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含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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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 页 共 7 页 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2010 年 7 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 读 指 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 读 指 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五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第十五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

2、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 请您慎重决策.第十五条 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每页脚注 上述“您”均指投保人, “我们”均指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 款 目 录】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条 款 目 录】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 第四条 续保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章 一般约定第五章

3、 一般约定 第五条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第六条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保险金的申请 第 2 页 共 7 页 【条 款 内 容】 第一章【条 款 内 容】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 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本附 加

4、合同包括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 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 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 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附加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

5、单 上。 第四条 续保 第四条 续保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本公司若同意续保,将按续保时核定的费率寄发交费通知给投 保人,投保人若愿意续保,应按交费通知的约定交纳续保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延续有效至下 一保险合同周年日1二十四时止。 本公司若决定不再续保,将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二章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意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2,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医院3经医生41 保

6、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 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2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 医院:是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院,还需 依法申领营业执照) ,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 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 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

7、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医院 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 不受此限) 、民营医院等,以及其它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若本附加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 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4 医生: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 (2)具有有效第 3 页 共 7 页 诊断,在必要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天内在医院的住院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5,在扣除被保险人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其他组织、

8、个人或其他医疗保险给付中获得的针对该医 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余额部分的百分之八十给付意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在一个保险年度6中,意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 无理赔优惠 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保人在续保本附加合同时可享有无理赔优惠。 若被保险人在上一保险年度7中无理赔,其续保时无理赔优惠额为该被保险人上一保险年度中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若被保险人在上一个保险年度中发生理赔,则 其续保时无理赔优惠额将为零。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金额=本年度基本保险金额+无理赔优惠额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第

9、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8 8;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 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合法

10、有效驾驶证驾驶10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111的机动车;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 被保险人酗酒或因精神错乱、失常所致; 九、 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或分娩所致; 十、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的机动车;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 被保险人酗酒或因精神错乱、失常所致; 九、 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或分娩所致; 十、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 ,并按期到相

11、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 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5 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由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引起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6 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的 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险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险年度、第三个保险年度等。 7 上一保险年度:是指上一完整且持续有效的保险年度。 8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

12、管 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 成分的处方药品。 9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1 无有效行驶证: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

13、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 4 页 共 7 页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1212、跳伞、攀岩运动、跳伞、攀岩运动1313、探险活动、探险活动1414、武术比赛、武术比赛151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十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摔跤比赛、特技 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十四、被保险人患艾滋

14、病(AIDS)1616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1717。 第三章。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章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

15、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 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续保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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