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出纳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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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财政部根据财政部 1996 年颁布的年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工作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所以出纳岗位的具体工作由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进行管理。稽核,档案管理等。所以出纳岗位的具体工作由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进行管理。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996 年 6 月 17

2、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 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 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 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

3、工作水平。国 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 应当 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 应当符合国 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 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

4、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二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九条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

5、例规定的职 责。权限。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 理。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 不得 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 会计机 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 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 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

6、、 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 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 亲属不得担任本单

7、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 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 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关系、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 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 努力钻研业务, 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 要求。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 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 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8、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 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 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 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 不能私自 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并 作为会计人员晋升、 晋级、 聘任专业职务、 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 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

9、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第三节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 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 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六条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 支

10、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 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 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 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 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 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

11、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 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 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 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 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三十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 和会计人员

12、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交接完毕后, 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并应在移交清册 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 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 不得自行另立新账, 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 续性。 第三十三条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 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 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 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 病不

13、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 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 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 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 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 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 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第三章 会计核算会计核算 第一节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 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 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 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会计年度

15、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 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但是编制的会计 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 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 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 会计报表指标汇总 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 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 计制度的规定

16、, 不得伪造、 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不得设置账外账, 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 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 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实行会 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中 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第二节填制会计凭证 第四十七条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 并及时送 交会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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