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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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关于批准发布 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火力发电厂、变电所部分) 的通知 建标1997204 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土地(国 土)管理局(厅),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土地(国土)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根据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几点意见( 1987 国土建字第 144 号)和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 办法 ( 1989国土建字第 169 号)的要求,按照国家计委一九八八年建设工期定额、 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制订修订计划(计综19872390 号)的

2、安排,由电力部负责编制的电 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火力发电厂、变电所部分),业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为全 国统一的建设用地指标予以发布,自 1997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本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的监督 管理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其具体解释工作,由电力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篇火力发电厂建设用地指标 编制说明编制说明编制说明编制说明 火力发电厂建设用地指标,是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编制建设项目 用地定额指标的几点意见 (1987国土建字第 144号)和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工 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工作暂行办法 )(1989国

3、土建字第 169号)的要求,按照国 家计委 一九八八年建设工期定额、 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制订修订计划 (计综19872390号) 的安排,由电力工业部负责主编,具体由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会同东北、西北、华东、 西南、江苏省、山东省、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编制的。 编制过程中,编制组采用实地调查和书面征集资料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广泛深人的调 查研究,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 本国策,从国情出发,根据电力行业的特点,对已收集到的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情况进行 了分析测算、典型布置和模拟设计,经广泛征求电力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行业部门的 意见并经实际工程的验

4、证后,由我部组织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用地指标共分五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3 一 25MW 、50 一 600MW 机组厂区建设用地指标、厂外工程建设用地指标等。 本建设用地指标系初次编制,在施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结合工程实践,总结经验, 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 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函寄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邮政编码: 100011,地址:北京安德路 65 号)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司(邮政编码:100081,地 址:北京西直门外大柳树 21 号),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

5、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 1.0.1 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 强燃煤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工程建设用地的科学管理,适应建设需要,提高土地 利用率制定本建设用地指标。 第 1.0.2 条 本建设用地指标是编制和审批发电厂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规 模的依据;是编审初步设计文件,核定和审批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尺度,确定项目。 第 1.0.3条 本建设用地指标适用于单机容量为 3600MW 的新建或按规划容量扩建的 发电厂;超过原规划容量扩建或改建的发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 1.0.4 条 发电厂的建设用地,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

6、设和土地管理的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与城镇规划和农业用地的关系,切实做到科学、合 理、节约用地。 第 1.0.5 条 发电厂的建设用地除执行本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外有关标准、规范和指标 的规定。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 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第二章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基本规定 第 2.0.1 条 发电厂的厂址选择,应坚持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可以利用荒地的,不 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 2.0.2 条 发电厂的建设用地,应根据厂址土地的类别和所需数量,进行多方案的比 较确定,在初步设计文件中性,

7、应提出节约用地的措施,从技术、经济方面论证用地的科学 性和合理 第 2.0.3 条 在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发电厂应积极采用有利于节约用地的先进设备 和生产工艺流程。 第 2.0.4 条 发电厂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容量,统筹规划、远近结合、合理 布置。分期建设时,建设用地应分期征用,近期建设用地应尽量集中,远期建设用地应预留 在厂区扩建端侧。 本期与后期工程因受地理条件限制或生产流程要求, 确需在本期工程内预 留以及前后两期工程连续扩建时,预留的后期工程场地应作为施工场地充分利用。 第 2.0.5 条 超过原规划容量的扩建或改建工程项目,应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和生产、交 通、生活设施,减少

8、新征用地面积。 第 2.0.6 条 厂区建(构)筑物,应根据生产工艺流程要求,充分利用地形、地貌进行 合理布置。在满足安全运行、方便管理和符合防火、防爆、卫生等条件下,辅助生产和附属 建筑宜按功能采用联合布置、成组布置和多层建筑;架空管线宜集中共架布置;埋地管线有 条件时宜共沟布置;架空建(构)筑物下的有效空间应充分利用。 第 2.0.7 条 发电厂的公用工程、交通运输、生活服务以及辅助生产和附属建筑,应充 分利用当地已有的设施,或与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建设,扩大社会化协作范围,减少发电厂组 成项目。 第 2.0.8 条 厂前区用地应按规划容量一次规划确定,单机 25MW、总容量 150MW 及

9、以下的发电厂,不宜单独设立厂前区。厂前区建筑宜合理组合,集中多层布置。 第 2.0.9 条 厂区绿化应充分利用房前房后、道路两侧、地下管线的地面和边角地等空 地,不应专为绿化增加用地。 第 2.0.10条 有条件进行灰渣综合利用的工程,设计中应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以减少 灰渣场地用地。 第三章厂区建设用地指标第三章厂区建设用地指标第三章厂区建设用地指标第三章厂区建设用地指标 第一节 325MW机组 第 3.1.1条 325MW 机组发电厂厂区建设用地基本指标系按表 3 .1.1 的技术条件确定。 第 3.1.2条 325MW 机组厂区建设用地基本指标,不应超过表 3 .1.2的规定。 第 3.

