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治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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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菸害防治法條文菸害防治法條文 第第 一一 章章 總則總則 第第 一一 條條 為為防制菸害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第 二二 條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菸品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 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 及其他菸品。及其他菸品。 二、二、吸菸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指吸食、

2、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三、菸品容器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 其他容器等。其他容器等。 四、四、菸品廣告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 品使用。品使用。 五、五、菸品贊助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 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其直接

3、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 品使用。品使用。 第第 三三 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第 二二 章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第 四四 條條 菸品應徵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其金額如下: 一、一、紙菸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五百元。:每千支新臺幣五百元。 二、二、菸絲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 三、三、雪茄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每公斤新臺幣五

4、百元。 四、四、其他菸品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每公斤新臺幣五百元。 前項前項健康福利捐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 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四、國民所得及物

5、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 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但每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但每 次調整幅度以平均菸品零售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且調整後金額次調整幅度以平均菸品零售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且調整後金額 加計菸品應徵稅額之總額不得逾平均菸品零售價之百分之八十。加計菸品應徵稅額之總額不得逾平均菸品零售價之百分之八十。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準備、中央與地方

6、之菸害防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準備、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 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 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於本法通過後三個月內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於本法通過後三個月內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 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納義務人、免徵、退還

7、、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第 五五 條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 式。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 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第第 六六 條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菸品

8、、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 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 輕微之文字及標示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 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百 分之三十五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9、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關定之。 第第 七七 條條 菸品所含之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 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 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第 八八 條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10、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 員取樣檢查員取樣檢查 ( (驗驗) )。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 ( (驗驗) )及其他應遵行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第 九九 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

11、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 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 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贈品或獎 品。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五、

12、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 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第 十十 條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

13、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 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第第 三三 章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未滿十八歲者,

14、不得吸菸。 孕婦亦不得吸菸。孕婦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第 四四 章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15、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 要目的之場所。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 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 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 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四、政府機關及公

16、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 候室。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 (室)及電梯廂內。(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 閒娛樂之室內場所。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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