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中的法律问题-赖伟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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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分析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根据一般人的理解,见义勇为就是“合乎正义的行为就勇不顾身地去做” ,但这样解释并不适用严谨的法律解释,过于宽泛了。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里还没有对“见义勇为”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层面对见义勇为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规定,总体上对见义勇为的前提认定相同,一般都是要求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对于见义勇为的类型则有很大分歧,除了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和抢险救灾外,救死扶伤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见义勇为”;二是在进行为难救助后,是否应该把事迹突出作为“见义勇为”的必要条件;三是主体认定问题。 见义勇为的主体是否限于自然人,集体组织是否可以作

2、为见义勇为的主体;私事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认定问题。由于各省份对 “见义勇为”的定义规定一样,导致认定也出现很大的差异,国民在遇到一些危难情况不能清楚知道自己的行为所将发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没有“国民预测可能性”。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并没有见义勇为的法定义务,只能依靠公民道德的自我觉悟来判断,在人们趋利避害的本性下,国民很有可能袖手旁观了。另外,对于不顾为难和法律风险的见义勇为者,在遇到相同情况在不同地方得到不同对待,也很有可能打击见义勇为者的热情。根据法理, 相同情况要给予同样对待,不同情况要差别对待。由于我国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因此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全国统一性的法律规定显得尤为必要。虽

3、然法律上没有统一规定,但随着法律界对 “见义勇为” 的研究不断加深, 理论界对“见义勇为行为” 有着大致认识。 比如我国学者王雷对见义勇为下了如此定义:民法视野下的见义勇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由此可见,第一, 见义勇为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没有限制,这就肯定了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即使法律并不提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限定主要考虑到见义勇为只是一个事实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也不是一个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

4、本身并不会受法律规范,但当其引起损害后果以后,法律又不能置之不理。 第二, 行为人必须不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前提。 一方面, 承担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行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比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收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 应该立即救助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那么问题来了,有些人认为警察下班以后不再负有必须救助的法定义务,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呢?下班后警察也是普通人,但对于普通人抓小偷应该评价为见义勇为行为,警察抓小偷的行为仍然应当理解为正常职务行为,对于警察的救助行为应当做扩大解释,道

5、理很简单, 首先警察从来都没有下班以后就不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的权利, 警察应该是随时随刻都要肩负这个责任,只是上班时候责任更加重大,这也是遇到突发情况警察要随时出警的原因所在;另外,如果把警察下班进行抓小偷等行为理解为见义勇为的话,这有可能引起严重的后果,因为见义勇为在我国还是一项道德义务,也就是说警察在下班以后遇见危难行为可以选择做一个冷漠的看客了,这不但违背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并且实践中也不能让一般民众所接受。第三,见义勇为行为人虚伪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利益而实施为难救助行为。这就主要求见义勇为者在救助时必须是利他性的,如果是利己或者利己利人都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这也是

6、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区别所在,同时也说明了见义勇为不能等同于与无因管理。第四是见义勇为还以发生紧急危险为前提,见义勇为者在人身、财产上也要必须承担一定风险了。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区分“见义勇为行为” 与一般助人为乐行为。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见义勇为行为如果没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法律对 “见义勇为行为”这是事实行为就没有拘束力了,在现实生活中,进入法律规范范围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在见义勇为人、侵权人、受益人之间涉及损害承担、费用支出乃至行政确认、行政补偿、行政奖励、社会救助等问题, 这些法律事实都会引起法律纠纷,在处理纠纷之前,讨论其法律性质就很有必要了。根据见义勇为的定义

7、和构成要件可以得知,见义勇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前并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 是基于道德自觉而为的情谊行为。通说认为, 见义勇为归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 而且基于其常有一定危险性,见义勇为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其体现了更高层次的道德觉悟。见义勇为行为具备无因管理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保护利益对象上,都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利益;二者都要求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在行为性质上,二者都是事实行为,对行为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限制。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互有交叉。在制止侵害的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在与不法侵害人搏斗中,很有可能伤害到侵害人,此时符合刑法第20 条和民法

8、通则128 条的规定, 即构成正当防卫。 由此可知见义勇为人有可能为此承当防卫过当的风险,这个问题在后面会有阐述。在抢险救灾型的见义勇为行为中,救护者在在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形下很有可能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此时符合刑法第21 条和民法通则的129 条,构成紧急避险。对于见义勇为的公法属性,我国民法学界对此研究不多,这也是我国的见义勇为者经常难以得到行政补偿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普通公民并没有这个法律义务。但是生活繁杂多样,公权力的不可能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加大公权力的保护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的趋势,因此, 见义勇为者在公权力缺失时就承担其警察的

