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食品添加剂类案件的查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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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滥用食品添加剂类案件的查处要点- 从一起食品经营者经销超范围使用“亚硝酸钠”的调制鸡肉串案引发的思考【案情】当事人常熟市辛庄镇某副食品店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 房某某)于 2015年 10 月 27 日以每箱 165 元的价格从苏州工业园区某食品配送服务部购进标称“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日期为2015 年 10 月 5 日、净含量为 950 克/ 袋的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10箱计 100 袋,每袋内装有 20 根调制鸡肉串,进货金额 1650 元。在每只食品袋上均标有“净含量:950g”、“品名: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 “配料: , ”、 “营养成分表”、 “执行标准

2、: SB/T 10379”、“生产许可证编号: QS3707 1101 1514”、“地址: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产地:山东潍坊”等内容,在每只食品袋的封品处均标有 “2015.10.05 ”数字。嗣后,当事人将带有上述特征的食品放在自己开设在常熟市某镇集贸市场868 号的店内出样并对外销售。在我局于2016年 1月 5 日组织的对全市市场经营者销售的肉串制品中所含 “亚硝酸盐” 专项抽样检测中, 上述批次的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被抽中。经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上述批次的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的样品中所含“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检测结果为 “18mg/kg” , 判

3、定结论为“经检验,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SB/T 10379-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 1 月 26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NO.2016SW10020 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放弃复检权。至2016 年 1 月 26 日案发时止,当事人以均价每袋18 元的价格将带有上述特征的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 97 袋对外出售, 销售金额 1746元; 扣除相应的进货成本, 获利 145.5元;库存带有上述特征的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3 袋,库存货值 54 元。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的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货值金额合计1800 元。我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4、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库存的“ 2015.10.05 ”批次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 )3 袋;2、没收违法所得 145.5 元,并处罚款 5 万元,上缴国库。【争议】“查验义务”与“免予处罚”条款在调查中,当事人的经营者房某某辩称:自己开设的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是食品安全法中指的食品经营者之一,在采购上述食品时已履行了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

5、者其他合格证明。”所规定的查验义务, 而且其并不知情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自己已经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处罚。我局认定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并没有彻底履行法定的查验义务,没有达到食品安全法所指的免予处罚的条件。理由是:1、至 2016年 1 月 26 日案发时止, 当事人既无法提供上述批次的食品进货凭证,也无法提供上家(苏州工业园区某食品配送服务部)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在办案人员的提醒下才想起向上家索要食品经营许可证。2、从房某某在案发后向我局提供的有关生产厂家的QS3707 0401 7464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可以看出,其许可的项目是“腌

6、腊肉制品”、并非“调制鸡肉串”,而且从该许可证上一眼就可看出其有效期限至2015 年 06 月 09 日止。 涉案 “调制鸡肉串”是 2015.10.05 生产出来的,在该食品出生出来之前QS3707 0401 7464 许可证已经失效了。另外,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所生产的“调制鸡肉串”食品标签上清晰地标注了“许可证编号:QS3707 1101 1514”字样,作为从事食品批发生意多年的房某某对如此重要的标注信息不去关注,何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查验义务?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的情形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方可免予处罚: 一是要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是要有充

7、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要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关键】本案定性关键:先要确认“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为速冻调制食品,再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标准)和GB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来联合推定速冻调制食品中不得检出“亚硝酸钠”成份的结论。我们可以从“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生产厂家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SB/T10379”内容,可以确定其为速冻调制食品之一,不是肉制食品。从 GB2760-2014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可以看出,作为食品添加剂之一的“亚硝酸钠”只能在“腌腊肉制品类”

8、、“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熏烤、烟熏、蒸煮火腿)类”、“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和“肉罐头类”八类肉制食品中使用,而且其最大使用量为“0.15g/kg ”。依据 SB/T10379-2012 标准“6.4 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符合 GB2760的规定”之规定,进而推定速冻调制食品中不得检出“亚硝酸钠”成份的结论。【闭环】据卫生系统权威人士介绍,人体如果一次食入300-500 毫克亚硝酸盐就可能引起中毒, 3000毫克就会导致死亡。为防止含有“亚硝酸盐”的“新骨肉相连串(调制鸡肉串)”继续流入市场,本局在处理该起抽检不合格案件时,做到了“两个确

9、认”和“两处移送”,得到了外单位同行的一致认可。同时,也很好地规避了食品案件查处后闭环不到位的履职风险。“两个确认”是指在抽检过程中,我局以询证方式请生产厂家潍坊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样品是该企业生产的,标签上所标注的内容是真实的; 检验不合格的结果出来后,我局及时将检验报告邮寄给该企业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要求厂家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生产厂家也及时作出了回应。“两处移送”是指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将本案当事人的上家苏州工业园区某食品配送服务部和生产厂家涉嫌违法的事实,以案源线索的方式分别移送给了苏州工业园区和山东潍坊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期间,生产厂家负责人颜某某也来到了常熟,我局执法人员在第一时间内与该负责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固定生产厂家生产上述食品的相关事实。苏州工业园区某食品配送服务部的杨某某也被请到我局, 执法人员与其制作了询问笔录, 锁定当事人经销的不合格食品来自于该经营部以及进货时当事人并没有向其索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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