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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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公司诉司诉 讼讼 理由理由是什么?是什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物权纠纷案由的理解与适用高圣平 黄建中物权纠纷案由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增加的第一级案由,位列规定的第三部分,共规定了 6 个第二级案由,35 个第三级案由,36 个第四级案由,分别占规定总案由数的20%、9.6%、13.8%,尤见其重要性。物权纠纷案由的确立以物权法为基础,对物权法中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了全面梳理,为该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由于物权法刚刚施行,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物权纠纷案由,就成了规定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一环。本文作者借参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起草和讨论之

2、机,对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主要内容整理出来,供大家参考。一、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法律关系与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物权纠纷案由自然应以物权法律关系为基础而确立。所谓物权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即因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中所规定的物权纠纷案由即与物的占有、归属和利用关系密切相关。(一)物的占有关系与占有保护纠纷案由的确定物的占有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里,占有人不限于物的所有人,也不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

3、态,但物权法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对之亦予以保护,并赋予占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不管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于本权,均受法律保护,只不过其效力强弱不同而已。如占有人无本权,占有人不能对抗本权人,在本权与之对抗并得到证明时,即可解除其占有。但在解除占有之前,占有人在法律上仍享有排除他人妨碍其占有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占有既然不是一种权利,自与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相区别,占有人的占有权,并非是基于所有权,而是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和占有制度,占有权与所有权没有因果关系,占有权也并不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能。由此可见,物的占有关系有别于物的所有关系(归属关系),因物的占有关系所引起的纠纷适用“占有保护纠纷”案由,因

4、物的所有关系中的占有权能所引发的纠纷适用“所有权纠纷”案由。例 1:甲与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乙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乙)。租赁期间,乙的女儿丙强行搬入该商品房居住,并拒绝甲进入。甲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腾房。本例中,甲与乙就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争议,甲与丙也没有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不宜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甲与丙只因该争商品房的占有发生争议,该争议也没有必要牵涉到乙。因此,以在第二级案由“占有保护纠纷”之下寻找第三(四)级案由为宜。在“占有保护纠纷”之下有“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等第三级案由,由于“占有物返还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被他人非法

5、夺取,占有人丧失对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引起,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基于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和支配被他人以侵占之外的方式妨碍而引起,本例很明显采取了侵占的方式,则宜定“占有物返还纠纷”。如本例中,丙只是在该商品房门前堆放杂物,则宜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物的归属关系与相关物权纠纷案由的确定物的归属是指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规定中的物权归属类纠纷案由仅指有体物归属纠纷,无体物(包括知识产权、债权等)的相关纠纷适用规定其他部分案由,如知识产权纠纷案由、债权纠纷案由。规定在第一级案由“物权纠纷”之下,依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详列了“

6、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几大类第二级案由,用以涵盖各类物的归属纠纷。物的归属纠纷原则上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 3 个第二级案由项下的第三(四)级案由。例 2:甲向乙开发商购得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地下车位的归属未作约定。小区入住后,乙委托丙物业管理公司出租地下车位营利。就该地下车位的归属,甲及其他业主认为地下车位应属业主共有,乙认为地下车位应由其保留所有权。甲及其他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地下车位的所有权。本例因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归属而起,应在第二级案由“所有权纠纷”之下确立相关案由。本例既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又涉及共有权,因此,既可

7、以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又可以定“共有权纠纷”。由于物权法上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优先于共有权的一般规定而适用,此时应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由项下有 3 个第四级案由“业主共有权纠纷”、“业主专有权纠纷”(此时乙开发商视为业主)、 “车位、车库纠纷”,本例虽然业主主张共有权,开发商主张专有权,但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车位、车库纠纷”,则宜定“车位、车库纠纷”。(三)物的利用关系与相关案由的确定民法上物的利用关系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债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如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使用他人之物。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宜定“债权纠纷”第一级案由

8、之下的具体案由;另一类是物权性质的物的利用关系,即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利用关系,包括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关系和以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关系,5此类物的利用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则在“物权纠纷”之下的“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第二级案由项下确定具体案由。例 3:甲为了自己通行便利,与邻居乙签订地役权设立合同,约定甲可以通过有偿支付费用的方式在乙的土地上享有通行权,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乙就在原通行的道路上准备建造房屋,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丙的通行成本,丙请求乙停止侵害。本例中,丙虽不是地役权设立合同的当事人,但地

