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保北京支公司诉铜河公司、寰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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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财财保北京支公司保北京支公司诉铜诉铜河公司、寰宇公司海上河公司、寰宇公司海上货货物运物运输输合合同代位求同代位求偿纠纷偿纠纷案案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一、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时,应当按照清洁提单关于货物的记载进行交货。即使承运人以装港空距报告证明其实际接收的货物或装船的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收货人仍有权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提单记载内容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二、原油贸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没有约定装、卸港的交接计量方法,实际交接时采用了流量计计量、岸罐计量和油舱空距计量等多种不同的计量方式。在此情形下,收货人以卸货港岸罐计量证书的记载与提单记载不符主张货物短少,但其提供的

2、岸罐计量数据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油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以装卸港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与提单相符进行抗辩的,原油实际交付的数量可以依据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确认。收货人提供的计量岸罐重量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原油交货数量的效力。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直门南大街 2 号成铭大厦。 负责人:杨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2被告:铜河海运有限公司(Copper River Maritime Inc ),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埃斯帕尼卡勒,埃尔维拉门德斯大街波士顿银行大厦(Esp

3、anay Calle Elvira Mendez Street,Bankboston Building,Panama City,Republic of Panama)。 法定代表人:廖伟文,该公司董事。 被告:寰宇船务企业有限公司(Pan Cosmos Shipping & Enterprises Co.,Lt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 168-200 号信德中心西座 36 楼 3601-3602 室。 法定代表人:廖伟文,该公司董事。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支公司)因与被告铜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河公司)、寰宇船务企业

4、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诉称:2002 年 5 月 7 日,原告承保的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国际石化公司)进口的28835 吨辛塔原油自印度尼西亚辛塔运往中国舟山,装载该批原油的“喜鹊”轮的船长代船东签发了 CINTA-2607 清洁提单。 “喜鹊”轮于2002 年 5 月 15 日驶抵目的港舟山卸货,5 月 17 日卸货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出入境检验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下简称 CCIQ)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 70200YJ25 号重量证书,证实“喜鹊”轮实际卸货283

5、39.606 吨,比提单数量短少 495.394 吨。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相关损失进行保险赔付,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367497.62 美元,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喜鹊”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铜河公司,由被告寰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被告方承运货物并签发了清洁提单,但未能全部完好地交付提单所载货物,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支付货物损失 67497.62 美元及利息674.98 美元。庭审中,由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货款时货物减价,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方支付的赔偿金额减少为 65802.40 美元。 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02 年 5 月

6、13 日的商业发票及其复印件、货款支付凭证、贸易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格; 2、编号为 CINTA-2607 的清洁提单。用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及货物数量; 3、装货港货物数量证书。用以证明承运人在装货港是依据岸上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并签发清洁提单的; 4、CCIQ 重量证书及附页、卸油管线状况检查确认表。用以证明“喜鹊”轮在目的港的卸货数量为 28339.606 吨; 5、保险单以及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汇付凭证、被保险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6、船舶保赔协会出具的担保函,用以证明“喜鹊

7、”轮的所有人为被告铜河公司及该船未被光租的情况; 7、CCIQ 的船、岸数量对照表,他案船舶经验系数表。用以证明船舶的经验系数为 1.00312,表明船舶的测量数据偏大,应该进行修正,4同时说明卸货时油温偏低,很可能导致货油挂壁而造成货物没有完全卸下。 被告铜河公司、寰宇公司辩称:铜河公司作为“喜鹊”轮的登记船东已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于 2002 年 5 月 15 日将货物完好运抵目的港,货物于 5 月 17 日全部卸下,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28835 吨)交付货物。提单只是证明承运人在装货港收到货物数量的初步证据,并非绝对证

8、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贸易合同约定,装货港的油舱空距报告应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单证之一。装港空距报告经装货港码头经理、 “喜鹊”轮大副和检验人员三方签字认可,因此该报告对收货人、承运人均有约束力。事实上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与装港空距报告所记载重量之间的差距,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即付款赎回提单和装港空距报告,这一行为实际上表明原告承认并接受了其中的重量差额,故丧失了依据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要求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的权利。原告的索赔依据是 CCIQ 的重量证书,但该重量证书的数据是根据涉案原油卸下承运船舶之后,输入岙山油库 C-05 计量岸罐前后测得的液体深度计算得出的,其反映的货差即使存

