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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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2-03【正 文】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第 1 条 为管理电子游戏场业,并维护社会安宁、善良风俗、公共安全及国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条 例。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 府。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游戏场业,指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益智娱乐之营利事业。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游戏机,指利用电、电子、电脑、机械或其他类似方式操纵,以产生或显示 声光影像、图案、动作之游乐机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纵钢珠

2、或钢片发射之游乐机具。但未具影 像、图案,仅供儿童骑乘者,不包括在内。前项电子游戏机不得有赌博或妨害风化之设计及装置,其分类如下:一益智类。二钢珠类。三娱乐类。前项分类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5 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分级如下:一普通级:指仅设置益智类电子游戏机,供儿童、少年及一般大众游艺者。二限制级:指设置钢珠类、娱乐类或附设益智类电子游戏机,仅供十八岁以上之人游艺者。电子游戏场业在同一营业场所不得混合营业级别经营。前项所称同一营业场所之认定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6 条 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业、进口人或软体设计厂商,应于制造或进口前,就其软体,向中央主管 机关申请核发评鉴分类文件;

3、并于出厂或进口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合格者,发给机具 类别标示证。但专供出口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不在此限。前项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相关团体协助之。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第一项之评鉴分类,应成立评鉴委员会,其组织及评鉴作业程序,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中央主管机关应自收受评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评鉴分类之决定,并公告评鉴分类 之结果。第一项制造业或进口人,应就其机具结构,依商品检验法申请检验。第 7 条 电子游戏场业者不得陈列、使用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分类及公告之电子游戏机及擅自修改 已评鉴分类之电子游戏机。电子游戏机之机具结构或软体经修改者,视为新型机种,应即依规定申请检验及评鉴分类。

4、第 8 条 电子游戏场申请设立时,其营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营业场所位于实施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规定; 于非都市计划地区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规定。二营业场所建筑物之构造、设备,应符合建筑法令之规定。三营业场所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消防法令之规定。第 9 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场所,应距离国民中、小学、高中、职校、医院五十公尺以上。前项距离以二建筑基地境界线最近二点作直线测量。第 10 条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应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其为公司组织者,于申 请公司设立、迁址登记时,应检附其营业场所合于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

5、定之证明文件。前项规定于公司申请增加电子游戏场业之营业项目变更登记时,亦适用之。第 11 条 电子游戏场业于申请营利事业登记、迁址或增加电子游戏场业营业项目登记时,除应依相关 法令办理外,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利事业登记证及营业级别证,并办理下 列事项之登记:一营业级别。二机具类别。三营业场所管理人。四营业场所之地址。前项各款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电子游戏场业营利事业登记时,应一并注销其营业级别证;其自行解散或 歇业时,亦同。第 12 条 电子游戏场业之负责人或营业场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

6、 主管机关撤销其负责人或营业场所管理人之登记: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风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一章第二 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之罪,经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者。五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或 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者。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观察、勒戒、强制戒治、判决确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 五年,或受缓刑宣告尚未期满者。

7、七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八曾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被撤销营利事业登记未满三年者。前项经主管机关撤销其负责人登记之独资事业,一并撤销其营利事业登记。第 13 条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者,于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前,应就每一营业场所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保险 金额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保险期间届满时,应予以续保;其投保办法及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 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第 14 条 电子游戏场业得提供奖品,供人兑换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级电子游戏场每次兑换或取得奖 品之价值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千元;普通级电子游戏场每次兑换或取得奖品之价值不得超过新台币 一千元。电子游戏场业之兑换,不得

8、有下列各款之行为:一提供现金、有价证券或其他通货为奖品。二买回提供给客人之奖品。奖品之价值以业者原始进货发票作为兑换奖品价值之依据。奖品价值之上限,主管机关得依物价波动,逐年调整。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非营利性公益性团体,得经营公益收购站,收购限制级电子游戏场所 兑换之奖品。第 15 条 未依本条例规定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者,不得经营电子游戏场业。第 16 条 非电子游戏场业之其他营利事业,不得就其营业场所,供他人设置电子游戏机营业。第 17 条 经营电子游戏场业者,应遵守下列事项:一普通级电子游戏场,不得放任未满十五岁之国民中、小学学生于上课时间及夜间十时以后 进入。二限制级电子游戏场,不得放任未

9、满十八岁者进入。三于营业场所明显处,悬挂营利事业登记证及营业级别证。四于营业场所入口明显处,标示营业级别及入场年龄限制。五娱乐用代币之大小、式样或重量,不得与真币相同或近似。六不得有涉及赌博、妨害风化或其他犯罪行为。限制级电子游戏场业执行前项之规定,得由其从业人员请消费者出示年龄证明。第 18 条 电子游戏场业或其营业场所自行停止营业达一个月以上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 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其复业时,亦同。第 19 条 电子游戏场业有解散或终止营业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 管机关申报,并缴还营业级别证。第 20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

10、管机关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检查电子游戏场之营业,电子游戏场业负责 人、营业场所管理人或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进行前项检查时,得会同都市计划、建筑管理、消防、环境保护、 卫生等相关机关配合检查,并得视需要请警察机关协助。实施第一项检查之人员,应主动出示身分证明文件。第 21 条 电子游戏场业不得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电子游戏机供人娱乐。第 22 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 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 23 条 电子游戏机之制造业、进口人或软体设计厂商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 新台币二十万

11、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者,依商品检验法规定处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第 24 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申请变更登记期限之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 下罚锾。第 25 条 擅自变更电子游戏场营业级别、机具类别或混合营业级别经营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仍继续营业者,撤销其公司或营利事业 之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第 26 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或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或投保后无故退保者, 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

12、令其投保;届期仍未投保者,撤销其营 利事业登记。第 27 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涉有赌博嫌疑者,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第 28 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处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 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第 29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 锾;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 锾,并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第 30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者,处负

13、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 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改善为止。第 31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并令其停业。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撤销其公司或营利事业之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第 32 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第 33 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缴还营 业级别证;届期仍未缴还者,公告注销之。第 34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者,处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锾。第 35 条

14、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 撤销其公司或营利事业之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并将其机具没入销毁;其涉有赌博或妨害风化嫌 疑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第 36 条 本条例所定之罚锾及没入,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 之。第 37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第 38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领有营利事业登记证之电子游戏场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 下列事项:一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办理机具评鉴分类及核发机具类别标示证。二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营业级别证。三依第十三条规定,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电子游戏场业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处 罚之。第 3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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