9、役权随需役地的移转而移转,需役地转让给丙之后,如果甲、乙之间的地役权设立合同中没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则甲所享有的地役权也当然转移至丙,此时丙享有地役权。乙的行为已影响到丙的地役权的行使,丙即可依物权法第 35 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此,本例宜定“地役权纠纷”。如果就乙的土地的使用,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设立地役权的合意,没有在乙的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物权性的土地利用关系),而仅仅是债权性的土地利用关系,丙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不当然享有债权性的土地利用权,丙和乙即使发生纠纷,宜应定“合同纠纷”。二、“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与“物权保护纠纷”之间的关系(一)一般情

10、况下不适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规定在“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并列列举了“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均以法律关系为基础而设计)和“物权保护纠纷” (以请求权为基础而设计)等第二级案由,两者之间极易重复。如何协调两者,是“物权纠纷”案由适用中的难点问题。以下举例说明其中的问题。例 4:甲将其祖遗房屋出卖给乙,价格公允且已履行完毕。后乙在翻建该房屋过程中挖掘出一缸银元,即据为己有。甲认为该缸银元属祖遗财产,而应由其继承,就此与乙因该缸银元的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例涉及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我国物权法规定,埋藏物的发现人发现埋藏物之后首先应寻找埋藏物的所有人(埋

11、藏人),无法寻找时,可将埋藏物送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由其发布招领公告,查找所有人,请其认须;埋藏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埋藏物如属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埋藏物的发现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埋藏物的所有人可向发现人主张埋藏物返还请求权。本例即可定“埋藏物返还纠纷”(“所有权纠纷”之下的第三级案由)。同时,埋藏物的所有人基于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对埋藏物的占有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 34 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而,本例亦可定“返还原物纠纷”(“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对此应当如何

12、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由此可见,一般的物权纠纷,均应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等第二级案由之下确定案由(可根据情况具体确定第三、第四级案由)。因此,本例应定“埋藏物返还纠纷”。(二)“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规

13、定的通知中同时指出:“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由此可见,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能使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第一,一个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由于所有权关系和用益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涉及的当事人并非同一,因此,在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的情形较少。第二,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在我国坚守物权法定主义6的情形下,物权体系结构相对固定化,仅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三种

14、,很难出现第四种不能为这三种物权所涵盖的物权类型。即使实践中出现一种新类型的物权形态,亦属于上述三种物权之列,如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即属于担保物权,应在“担保物权纠纷”案由项下定“抵押权纠纷”。由此可见,依上述通知的精神,“物权保护纠纷”在实践中适用较少。不过,并不是说“物权保护纠纷”没有适用的余地,有些特定纠纷无法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之下确定时,即可适用。(三)“确认请求权纠纷”案由的适用例 5:甲登记机构将乙的房屋面积登记错误,乙依物权法的规定向甲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7但遭到甲的拒绝,乙为此向法院起诉。本例中,乙所享有的即为确认物权请求权,由于“确权请求权不能

15、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行使,这也是它与一般请求权所不同的”,8乙并没有与他人发生所有权纠纷,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有权,所以不宜定“所有权纠纷”,而应定“物权确认纠纷”项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所发生的物权纠纷往往既涉及物权确认纠纷,又涉及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或消除危险纠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物权的确认并不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其理由在于,请求权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如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对原物享有物权为前提,但物权的确认是因为物权这一实体权利本身的归属或内容存在争议而产生的。9在同一纠纷中既涉及“物权确认纠纷” ,又涉及“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碍纠纷”或“消除危险纠纷”

16、时,宜定“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碍纠纷”或“消除危险纠纷”。(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有其独立适用价值,是“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其他案由所无法代替的。规定对物权纠纷案由的梳理并未严格遵循学理上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原理,而是采取了只要法律关系规定于物权法,就在“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之下列示,这样有利于准确、方便地适用法律。如第三级案由“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等实属侵权纠纷,应在第一级案由“债权纠纷”之下列示,但由于这两个第二级案由的实体法依据均规定于物权法,即放在“物权纠纷案由”之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更是与“物权纠纷”大异其趣。体系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中使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相对,本属“侵权纠纷”之类型,但规定未将侵权纠纷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对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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