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7446540 上传时间:2018-07-02 格式:PDF 页数:11 大小:99.1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打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回溯追究的司法路径2012-11-29 来源:徐子良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规定之抵牾与衔接(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二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徐子良产品质量问题是多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有关产品质量的纠纷付诸法院并不鲜见。但笔者发现,我国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规定有抵牾之处,不少法官在审理时也未能很好地衔接适用,导致许多在零售市场或下游市场暴露的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回溯追究上游销售商或生产商的责任。对此,本文予以深入论述。一、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期”的泛化适用与产品质量法的式微笔者先举一起比较典型的案例:原告(反诉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某

2、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向实业公司购买家具,经双方对账确认,商贸公司尚欠实业公司47万余元货款未付。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商贸公司支付该货款及利息。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导致商贸公司数次被消费者投诉并退赔,故反诉要求退还价值68万余元的家具,返还相应货款及利息。商贸公司还提供了其委托质检机构对实业公司供货家具的质量鉴定书,结论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家具行业标准,属不合格。但一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未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判决:商贸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货款47万余元及利息;驳回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商贸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贸公司仍不服,向法院申请

3、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本诉是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是产品质量纠纷。本诉中商贸公司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故应支付实业公司所欠货款。但实业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 产品质量法) 有关规定,实业公司应接受商贸公司对质量不合格家具的退货。据此再审判决: 1. 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 商贸公司支付实业公司货款47万余元;3. 实业公司返还商贸公司退货款65万余元,与前款相抵,实业公司应返还商贸公司 17万余元; 4. 退货家具由实业公司提取。笔者感到,本案一、二审的判决体现了当前不少法官审理商事买卖合同纠纷的

4、思路,这是一条看似符合法律规定且便于操作的思路:只要超过合同约定的或经法官裁量认为合理的质量异议期,货物质量就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而不必再去深究系争货物客观上是否质量合格。这一思路给了一些商事法官“快结案”的捷径,为一些商事法官们所惯用。相比之下,本案再审改判的思路(将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分割为两个不同类型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 在法院同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倒显得有些“另类”。而从常理或者大众思维来看,上述案例的一、二审判决显然难以让败诉方和普通民众接受鉴定结论都已证明出售的产品属不合格,法院为什么还不准许退货还钱?而再审改判的结论显然更符合普通民众的直观价值判断。笔者亦赞成再审改判的结论,但同

5、时感到该改判的思路和逻辑有些别扭,明明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非要人为割裂成买卖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两个彼此独立的纠纷,该理由似乎比较牵强。以下,笔者就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质量责任追究规定之间的抵牾之处,以及如何圆融衔接的法律适用路径进行深入分析。二、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责任规定之抵牾(一)依合同法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提异议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且不可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

6、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条便是经常应用于商事审判实践的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条款”,根据该两条的规定,质量异议期可分为“约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等几种情形。对于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的性质尚有

7、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属于诉讼时效,有的认为属于除斥期间,本文对此不予纠缠。但学界对下面一点的认识几乎是一致的,那就是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提异议的,在法律上就被视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这种法律上拟制的推定具有不可逆性。“买受人如果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时起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向出卖人发出异议通知,依照法律规定,就视为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数量符合约定,即从法律上认为买受人认可了标的物。 ”1 我国台湾地区梅仲协先生亦认为:民商合一国家和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都规定,如果买受人未能及时检验并通知,将视为承认所受领的货物,这种“视为”并非一般的法律上的推定,通说认为系法律拟制,不可推

8、翻,从而将终局性地使买受人丧失瑕疵救济。2 应该说,对于商事买卖合同中超过质量异议期标的物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拟制有其必要性,这反映了商法追求市场效率、交易迅捷和简便的价值取向。(二)超过质量异议期视为质量符合约定与产品质量法的责任追偿规定不兼容然而, 合同法质量异议期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至四十三条的规定却出现了抵牾。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作如下规定,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

9、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二款:“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 (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产

