、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由发 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但其最低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务院规定 的下述标准:(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 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终生;(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的防渗 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9.5.1.3 返修程序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 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于施工单位 的责任的,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日期到达现场,如果施工单位 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

14、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 ,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 担。不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 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9.5.1.4 返修的经济责任(1)因施工单位未能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而造成 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2)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 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3)因建材、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 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 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

15、的,由建设单位负责;(4)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负责;(5)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 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9.5.2 危险房屋的返修责任(1)新建、改建、扩建后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时,由造成危房的 责任方负责;(2)历史遗留房屋被鉴定为危房时,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 有人必须维修。所有人未维修,或者使用人阻碍维修者,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负责;(3)异产毗连危房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毗连房屋的有关规 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行政 主管部门查处;当事人不服

16、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4)由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 任:a、有险不查或者有损不修;b、经鉴定为危房而未采取有 效解危措施;(5)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a、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者使用性质 ;b、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房采取解危措施;c、行为 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6)有下列情况,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a 、故意把非危房鉴定为危房而造成损失;b、因过失把危房 鉴定为非危房,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c、因拖延鉴定 时间而发生事故。9.5.3 异产毗连房屋的返修责任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 筑物,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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