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办案常见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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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执法办案常见问题与对策一、案件管辖或者受理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关于超范围管辖和应回避未回避两个问题。超范围管辖属于从广义上讲不应由公安机关处理而由公安机关错误、违法处理。回避属于狭义上讲不应由这个办案部门处理而由这个办案部门错误、违法处理。第一个超范围管辖案件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但是,我们在检查当中发现很多案件属于超范围管辖。例如:土地纠纷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问题。

2、拿土地纠纷讲,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受当地政府, 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受到当地乡、 镇政府的影响,将不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或受理的案件,为压制一些村民的行为而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例如:在个别农村地区,在村里分地过程中,因为个别村民与村委会有纠纷,强行耕种村里的机动地的问题,派出所将这些村民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 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进行处罚。这样的案件,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不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进行处罚,应当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处理。我感觉,从短期看,这些村民被拘留后可能不敢再与村里进行争执,不敢再强行耕种,但是,如果这些村民因为拘留问题上访呢?这不是公安机关将矛

3、盾引到自己身上么?还有一些超范围管辖案件的问题,我想是因为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造成的。例如: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个别少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由派出所进行罚款处罚。 这些案件, 按照管辖范围是应当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工商等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的。总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管2 辖的案件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是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都应当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 ,还要从具体条款中找到相应违法情形。对于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管辖范围问题, 我还想提醒一句, 就是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案件, 也必须属于

4、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我给大家讲一个案例,大家听完后能感觉很有意思,就是今年检查,我看过的一个案例:一个女孩子和一个男孩子因为搞对象但是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农村搞了土结婚的方式, 女孩子实际上已经等于嫁给男孩子了。但是两个人婚后生活不是很和谐,经常吵架。过了一段时间, 女孩子怀孕了,但是男孩子一家提出离婚。女孩子的母亲不干了,到男方家闹,把人家立柜玻璃也给砸了。男方家报警,民警出现场。这是整个案件的情况。但是,我们从案卷的调解协议书看的内容是什么:一、男、女双方同意离婚;二、男方赔偿女方青春损失费5000 元钱。这个案子,我是第一次见过, 我想在座的各位也是第一次听过。我感觉民警从化解社会矛盾的

5、角度出发,是可以对这些问题进行调解的,但是绝不能纳入治安调解的范围。二、关于回避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此,对于阻碍个别民警执行职务的案件,被阻碍职务的民警是不能作为案件的调查人员参与询问或者取证的,而只能作为证人由其他民警询问情况或者出具工作说明。同时,如果违法行为人阻碍的是整个派出所正常执法或者扰乱派出所的正常

6、工作,这样的案件, 应当由县局或分局的治安大队处理是比较合适的,因为在3 这种情况下,派出所作为一个整体是被害人, 其全体民警均应当回避。这样的案件,应当由治安大队或者其他派出所办理。案件受理之后,接下来就是案件的调查处理,这里主要常见的问题有:第一个是传唤方面的问题。首先,让我们看看法律是怎样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

7、, 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适用传唤措施中发现的常见问题有:1、口头传唤的适用范围错误, 应使用传唤证传唤, 而未使用的。对于口头传唤, 法律规定的范围非常明确, 就是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这样的人员范围可以使用适用口头传唤。比如:我们检查中发现,殴打他人的案件发生是9 月 10 日 18 时, 当事人报警后,民警立即出现场, 通过口头传唤的方式, 将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可以

8、说这种通过口头传唤的方式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实际的。但是通过带回所里调查后,因案件需要进一步取证,将违法嫌疑人释放。 9 月 14 日,再次采取口头传唤的方式,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可以说,第二次口头传唤的适用就是错误的, 因为口头传唤仅限于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这种事后再传唤的方式,除非是在实施违法行为现场以外的地点发现或抓获的已受理案件的违法嫌疑人, 其余人员只能开具传唤证传唤,或者采取按4 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询问。2、口头传唤与传唤证传唤并用问题。3、对主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来的违法嫌疑人员错误适用传唤措施。 主动投案

9、是指案发后,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员,包括自己积极主动来的, 也包括经过亲友作工作后被动来的。群众扭送,是指被害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将违法嫌疑人强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情形。传唤的目的是使违法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 因为扭送和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已来到公安机关,不需要再使用传唤证对其进行传唤, 民警可直接依法询问查证,但需要在询问笔录中写明违法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及具体时间。常见的问题比如:检查中发现从笔录看,我们民警问:你到公安机关来干什么?违法嫌疑人回答: 我是来投案自首的。 但是笔录中的口头传唤的截至时间还填的, 或者还有传唤证手续。 因此,这种情形都

