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空法施行细则发展与协调

上传人:ji****n 文档编号:45505125 上传时间:2018-06-1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5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防空法施行细则发展与协调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防空法施行细则发展与协调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防空法施行细则发展与协调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防空法施行细则发展与协调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防空法施行细则发展与协调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防空法施行细则发展与协调》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防空法施行细则发展与协调(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公公司诉司诉 讼讼 理由理由是什么?是什么?防空法施行细则防空法施行细则第 1 条 本细则依防空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订定之。第 2 条 全国防空事宜,除由国防部主办外,关于民间协助防空事宜,由国防部协调内政部督同地方 政府负责执行之。其业务区分,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定之。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中华民国人民对实施防空有协助之义务,以左列各款为限:一有接受民防编组与训练之义务。二有协助防情传递及警报管制之义务。三有执行防护勤务之义务。四有协助充实防空设备及提供并维护防空避难设施之义务。民防编组、训练、服勤实施规定,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战时或事变

2、时,为救护或避免紧急危难有服役防空及供给物力之义务, 以左列各款为限:一有服构筑及修建防空工事、飞机场站及交通道路之义务。二有执行防情传递、警报发放、防空疏散与避难、消防急救暨其他防护勤务之义务。三有服对空监视及报告敌我友机动态之义务。四有对敌空降部队及降落、击落敌机、飞弹等监视、报告守护之义务。五海上航行作业之商、渔船对敌机活动有适时向有关单位报告之义务。六有服防空器材运输、守护之义务。七人民所有土地、房屋、电力、救护器材、医疗器材、药品、防毒器材、消防器材、防空建 设、材料、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认为有必要征用、征购时,均有供给之义务。八人民所有通信器材、望远镜、电 (汽) 笛、警报器、

3、警钟、锣鼓及其他有关防空情报之器 材认为必须征用或征购时,均有供给之义务。九人民所有防空武器及配件认有必须征用征购时,均有供给之义务。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防空义务,系指有服救护工作及遵从防空法之义务。第 6 条 本法第四条所列得免防空服役各款之规定,系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身体残废者(一) 两眼盲。(二) 两耳聋。(三) 哑。(四) 一肢机能毁败者。(五) 其他相等之重要机能毁败妨碍服役者。二罹患精神疾病者。三因年龄或健康状态不适于服役者:(一) 未满十六岁或已逾五十五岁者。(二) 智能障碍者。(三) 因患病或身体孱弱确难服役者。四因担任公务或服常备兵现役不能中辍者:(一) 现任

4、公务员或公职人员。(二) 现任有关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人员,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定视同担任公务者。(三) 现役军人或受教育、勤务、点阅召集中之后备军人或征集受国民兵训练中者。前项第一款第五目、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须有医师诊断书。如无医师之诊断书时,须具有 当地二人以上之证明经乡镇市 (区) 公所查明属实,报奉当地防空主管机关核准。第 7 条 本法第五条所称各地防空主管机关,系指依业务区分办理当地防空业务之主管机关。第 8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七款所称都市营建之设计改善,系指左列各款:一大型或重工业工厂不得设于重要都市区内及战略目标地区。二依防空需要得实施建筑管制。三直辖市、县 (市) 防空 (民防) 机

5、构得参加直辖市、县 (市) 都市计划委员会之设计改善 工作。第 9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定命令或限制人民及物资之疏散,由内政部、直辖市政府防空 (民防) 主管机关会同相关单位依左列各款办理之:一划定实施防空疏散与收容地区,适时命令人民实施疏散。二适时命令限制人口物资迁入实施防空疏散地区。三纳入民防任务队编组之人员不得疏散。四直辖市、县 (市) 防空 (民防) 机构应与当地驻军完成防空疏散协定。第 10 条 本法第六条第四款所定利用人民或外侨开设之医院诊所供防空设施之用,系指空袭时或战时 防空 (民防) 主管机关依需要协调有关机关征用人民或外侨开设之医院诊所及其现有设备、人员,供空袭医疗救护之

6、用。第 11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五款所定征用人民建筑物,系指左列各款:一公共场所、祠堂、庙宇、教堂、集会场所、民间空屋及民间可腾让之房屋暨学校。二防空 (民防) 机关对前款建筑物认为有征用必要时,得会同当地警察机关户籍机关实施调 查,除已依军事征用法施行细则第六条实施调查者应运用其资料协调分配外,并管制其异动。第 12 条 本法第六条第六款所定征用或征购民有之防空医药等器材或工具,系指战时或遭受空袭后, 对确为防空医药急救之药品、器材、工具等物品,得由防空 (民防) 主管机关协调当地有关机关 实施征用或征购,其实施之范围及方法,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第 13 条 本法第六条第八款所定命

7、令实施避难,系指左列各款一防空 (民防) 值勤人员于空袭时指导或强制人民进入防空避难设施避难。二防空 (民防) 主管机关得依防空之需要命令人民自建各种必要之防空避难设备。三凡都市计划地区依建筑法申请建筑时,必须附建防空避难设备,以为防空避难之用。第 14 条 各地防空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有关防空疏散避难事项,其实施规定,由内政 部会同国防部定之。第 15 条 本法第六条规定之职权,由左列各首长分别行使之:一国防部长。二内政部长。三参谋总长。四警政署长。五防空 (民防) 指挥官。六设有防空 (民防) 机构或承办防空 (民防) 业务之机关主管。前项第五款、第六款首长行使各权,应会同有关

8、主管机关主官行使之。第 16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防空器材或工具,以左列各款为限:一各种防空武器器材及弹药配件工具。二飞弹武器及器材。三其他有关防空器材或工具。但民间所用防空警报器材不在此限。第 17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防空业务人员,包括防空机关员兵、民防机关员工、民防任务队及防护团等 人员,暨担任防空勤务之宪警部队。第 18 条 民间协助防空编组人员应召训练或服勤时,由地方政府比照国民兵召集服勤待遇发给,并由 召集机关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及交通或发给代金。其原为公教人员学生或职工者,给予公假。第 19 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补偿,由地方政府组织评价委员会办理之。第 20 条 服务防空人员因接受训练

9、、演习、服勤召集致患病、伤残或死亡者,除依其本职身分请领抚 慰金、抚恤金或疾病、伤残保险给付者外,其余人员依左列规定办理:一患病者:得凭服务证明至指定之公立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二受伤者:送公立医院或指定医院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三因伤致残者:依左列规定给与一次残废给付:全残废者:三十六个基数。半残废者:十八个基数。部份残废者:八个基数。四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四十八个基数 (含埋葬费) 。五受伤致残,于一年内伤发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前项基数以雇员当月年功薪最高级月支薪额为准。残废等级之审定,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之规定,由公立医院鉴定。依本职身分

10、请领各该保险给付、抚慰金或抚恤金,其已领金额低于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 定者,应补足其差额。第一项所需医疗费、抚慰金、抚恤金或应补足之差额,由召集机关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 府核发。事业单位编设之民防人员有第三项之应补足差额情形者,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发。第 21 条 受领前条所定死亡抚恤金之顺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二祖父母、孙子女。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抚养者为限。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 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第一项遗族,服务防空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