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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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

2、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 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 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 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 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 本国策。各级

3、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 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 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 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 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 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4、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 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 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5、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 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 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 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 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

6、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 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 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 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 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 承包合同,

7、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 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 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 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 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 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

8、定。承包经营土地的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 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 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 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 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9、。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 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 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 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

10、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 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 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 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 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

11、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 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 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

12、用规划,应当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 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 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 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 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 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 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 ,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

13、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 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 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 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 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 者应当配合

14、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 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 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 ,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 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 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

15、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 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 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 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 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 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 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 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

16、地利用年度计划 ,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 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 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 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 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 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 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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