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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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兼论修订保险法第 31 条的法律价值 任以顺*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 保险法 第 31 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是 1995 年 6 月 30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 保险法自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以来, 虽然经历了 1999 年的 合同法 制订实施, 合同法 第 41 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

2、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然而,2002 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对第 31 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 31 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 31 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则”1的美名。保险法第 31

3、 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生效之后,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这是因为:第一, “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 在保险法对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 “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1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

4、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主 体、事项,或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间有效的法律。 正确的;第二,合同法的制定晚于保险法,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适用”的原则,即使出现“两法不一致”现象,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案件。然而,正是由于保险法的上述立法缺陷, 才使人们对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案件的处理发生误解,甚至使保险法的缺陷成为某些图谋不轨的裁判者作出错误裁判的“理由” 。 二、保险法修订保险合同解释法条的法律价值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 30 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5、:“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是对保险法原 31 条的修正,是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一法条修订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为: 第一,将适用不利解释的保险合同范围限定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而不是所有保险合同的条款。这意味着,如果保险合同未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 或者当事人双方发生歧义性解释所针对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的规定; 第二,明确规定了不利解释的适用前提为:首先“

6、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这就意味着即使保险合同使用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歧义,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在没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情况之下,是不应当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定进行解释的; 第三,立法机关对保险法第 31 条的修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如果按照现行保险法第 31 条条文的本意理解,只要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裁判机关就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种抛弃“不利解释”的适用前提和适用对象的规范,存在明显的矫枉过正,实乃不公正。保险法第 31 条的修订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应

7、采之基本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必须考虑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具有附和性。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是由保险人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技术要求拟制的,保险人利用拟制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极大,投保人一般又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因此,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时,要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进行公平、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裁判机关对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首先应当在裁判理念上确立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09 年 2 月 28 日)对保险法第 31 条的修订以及司法实践需求,保险合同

8、解释的原则应当概括为“以通常解释为前提、意思与表意兼顾、对保险人不利解释、附加条款优先”四个方面。 (一)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 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 是指裁判机关在对保险格式条款合同内容作出解释之前,首先应当考虑是否能够用通常解释作出解释。在得出否定性结论之时方可适用“不利解释”的原则。所谓“通常解释”是指普通的、常规的解释。比如,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保险费或保险金的支付为元, “通常解释”为人民币,不应当是美元或日元等币种。如果当事人需自己收入时就解释为美元,需自己付出时就解释为日元,那就不是通常解释了。一般说来,多数格式条款内容是能够被作出通常解释的。 修改之前的保险法第 31 条规定

9、,多年广受保险法学界诟病。因其规定不明确导致的保险错案为数不少。 (二)意思与表意兼顾原则 对于合同解释的标准,传统上一直存在着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意思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如保险条款前后用词不一,或用词有矛盾之处。则可结合条款上下文来解释,即:从一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角度出发探索当事人真实意图,根据订约时的背景、客观情况进行逻辑分析,力求探索当事人本来的内心真意,而不拘泥于所用词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用意思说。而表示说则主张,对合同的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文句,则应参照有关规定及保险习惯进行统一

10、解释。 合同解释应以其文字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以表示为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而不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该学说曾经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占统治地位。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两大法系的交流日益密切,两大法系的观点开始相互借鉴,逐渐趋同。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重视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图。22 参见李晓龙、王伟主编: 商法条文.说理.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年 3 月版。 从我国的保险法、合同法的立法实践可见,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合同解释的世界发展演变趋势,试图把合同解释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起来,使合同解释既关注

11、当事人的意思,又注重当事人的表示行为。 合同法第 l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 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以上立法例表明, “意思与表意兼顾”作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是恰当的。 (三)对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 对保险人不利解释亦即有利于被保险人方解释。对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亦即有利于保险相对人3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都是由保险人一方按照一定的原则

12、和技术要求拟制的。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等合同证明文件也大都是由保险人制定,内容多对保险人有利,投保人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也不能轻易更改保险单证的内容,而仅能在投保或不投保上作选择。投保人如果确实认为有必须变更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证的内容, 通常也只能借助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另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遵照投保人的意思作出改变。尽管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须经保监会审批, 而保监会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之一应当代表政府乃至国家利益,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并不能改变保险条款的本质属性。保险人利用拟制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性仍然客观存在, 并不因此消除。其次,由于投保人通

13、常欠缺必要的保险知识,对合同条款含义的理解不够透彻,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投保人必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加之,投保人通常欠缺必要的保险知识,对合同条款含义理解不够透彻。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投保人必然处于不利的地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与保险人相比,在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永远是处于被动的弱者地位。 因此,在对保险合同解释中,应用“以通常解释为前提原则”和“附加条款优先原则”仍然不能获得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释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四)附加条款优先原则 3 笔者在此意欲用保险相对人的概念取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组概念。 保险合同中的附加条款,是指在固有的保险合同格式

14、条款内容之外,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另行附带增加的合同条款。 此类条款目前在保险合同的签订中并不少见。今年刚刚重新修订之后的保险法第 20 条再次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可见保险法始终并不排斥保险合同附加条款的存在。 由于附加条款是由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之外临时动议的结果, 它能够比格式条款更加真实地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然应当具有优先于格式条款的效力。 附加条款优先作为一项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是指附加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格式合同条款。在保险格式合同中,基本保险条款是事先由保险人印就的。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变更的常见方式包括:贴上已印就之附加条款的纸条、打印或手写。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认为:手写的合同内容更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方式记载且内容相抵触时,应当认定打印内容的优于印刷的内容,手写的内容优于打印的内容。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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