10、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3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质量异议期的限制,那就应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之规定,似乎兼顾了合同法对商事买卖合同中有关质量异议期的规定,但并不能完全衔接。因为根据该款规定,只有买卖双方对质量异议期有

11、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产品不合格,且买受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的,销售者就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 并不存在“合理期间”的质量异议期障碍。而且根据产品质量法,销售者承担了这些责任后, 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上一级销售者追偿,这里面也没有所谓“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阻拦。更不能兼容的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该缺陷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需注意的是,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是独立于第四十条另行规定的,第四十条规定的产品销售者的义务是基

12、于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合同关系的合同义务,既然是合同关系,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故而第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的除外规定。而第四十三条是基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这就不受第四十条第四款的约束,更不应受“质量异议期”的限制。即使生产者(或上游销售者)与下游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当售出的产品致人损害而下游销售商先行赔付的话,即便超过质量异议期,下游销售商仍可向生产商或上游销售商追偿。于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悖论,在零售市场领域,消费者当购买了不合格产品,而向销售商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时,或因产品质量缺陷受伤害而要求销售商赔偿时,销

13、售商一般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 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家经贸委于1995年颁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规定,不得不给予消费者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即使产生纠纷诉诸法院,也是消费者胜诉的居多。因为这类案件在法院内部分工属于民事纠纷,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许多民事法官几乎弃用抑或不知道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规定。但是,当下游销售商因产品质量确有缺陷而给予消费者退货或赔偿后,再向其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商追偿或者要求退换尚未售出的商品时,往往遭到后者拒绝。而此类纠纷涉讼则由商事审判庭审理,商事法官熟稔于合同法的质量异议期条款,纷纷以超过质量异议期视为产品符合约

14、定为由,驳回下游销售商的诉请。本文前述所举案例就是这种情形。(三)泛化适用“质量异议期”的弊端难以追究上游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责任商事买卖合同纠纷中泛化适用质量异议期条款,对买受人超过质量异议期的质量异议一律不予审查,而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这样的司法尺度虽然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的快速、迅捷,但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且综合来看,弊大于利。因为,这样的司法尺度仅使市场上的缺陷产品(甚至伪劣产品)的下游销售商承受了法律责任和市场风险,而这种责任和风险却无法回溯至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从过错大小而言,下游销售商的过错相对较小,他们在纠纷中常表现为对进货疏于检验,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主观

15、过错主要是过失;而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对产品生产流程和缺陷往往更熟悉,他们制售缺陷伪劣产品的主观过错更大,不少是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从制售缺陷伪劣产品的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而言,下游销售商通常规模较小,布局分散,售假的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都比较弱;而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往往规模较大,资金实力较雄厚,承担责任的能力也相对较强。从危害性而言,下游销售商即使销售的是缺陷伪劣产品,但数量对于购买对象而言相对有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制售的缺陷伪劣产品数量巨大,产品销售范围广,其危害性远高于下游销售商。可是,虽然在过错程度、售假能力、责任承担能力、社会危害性方面下游销售商都要逊色于上游销售商和

16、生产商,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质量异议期条款的适用未能与产品质量法衔接,导致缺陷伪劣产品的责任和风险承担却往往集中于下游销售商,不能向上回溯而在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之间予以分摊。实践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民事责任惩罚的只有下游的“虾米”,漏了上游的“大鱼”,只在终端封堵,未能从源头打击。同时,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生产商索赔。但现实中生产商往往和消费者不在同一地区,有的远隔千里之外,消费者直接面向生产商的维权成本巨大。而当消费者选择就近到当地商家或产品在当地的销售商(下游销售商)交涉时,下游销售商则因担心无法向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追偿,不愿向消费者承担缺陷产品的退货、赔偿等责任,致使消费者权益难以顺利实现。倘若我们在处理涉及质量问题的商事买卖合同纠纷时,在司法尺度上不死守“质量异议期”的“挡板”,而是允许通过另一条法律思维路径使下游销售商能够就产品缺陷的责任承担向上回溯,向上游销售商和生产商进行追索,那么:下游销售商因有了可以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