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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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摘 要:为了更好地打击网络犯罪,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0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用法律的形式将公民的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这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笔者认为“人肉搜索”主要是通过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来侵犯隐私权的,本文就侵权责任法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对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做一简要概述。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隐私权一、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针对人肉搜索的立法规制对象应该是其背后的人的行为而并非人肉搜索本身”。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公民的隐私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

2、法解释中以名誉权间接保护的,例如 1988 年 1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 年 6 月 15 日第 579 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 。但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披露他人隐私而没有侵害名誉的则不构成侵权,2001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61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

3、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实际上通过司法解释正式确认了隐私的概念,标志着隐私保护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该规定只限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利益”的范畴, “并没有规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立法的缺陷使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不能以独立的诉请求法院的保护与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用法律的形式将公民的隐私权纳入了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这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二、侵权责任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2010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第 36 条对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4、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路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侵权责任法第 36 规定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其一,如果被侵权人

5、认为某一条信息构成侵权,通知网站服务者,网站服务者在得到通知以后,要履行审查义务。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经审查,网站服务者若认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就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后果的扩大,如果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构成了侵权,网络服务商没有处理,就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了;如果网站认为相关内容没有侵权,就可以将其放在那里,不再理会。其二,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加以制止,法律责令其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商怎么判断哪些信息是侵权的,其责任怎么界定呢?这就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这个有两个规则:“一个规则叫通知规则,另一个规

6、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依据网站特别审查,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传播前就知道属于侵权了,比如说上传别人的裸照,这个是否属于侵权网站本身应该知道,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就不需要等通知,就应该及时删除掉。这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情况。主要的还是一般情况,即受害人通知要及时删除”。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主要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方,他们都有可能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网络用户通常是虚拟身份出现的主体,确定其真实身份确实比较困难,所以,在网络侵权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网站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基本情况。在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当侵权行为发生后网络服务者是否就负有提供侵权人基本情况的义务呢?本文认为答案是

7、否定的,首先,我们不能照搬韩国、美国等国家的网络实名制,中国目前的监督机制还很不健全,网络舆论监督还是惩治腐败、表达民生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其次,是否可以试行加强网站服务者身份核实义务的网站管理实名制模式呢?即实行网络用户准入制度,登录某个网站前用户只有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并且得到网站的实名认证才能获得登陆权。我们认为,这种模式增加了网络服务者的义务,在网站服务者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若实行网络管理实名制无疑使网络服务者掌握了大批的用户个人信息,目前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制恐怕很难确保这些公民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综上可以看出,这两种方式在中国都是行不通的,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要求网站服务者提供侵

8、权人具体信息的,网站服务者只有在知道确切的侵权人的情况下,才有义务告知受害人侵权人的具体身份,受害人据此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人肉搜索”主要是通过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侵害来侵犯隐私权的,一般说来,对网络中个人数据信息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个人数据信息的收集、对个人数据信息的散布、对个人数据信息的利用以及对个人数据信息的交易这四种形式。本文认为,规制“人肉搜索”很重要的一个着眼点是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首先明确个人信息的含义。个人信息也有人称做个人资料,可以说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包括所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具体包括:身体物理特征;感情、思想与观点;经济与

9、财产状况;生活方式;身份信息;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经历、简历和个人档案资料;健康状况与病历;个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其他所有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资料”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 “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换言之,有关个人信息并不仅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性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 。还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识别个人的资料。 ”这是对个

10、人信息的识别型界定,其意为只要能够把一个人直接或间接的识别出来的信息都可以归入个人信息的范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中也是将个人信息界定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 。我们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享有决定、支配权并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个人资料在性质上具有双重性质,其既具有隐私权性质,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一方面,个人资料记载的是个人的私人信息,这些私人信息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隐私的情况下,如果本人不愿意加以公开,就构成个人隐私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个人资料也属于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应当说,个人资料构成个人的财产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新的现象。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源于个人隐私,但是,这

11、两者外延是否完全相等还是值得探讨的。本文认为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并不能说完全都是个人隐私,在没有网络实名制的情况下,有些信息如单纯表明网上个人身份的电子邮件地址、网站使用者的用户名等就不算是个人隐私,因为此类信息并不能确定用户的真正身份。注 释:俞小海:“人肉搜索:事实与规范的双重视角及其分野” ,德州学院学报2009 年 3 期.王文华:“权利冲突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山东大学学位论文200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 年第 2 期.参见“网民哪些行为可能触法” ,http:/ 年 3 月 6 日最后访问.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 2004 年版,第137 页.范江真微:“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 , 法令月刊第 52 卷,第 5 期.齐爱民:“论个人资料” , 法学 ,2003 年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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