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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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 染病防治法新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1年3月28日第一章 总则 甲类(2种):鼠疫、霍乱。 乙类(26种):甲型H1N1流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 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 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 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 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 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11种):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 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 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2、手足口病、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第一章 总则 对乙类传染病中甲型H1N1流感、传染性非 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 病性禽流感,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 制措施。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 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 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 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 培训。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 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

3、助、抚恤 。 第一章 总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 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 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 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 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 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 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

4、预 防接种。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 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 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 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 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 的工作。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传染病监测制度。 传染病预警制度。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 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 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

5、预防、控制以及 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 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 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 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 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 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 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 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 染病中的肺炭疽、甲型H1N1流感、传染

6、性非典型肺炎、 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 ,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 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 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 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 病报告卡。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 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 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 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 息。省

7、、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疫情报告制度 1、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 人,都有及时向上级卫生院及县疾控中心 报告的义务。 2、执行职务的医务保健人员发现甲类、乙 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 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县疾控中 心报告疫情。 疫情报告制度 3、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管理人员,不得隐瞒、 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8、 4、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污染场所、物品、密切接触人员,严格按照消毒 隔离制度进行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防止医院内 感染和病源性感染。 5、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每个医务人员均应积 极服从院办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参加疫情 控制工作。 疫情报告制度 6、对重大疫情,医务人员应协助上级卫生 行政部门。进行疫情个案发病调查、登记 工作。 7、医务工作者在诊治过程中,如发现冠 心病急性事件,包括急性心肌梗塞、心源 性猝死;脑卒中,包括珠网膜下腔出血 、脑出血;新发肿瘤;新发糖尿病, 均要填写专卡上报。 疫情报告制度 8、医务人员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 艾滋病及艾滋病病

9、毒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 址和个人病史公开;未经政府批准,医务人员不 准传播和向外传播(包括新闻单位)重大疫情的 发病、治疗等情况。 9、对于因个人行为,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流行的, 按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10、对于在重大疫情预防和控制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章 疫情控制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 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 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 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10、第四章 疫情控制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 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 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 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 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 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 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 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 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 进行解剖

11、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章 疫情控制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 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 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 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 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四章 疫情控制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 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 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 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

12、具备相应救治 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 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 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 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 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 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 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 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 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第六章 监督管理

1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 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 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保障措施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 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 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 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 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4、,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 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 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 ,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 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 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 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

15、毁,再次 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 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 信息、资料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 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 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 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 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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