10、1.3条 当发电厂的实际技术条件与表 3.1.1规定的技术条件不同时,厂区建设用地 指标应按表 3.1.3的规定对表 3.1.2进行调整。 第 3.1.4条 3 5MW 机组发电厂厂区建筑系数不宜低于 35 % 第二节 50600MW 机组。 第3.2.1条 50600MW 机组发电厂厂区建设用地基本指标系按表3.2.1的技术条件确定。 第 3.2.3条 当发电厂实际技术条件与表 3.2.1 规定的技术条件不同时,厂区建设用地指 标应按第 3.2.43.2.11条 的规定对表 3.2.2进行相关项的调整。 第 3.2.4 条 当发电厂冷却水为二次循环,采用自然通风冷却塔时,应根据冷却塔淋水 面

11、积按表 3.2.4 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 3.2.5条 发电厂配电装置的用地应根据工程技术条件按表 3.2.5 规定的指标和下列调 整方法,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一、当配电装置为屋外型,仅进、出线回数不同时,根据出线电压等级及回数,按调整 指标中屋外型每增、减一回线路的用地计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二、当配电装置为屋内型且进、出线回数不同时,则应先减去调整指标中屋内型与屋外 型用地差, 然后根据出线电压等级及回数按屋内型每增、 减一回线路的用地计算调整建设用 地指标; 三、当采用六氟化硫全封闭组合电器 (GIS ) 时,应先减去配电装置建设用地基本指标, 然后据实计列 GIS 的建设用地。 第

12、3.2.6条 贮煤场的用地,应根据表 3.2.6(a)和 3.2.6(的规定的指标和下列调整方 法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一、当发电厂贮煤场贮煤 15d,但燃煤发热量大于或小于 18.82MJ/kg 时,应根据单机容 量和燃煤发热量按表 3.2.6(a)计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二、当发电厂贮煤场贮煤天数超过或不足 15d 时,根据单机容量、台数和燃煤发热量按 表 3.2.6(a )和 3.2.6(b )顺序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第 3.2.7条 当发电厂燃煤运输方式和卸煤方式与表 3.2.1规定技术条件不符时,应按表 3 .2.7 的规定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第 3.2.8 条 当发电厂装设供热机组时

13、,贮煤场、化学水处理区和供热管线走廊等应按 表 3.2.8的规定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 3.2.9 条 位于采暖地区的发电厂,应按表 3.2.9 的规定增加建设用地指标。 第 3.2.10条 当发电厂设有脱硫装置、净水场、集中污水处理场、石灰处理循环水系统、 汽车运煤等,电厂位于地震基本烈度 7度以上、湿陷性黄土、膨胀土地区,或有其它特殊条 件时,用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计列,调整建设用地指标。 第 3.2.11条 当厂区全部或局部场地自然地形坡度在 3及以上时,厂区建设用地指标 应按表 3.2.11规定的地形调整系数增加用地面积。 第 3.2.12条 50/600MW 机组发电厂厂区建筑系数宜为

14、32一 38。 第四章厂外工程建设用地指标第四章厂外工程建设用地指标第四章厂外工程建设用地指标第四章厂外工程建设用地指标 第 4.0.1条 厂外取水建筑物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 4.0.1的规定。 第 4.0.2条 厂外工艺管线及输煤皮带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 4.0.2的规定。 第 4.0.3条 荒滩地筑坝灰场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 4.0.3(a)或 4.0.3(b)的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计算统一规定第五章建设用地计算统一规定第五章建设用地计算统一规定第五章建设用地计算统一规定 第 5.0.1条 厂区建设用地指标按厂区围墙轴线计算。 第 5.0.2条 50600MW 机组发电厂的厂区建设

15、用地指标含有生产区和厂前区。主厂房、 电气设施、燃料运输及贮煤设施、水工设施、水处理设施以及辅助生产和附属建筑等计人生 产区用地;行政办公楼、食堂、值班休息室等计人厂前区用地。 第 5.0.3条 厂区铁路建设用地指标从进厂铁路第一付道岔中心前 20m 算起,直到终端, 包括卸煤作业车场、 轨道衡和调度楼等相关设施的全部用地。 当铁路与电厂间的交接场设在 厂内时,其交接线及其相关设施的建设用地不计人厂区用地。 第 5.0.4 条 当配电装置、净水场、污水处理场等生产设施脱离厂区布置时,其建设用 地均应计人厂区用地。 第 5.0.5 条 凡属厂前区的建(构)筑物,不论是在厂前集中布置还是分散布置,不论 是否以围墙分隔,其建设用地一律计人厂前区用地。 第 5.0.6条 矿口或码头到电厂的输煤皮带以及巡视、检修道路等相应设施的建设用地, 从设计分工的厂外转运站到厂区围墙轴线间的用地,均计人发电厂厂外用地。 第 5.0.7 条 沿江、河、湖、海或在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建厂,因环保等要求需要在厂 区围墙外设置防护林时,其用地计人厂外附加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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