9、法定职责了。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来,见义勇为行为可以认定为行政协助行为, 将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为行政协助也为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承当行政补偿提供理论基础。综上可知, 从民法角度来看,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从行政法来看,公民的见义勇为属于行政协助行为。这不但不矛盾, 而且可以为见义勇为的纠纷解决和救济提供重要的理论基础。三、国外关于“见义勇为“的一些立法经验在面对危难情况时,至少有三种情况,不能为、能为而不敢为、能为而不愿意为。按照一般说法, 普通公民是没有法定义务去见义勇为的即使有能力并且不会危害自身,但在外国就不一定了, 一些国家拒绝冷漠, 立法制裁有能力救助别人且不会危害自身而不作为的行为。

10、德国法律规定“无视提供协助的责任”的行为是违法的,在危急情况下,公民有义务提供救助,如果善意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则免除救助者的法律责任。近年来,欧洲国家将义务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人纳入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在欧洲国家的民法规定中,不协助在紧急状态下的个体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比如,德国刑法典第323 条 C 规定 : “ 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者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一年一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而美国佛蒙特州法 第 519 条有规定, 施加救助给身处险境者的行为对救助者没有任何危险或者也不会干扰他人重要职责

11、的情况下,拒绝救助者将会被最高罚款100 美元。我国法律一直在试图解决“能为而不敢为”的情形,对于“能为而不愿意为”的情况却完全听人道德来规范。通过了解一些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可以考虑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的,即使成效不好, 也能起到一种法律宣示的作用,唤起民众相互关爱、相互救助的觉悟。四、见义勇为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类型化及多元化救济见义勇为行为中主体包括救助者、被救助者、侵害人、第三人等,对损害的类型化分析依据的是主体异同。第一。 ,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侵害人和第三人的损害。一是见义勇为人对侵害人造成损害,如果侵害人属于正当防卫则不发生侵权责任,如果属于防卫过当,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刑法的法益平衡原

12、则,要依法追究见义勇为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人民群众对小偷深恨痛绝,在帮忙抓小偷过程中常常对小偷采取一些极端手段,造成小偷致伤致残, 此种情况下不追究见义勇为者的责任就不符合法治精神了。但是由于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救护者正当防卫行为具有一定过错,不应当获全赔。 二是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当适当责任。 由于见义勇为不完全同于紧急避险,见义勇为行为是完全

13、利他性的,因此对于见义勇为行为, 笔者觉得不能完全按字面理解。如果见义勇为行为造成损害,应当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险情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避险人也不承担责任,这个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 并且规定模糊, 什么算合理补偿,是以受害人的损失衡量补偿数额还是按紧急避险人的经济能力没有一个标准。笔者觉得就算规定这个“适当补偿”,也应该理解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紧急避险人补偿有有权向受益人追偿。之所以这样规定,一个是发生自然灾害情况下, 消除潜在的见义勇为者的顾虑,引导普通民众积极抢险救灾;而是基于公平考虑,既然是既然原因引起的,对紧急避险人就没有期待可能性了,没有期待可能性就没有对其非难的必

14、要的了。 对于第三项规定,笔者觉得在认定见义勇为者的责任时应当慎之又慎,除非是故意或者过世, 否则不应该要见义勇为者承担责任,同理, 承当责任后应该有权向受益人追偿。第二, 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被救助者的损害。这其实就是人们常说的” 好心做坏事”,这种情况下就要分析被救护者对救护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前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分析,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无因管理理论,管理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与此有关比较有名的案例有台湾的“玻璃娃娃”案, 2000年 9 月 13 日,台湾地区景文高中的一个同学抱着一位骨骼疏松易碎的玻璃娃娃下地下室楼梯的时候, 因下雨

15、天楼梯湿滑,该同学不顺摔倒,导致玻璃娃娃受伤过重死亡。天气突然下雨,这位同学是出于好心,抱玻璃娃娃去地下室上体育课,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却想不到好心办坏了事。 高等法院原判决该同学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负侵权责任;后来改判该同学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学校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说此案该同学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我国南京的彭宇案的争议点就在于老人的损害事实与彭宇的无因管理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其实彭宇案的问题不在于法律规定是否有瑕疵,而在于法官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公众对法律公正的误解。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出现问题,根据民法的基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老

16、人既然主张是彭宇撞了自己造成损害, 则应该由老人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令人惊讶的是,彭宇案的主审法官居然要彭宇承当自己没有装老人的责任,其中的原因不得而知,彭宇为自己的见义勇为行为付出了巨大代价,并在媒体的渲染下,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总而言之, 笔者觉得见义勇为者对救助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这有利于弘扬见义勇为之风,至于被救护者的损害填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索赔,下文将详细论述。第三,见义勇为行为中救护者所受损害。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类型多样化,法律规定的单一性,法律救济途径不完善,常常发生“英雄流血又流泪”等引起巨大反响的事情。 为了能够对症下药,在讨论其救济途径之前,有必要区分见义勇为行为类型,笔者将其分为三类;一是存在侵害人的侵害制止型见义勇为,二是不存在侵害人的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三是不存在侵害人的自杀轻生型见义勇为。在我国现有民律体系中,见义勇为行为中救护者向被救护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15 条-“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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