10、是错误的。对于投案自首和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不能办理传唤手续,公安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案件来源,并在询问笔录中反映违反嫌疑人到案的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4、传唤不通知家属问题。传唤通知家属,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个新的变化, 从省厅检查情况看, 去年这种问题还比较普遍,基本上每本案卷都存在传唤不通知家属问题,即使通知了也都是后补的。但是,经过一年的运行, 可以说现在基层在执法办案中传唤通知家属已经比较规范了, 起码从案卷当中能反映出民警能够通过电话或者现场的方式将传唤违法行为人的时间和地点告诉被传唤人的家属。但是,从检查中看,仍然有个别案件不履行公安机关通知家属的程序。我认为,通知家属

11、问题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义务,也是办案的一项必经程序,实践中, 除当场通知的以外, 都应当在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或指定地点后立即通知家属。对于出现不通知家属情形的,我建议各5 位法制员在审核案件过程中要予以指正。特别是对于询问未成年人不通知家属等这类问题, 甚至要影响所取证据效力的, 要坚决责令纠正。同时,提醒一点, 对于扭送和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询问也是否要通知家属,答案是肯定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嫌疑人家属不知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也应参照传唤的要求通知被扭送和投案自首的违法嫌疑人的家属。5、证人、被害人也适用传唤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在检查中也偶尔发现, 比如对证人或者被害人的询

12、问笔录当中反映:你知道为什么把你传唤来么?这个执法错误,很简单,证人、被害人是不能用传唤措施的,改正这个问题,需要民警在执法工作中要认真, 不能马虎。6、询问查证时间与询问时间混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从我们检查的情况看, 基层民警很多将询问查证时间与一次询问时间混同,这是一个细节问题,很容易被民警忽视。询问查证时间,也就是什么时候是询问查证的开始, 什么时候是询问查证的结束。 从法律上规定看,询问查证的时间从违

13、法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或指定地点起到询问查证结束,违法嫌疑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的时间,也就是在询问笔录中间需要由违法嫌疑人自己填写或者在传唤证上填写的时间。 而一次询问的时间, 就是民警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的时间。因此,两个时间的起止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应当重合,甚至是应当有较多时间差距的。 因为询问查证不仅包括询问工作,还有其他一些例如违法嫌疑人自己书写陈述、其他调查措施以及对拟作出的处罚进行告知等工作。 而且对于多人实施的共同违法案件,我们办案人员做完笔录, 往往还需要对同案人员或者被害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结束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应当短于询问查证时间的。但是,从我们的检6 查情况看

14、, 民警往往将这两个时间填写的很相近或者相同,这是错误的。建议民警要转变一种观念,对于询问查证超过8 小时的,该申请审批的审批,没什么大不了的。以上是传唤方面的问题。传唤来了,要进行询问,作询问笔录,那么,在询问过程、案件调查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有:1、询问笔录由一个民警或非询问民警本人签字问题。这个问题是“老生常谈”的问题, 在多年的检查当中屡屡发现,但是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根治这个问题。 这个问题,请各位法制员回去进一步督促民警在办案中要注意, 提醒民警把自己的活干好就行,不要干别人的工作。同时,我们在检查中也发现部分笔录上的民警签字不是由民警本人签字,而是在执法检查前随便由别的民警签字。对于这个

15、问题,虽然从案卷表面看不出问题,也发现不了。但是,从今年的检查开始,我提醒其他检查人员, 对于发现笔录签字比较可疑的,现场让询问民警重新签字,然后比对两个签字是否相同。对于不同的, 我们也要直接将案卷交纪检部门追究责任。因为这个问题已经不是执法问题,已经属于篡改笔录问题了。2、民警在同一时间交叉询问的现象还时有出现。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也理解基层单位办案民警较少,特别是晚上发生的案件, 能够处理案件的民警更少, 基本上都是一个民警作笔录。 但是法律既然规定要由两个民警调查取证, 就必须有两个民警签字。 对于在同一时间出现民警交叉询问的问题,就是民警工作不认真,马虎问题。对于这个的证据材料,在复议

16、、诉讼时是失效的,直接就不采信。3、询问违法嫌疑人、被害人与询问证人时告知权利时常出现错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享有要求公安民警回避的权利,但是证人没有。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是因为违法行为人、被害人按照诉讼的原理,其两者是诉讼当事人,按照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来讲,其当然享有7 申请回避的权利。 但是证人是诉讼参与人, 参与人因为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此,不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但是,我们在检查中,发现部分民警没有理解违法嫌疑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的区别,统统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是错误的。4、对违法嫌疑人陈述的前科情况不进行核实。在民警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过程中, 按照要求要对其以前是否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进行询问。有的违法嫌疑人会回答,被处理过,什么时候, 因为什么等等。对于违法嫌疑人的这些供述,特别是关于处罚等的前科,我们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很多民警对这些情况不予核实,其实这是案件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 是关于从重处罚和呈报劳动教养的条件之一。我想核实这些前科问题, 一方面是案件处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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