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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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2006)漳民初字第7号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82。法定代表人张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仰宁,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方,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继顺,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负责人,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五一村许寨巷71号。委托代理人沈俊贤,男,福建省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继顺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2、了审理。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方,被告沈继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其经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龙千玉问花、江蕙台湾红歌、蔡小虎一生只有你、龙千玉阿郎、詹雅雯想厝的人、王识贤一片天、陈雷拼出头、向蕙玲我爱的人不是爱我的人、龙千玉异乡之恋等10种合辑及其包含的歌曲的各种音像制品享有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原告发现被告在福建省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中大量销售闽南语点唱榜、放电芭比的盗版音像制品,其包含的几十首歌曲为原告享有在

3、大陆地区专有出版、复制和发行权的歌曲,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系被告开办的音像制品零售店,性质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发行等权利的音像制品,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版权利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闽南语点唱榜、放电芭比二种侵权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音像制品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豪记影视唱片

4、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74号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龙千玉问花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69号证明,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江蕙台湾红歌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81号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蔡小虎一生只有你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68号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龙千玉阿郎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67号证明,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湾

5、)关于专辑詹雅雯想厝的人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86号证明,华特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王识贤一片天的授权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5-B-0374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华特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陈雷拼出头的授权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5-B-0292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向蕙玲我爱的人不是爱我的人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185号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关于专辑龙千玉异乡之恋的授权书及福建省公证员协会(2004)闽公协验证字第1

6、162号证明,证明原告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龙千玉问花、江蕙台湾红歌、蔡小虎一生只有你、龙千玉阿郎、詹雅雯想厝的人、王识贤一片天、陈雷拼出头、向蕙玲我爱的人不是爱我的人、龙千玉异乡之恋等10种合辑及其包含的曲目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等的相关著作权。2、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公证处于2004年8月18日出具的(2004)诏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开办的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销售闽南语点唱榜、放电芭比二种音像制品,该二种音像制品包含了多首原告在大陆地区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歌曲。3、2004年8月20日诏安县公证处出具的NO001055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

7、支付了400元公证费。4、2005年11月5日原告与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沈继顺答辩称: 1、福建省诏安县公证处的公证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诉请违背客观情况,被告当时所卖的VCD碟片二张和唱片1盒并非盗版音像制品; 2、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营业执照、闽地税诏字350624671107003号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税务登记证、国税诏字350624671107003号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税务登记证、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音像制品经营许

8、可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的个体户。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证4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3、证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 原告经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授权,享有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歌曲的录音带、CD、VCD独

9、家于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止,该专辑包括曲目为“宝贝、走火入魔、是我的无奈、我不是坏女孩、想象力、圆圈、飞翔境界、奇幻魔力”等歌曲。原告又经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的授权,享有龙千玉问花(授权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江蕙台湾红歌(授权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蔡小虎一生只有你(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龙千玉阿郎(授权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

10、0日止)、詹雅雯想厝的人(授权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王识贤一片天(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陈雷拼出头(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向蕙玲我爱的人不是爱我的人(授权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龙千玉异乡之恋(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止)等9个专辑中的歌曲的录音带享有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上述专辑包括曲目为“阿朗、问花、一片天、无人熟悉、一生只有你、想厝的人、爱甲超过、男人情女人心、靠站”等歌曲。原告委托福建省漳州九鼎

11、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晓方于2004年8月16日在福建省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购买闽南语点唱榜唱片(录音带)一盒、放电芭比、闪亮三姐妹VCD碟片各一盒,福建省诏安县公证处公证员钟平顺、助理公证员杨建权对黄晓方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购买的唱片(录音带)及VCD碟片。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福建省诏安县公证处封存的唱片(录音带)、VCD碟片进行开封、检查,并与原告提供的正版碟片进行同步播放,公证机关封存的闽南语点唱榜唱片(录音带)中曲目为“阿朗、问花、一片天、无人熟悉、一生只有你、想厝的人、爱甲超过、男人情女人心、靠站”等的歌曲和放电芭比VCD中的曲目为“宝贝、走火入魔、是我的无奈、我不是坏女孩、想象

12、力、圆圈、飞翔境界、奇幻魔力”等的歌曲与原告提供的正版碟片中同样曲目的歌曲在内容、声音上均一致。原告支付上述公证的费用40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福建省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系被告沈继顺于2005年5月28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为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邮政路,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1、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享有陈雷拼出头等10种合辑及其所包含歌曲的音像制品在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

13、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中大量销售闽南语点唱榜、放电芭比的盗版音像制品,上述音像制品包含的几十首歌曲在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复制和发行权属原告享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被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音像制品后,要求被告出具收据,但收据没有注明片名,也没有当场由公证员验证、封存,也没有当场叫被告方出卖人在封存的片上签名,因此公证书违反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告当时所卖的VCD碟片二张和唱片一盒并非盗版音像。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沈瑞群也证明公证人员未出示工作证、未现场封存音像制品,故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未销售公证机关封存的唱片、碟片,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

14、经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台湾)、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等著作权人授权,在授权期间内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曲目为“宝贝、走火入魔、是我的无奈、我不是坏女孩、想象力、圆圈、飞翔境界、奇幻魔力”等歌曲、陈雷拼出头等9种专辑中曲目为“阿朗、问花、一片天、无人熟悉、一生只有你、想厝的人、爱甲超过、男人情女人心、靠站”等歌曲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委托他人以现场交易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

15、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的证据的除外。故被告主张公证违反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人沈瑞群原系被告所经营的诏安县南诏海洋音像店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沈瑞群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告主张公证书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其未销售公证机关封存的音像制品不能成立。因此,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闽南语点唱榜、放电芭比二种音像制品。被告销售的放电芭比VCD碟片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且该VCD片中曲目为“宝贝、走火入魔、是我的无奈、我不是坏女孩、想象力、圆圈、飞翔境界、奇幻魔力”等歌曲与原告享有专有出版、复制、发行权的歌曲在内容、声音上均一致,应

16、认定被告销售放电芭比的盗版碟片,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邻接权。原告取得曲目为“阿朗、问花、一片天、无人熟悉、一生只有你、想厝的人、爱甲超过、男人情女人心、靠站”的歌曲的复制、发行权,被告销售包含上述歌曲的闽南语点唱榜唱片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又未提供该闽南语点唱榜唱片的合法来源,故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邻接权。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8月,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购买行为发生在2004年8月,起诉是2005年12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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