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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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试论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熊跃敏,周静 (1.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2.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北京 101500) 【摘要】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是海峡两岸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目前,两 岸主要通过各自立法的方式对此加以规范,实务界亦出现相关判例。单方立法的方式导致 两岸在相关制度安排上存在诸多差异,也容易受到两岸政治关系变化的影响,缺少稳定性 和可预见性。理想的模式是两岸应订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司法协助协议,通过明确管辖 权、对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加以限制、扩大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范围以及完善对仲 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等具体内容的完善,就

2、两岸民商事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在最大 范围内达成一致,以更好地保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商事裁判;认可与执行;管辖权;公共秩序保留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 行是海峡两岸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解决两岸民商事纠纷的关键环节。目前, 海峡两岸主要通过各自立法的方式解决民商事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今后,在不断 完善各自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与交流,就民商事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达成广泛一致 的内容翔实的协议应为两岸共同的努力方向。本文拟就此略抒管见。 一、大陆地区对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规范与实务 大陆地区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制

3、定 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自 1998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就申请认 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商事裁判的范围、法律效力以及程序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早规定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5 月 22 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判决 的规定)。该规定使祖国大陆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的民事裁判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在 这一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了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性质与宗旨,即在一 个国家原则的基础上认可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将两岸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定位于中国 主权之下两个不同法域之

4、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并将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作为立法宗旨。其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申请 认可的条件与程序。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 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认可 民事判决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再次,指出了不予认可的裁判范围:(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2)申 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 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4)

5、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 仲裁协议的;(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 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6)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 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对认可台湾 地区的判决,设定了较严格的标准。1 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 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该批复 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它规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 的民事调解书,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

6、请认可的,人 民法院应比照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 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这里的“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指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包括设在法院的公证机构及民间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由于这 些调解协议书不是基于司法行为产生的,不需要人民法院认可,所以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 理。2 第三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 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该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的 补充。该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

7、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 其认可的,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予以受理。其主要依据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 521 条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对于 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这表明在台湾 地区,债务人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支付命令亦具有同判决相同的效力,应将其与判决 同等对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可比照认可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并根据该认可判决的规定予以审查后,裁定认可或不予认可。3据此,台湾地区有关 法院的支付命令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与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判 决

8、一样在大陆地区产生法律效力。最新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5 月 14 日 公布并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 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是为执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关 于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促进两岸关 系和平发展做出的又一重要司法解释。此次补充规定较为重要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 三点:一是该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认可的民事裁判的范围,包括台湾地区有关 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二是 补充规定将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案件范围加以明确,既包括

9、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判决, 也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和海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申请人申请认 可,也便于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三是补充规定特 别强调,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裁定生效后,所认可的判决与人民法 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此外,该补充规定还对申请认可的案件管辖、举证 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问题作出规定,使程序 性操作更加明确和具体。该补充规定对于规范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案件的 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两岸经贸、文化、社会交流与合作,必将起到积极的推 动作用。以上四个司法解释是祖

10、国大陆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商事裁判的法律依据。 自认可判决的规定颁布以来,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和仲 裁裁决的案件。如认可判决的规定生效后不足半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即裁定认 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大陆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 的法律效力。此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陆续受理了相关当事人的申请,裁定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的效力。2004 年 7 月 23 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认可了台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它是祖国大陆首例认 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4上述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商事

11、裁判与仲裁裁决的 司法实践,为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随着两岸交流的不断深 入,今后这类案件的数量将会日益增加,会有更多的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在祖国大陆人民 法院得到认可与执行。 二、台湾地区对大陆地区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规范与实务 台湾地区认可与执行大陆地区民商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是 1992 年 7 月 31 日颁布的“台 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第 74 条。该条规定, “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12、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台湾“司法院”对认可大陆判决的准则 作出如下解释:(1)依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大陆法院之裁判违反专属管辖者,因与公益有 关,不予认可;(2)认可大陆法院之判决仅审查其判决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 善良风俗;(3)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原系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就个别具 体案件来探究,并应注意下列事项:依台湾“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原则;应注意保 障台湾人民福祉之原则;大陆法院之判决违反台湾地区强制禁止之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 情形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5值得注意的是,大陆地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包 括在可予认可和执行的确定裁判范围内,对此,

13、在台湾存在不同的观点。1983 年台湾“司 法院”曾发布行政函释指出民事调解书不包括在内,持否定说。而有台湾学者则采折中说, 认为对大陆的调解书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因不具有 确定判决的效力,而不能裁定认可和执行,但如果是诉讼中的调解,即法院调解,因具有 确定判决的效力,应裁定认可。该学者并认为,前述行政释函就其性质而言,乃系司法行 政上之见解,并非司法院大法官之统一见解,在实务上仅供参考,于具体事件裁判时,并 无法律上之拘束力。6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判中则出现了上述两种不同说法。7 此后,1997 年台湾地区在对该条例进行增订和修正时,于第 74 条增加了第 3 项

14、规定, 即“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 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这就意味着第 74 条除了体现公共秩序保留原 则外,又增加了对等原则,亦即大陆地区的民事判决欲在台湾地区获得认可,必须以大陆 地区也承认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为前提。对此,台湾有学者认为,若一个他法域的判决对 当事人给予完整的程序保障,判决已经具备了个案的正当性,应使取得实质上的确定力, 若再以互惠否定判决的正当性,理论上并无依据可言,但此要件因 1998 年 5 月 26 日祖国 大陆出台的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而获得解放。8 时隔不久,与“两岸关系条例”相

15、配套的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实施细 则”于 1998 年 5 月 6 日作出修正,其中第 54 条规定:“依本条例第 74 条规定申请法院裁 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裁判,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事团体 验证。”按照这一规定,大陆地区作出的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要经过台湾海基会的验证, 这实际上增加了当事人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与执行大陆地区法院判决的难度。就台湾地区 的相关规定而言,尽管增加了对等的前提条件与验证等程序性环节,但台湾地区认可和执 行大陆地区法院确定裁判的实质性要件只有一个,即不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较之台 湾“民事诉讼法”第 402 条关于外国法院确定

16、判决效力承认之规定,显然相当宽松。不 过,由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都是不易确定内容的概念,其灵活性正赋予了限制 理由的广泛性。因此,大陆地区的判决能否在台湾被认可取决于两岸关系的发展状况,一 定程度上带有不可预见性。 9 尽管如此,应当充分肯定“两岸关系条例”有关认可与执行大陆民商事裁判的规定对 于两岸民事司法协助所具有的积极意义。该条例颁布后,也有一些大陆法院的民商事裁判 在台湾地区得到认可与执行。如 1999 年 10 月 15 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认可海南省海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这是涉及财产给付的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台湾地方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台湾地方法院认可的第一件民事判决。 10在仲裁方面,台湾也有 认可大陆仲裁裁决的先例。 三、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评价与展望通过考察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 规定与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会发现两岸在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制度安 排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首先,从制度安排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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