9、在,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喜鹊”轮在目的港作出的油舱空距报告,卸货之前船上货物的总量为 28693.417 吨,CCIQ 检验人员也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总量 28835 吨相近,其误差在国际海上油运行业惯例允许的范围内。而根据船方出具的干舱报告,装载本案货物的各油5舱已无任何货油残留,且该干舱报告已经收货人代表签字确认。综上,短货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告铜河公司、寰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 “喜鹊”轮在目的港卸货前的空距报告、干舱报告,用以证明在卸货前经 CCIQ 检验人员和收货人代表签字,确认“喜鹊”轮装载涉

10、案货物的各油舱已无原油残留,船上卸下货物为 28693.417 吨,不存在短货事实; 2、经中国船级社盖章确认的“喜鹊”轮货油舱计算表,用以证明油舱空距报告中所记载的货物容量计算依据; 3、 “喜鹊”轮大副欧阳春辉的证词,用以证明该航次装卸过程及航行期间的相关事实; 4、装货港的空距报告,用以证明“喜鹊”轮实装原油 28680.549 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查明: 2002 年 4 月 25 日,中国国际石化公司为进口 28835 吨辛塔原油与联合石化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油数量为210000 桶(允许误差5),价格为 26.239 美元桶 CIF 舟山;付款方式为签单后 30

11、天电汇支付;所附单证为发票、提单、数量证书、空距报告等。合同没有约定装、卸港的交接计量方法。同年 5 月 6 日,该宗货物由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予以承保,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保险货物为辛塔原油 28835 吨、保险金额为5541676.80 美元。同年 5 月 6 日至 7 日,该批货物在印度尼西亚辛塔6港装于“喜鹊”轮的 1 舱左中右翼、3 舱和 Slop 舱左右翼、5 舱中油舱。同年 5 月 7 日, “喜鹊”轮船长依据装货港发货人与检验公司采用流量计计量的数量证书签发了 CINTA-2607 清洁提单,提单载明 60F(注:华氏 60 度)时净重 211200 桶288

12、35 吨。同日,装货港 TNN 检验公司会同码头负责人、 “喜鹊”轮大副三方出具该票原油装船后的船舶空距报告,该报告记载实装货物为 60F 时净重 210286.282 桶28680.549 吨,比提单的记载少 154.451 吨。 “喜鹊”轮于同年 5 月 15日驶抵目的港舟山。卸货时,收货人委托 CCIQ 对从船上输入岙山油库 C-05 计量岸罐的原油数量进行鉴定,同时“喜鹊”轮大副会同CCIQ 检验人员又制作抬头为被告寰宇公司的油舱空距报告,该报告载明卸货前原油数量为 60F 时净重 21016 桶28693.417 吨,比提单的记载少 141.583 吨,比装货港空距报告的记载多 12

13、.868 吨。自 5 月15 日起至 17 日止该宗货物卸货完毕, “喜鹊”轮大副又会同 CCIQ 检验人员、收货人代表共同签署了干舱报告。同月 21 日,CCIQ 出具了重量证书,载明:根据输入岙山油库 C-05 计量岸罐前后测得的液体深度,按计量表参照液温、密度和水进行相应校正,计算所输入油品重量为 28339.606 吨、计 206506 桶,比提单记载的重量少 495.394 吨。后本案原油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因故减价,卖方开具落款时间为 5月 13 日的发票,载明原油数量为 211200 桶计 28835 吨、价格为25.580 美元桶 CIF 中国舟山、总金额为 5402496 美元

14、。2002 年 6月 5 日,中国国际石化公司向联合石化亚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2496 美元,比合同价少付 139180.80 美元。2002 年 12 月 27 日,7原告仍依据 CCIQ 重量证书与提单记载的重量差额、保险单的约定单价,扣除 5自然损耗率后向被保险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支付了赔偿款 67497.62 美元。2003 年 1 月 6 日,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年 3 月 7 日,由北英保赔协会向原告出具保函,确认“喜鹊”轮所有人为被告铜河公司,涉案航次未以光船租赁方式出租,实际该轮由寰宇公司管理、经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承运人是否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进

15、行交付;2、本案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货物短少。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 一、关于承运人是否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进行交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原告财保北京支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已经向被保险人中国国际石化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

16、,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8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规定:“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根据上述规定,提单中有关货物状况的资料是由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当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其接收或装船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或无法核对时,可在提单上作出批注,一经批注便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否定提单记载的作用,承运人可在其批注的项目和范围内免除责任。未作批注的清洁提单,足以表明承运人全部认可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承运人即应当按提单记载交付货物。提单是物权凭证,善意受让提单的人有理由信赖其要取得的货物就是提单记载的货物。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关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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