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 第九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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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婚姻家庭的法律适用第一节:结婚的法律适用一、 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二、 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三、 领事婚姻 四、 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规定 雷得旺案 雷得旺先生是一个穆斯林,住所在埃及,1951年 8月,他与 一女子甲在开罗缔结了婚姻。 1951年9月,他又在巴黎的埃及领 事馆与另一女子乙即本案诉讼一方雷得旺太太举行结婚仪式。雷 得旺太太系英国人,住所在英国。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均表 示同意根据穆斯林一夫多妻制法律缔结婚姻。此后夫妻一直住在 埃及。1956年苏伊士运河事件爆发,雷得旺先生与雷得旺太太移 居英国。不久,丈夫在英国取得选择住所。他们有八个孩子。后 来,雷得旺太太向英国

2、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雷得旺先生一 夫多妻。法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当事人在 巴黎举行婚姻仪式是否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即法国法;第二,女方 有没有权利与男方缔结一夫多妻制婚姻。对于第一个问题,因为 没有相反的证据,因此推定他们在巴黎埃及领事馆举行的婚姻仪 式有效。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1960年婚姻条例规定的原则:婚 姻的效力依夫妻婚姻住所地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住所 地在埃及,根据埃及的法律,一夫多妻制婚姻有效。判决雷得旺 太太败诉。 结婚的法律适用,一般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婚姻缔结地法。 ()当事人属人法 ()混合制 伯西沃密诉德斯梯斯案 被上诉人德斯梯斯是法籍加拿大

3、人,罗马天主教徒。她17岁那年 从蒙特利尔一个小城镇的修道院毕业后随同其父亲去欧州旅行, 在欧州遇上了上诉人伯西沃密。伯西沃密是加拿大魁北克人,也 是罗马天主教徒,已在巴黎居住多年。伯西沃密向德斯梯斯求婚 ,女方应允。男方要求女方为结婚做些准备工作。女方咨询了其 未婚夫住所所在教区的牧师,牧师告诉她要先办理民事婚姻手续 ,才能举行宗教婚姻仪式。德斯梯斯要求她的未婚夫去办民事手 续,男方带着她到英国领事馆(当时加拿大是英国的自治领)领 取了“结婚证书”。然后,双方去教堂,把“结婚证书”交给了牧师 。于是,牧师按照罗马天主教的形式,为他们举行了宗教婚姻仪 式。此后,他们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 19

4、26年,德斯梯斯外出归来,发现丈夫有外遇,于是,她向 巴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要求德斯 梯斯出示民事结婚证书,她却无法提供,因为她这时候发现其丈 夫当时在英国领事馆领取的证书,仅仅是一张准备结婚通知书, 而不是结婚证书。当时主持宗教婚姻仪式的牧师也没有注意到这 不是结婚证书。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这一实际上从来就不存在的 结婚证书,法院拒不判决离婚。 德斯梯斯又到法兰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她 的婚姻是可推定存在的,然后判决离婚;她主张,即 使不能这样,如果法院宣布她与伯西沃密的婚姻无效 ,她也应被认为由于真诚结婚而可以获得有利于她的 民事后果。伯西沃密到庭应诉,且主张

5、法国法院对此 案没有管辖权,因为他仍然保留着加拿大的住所。 这一主张被法院接受,德斯梯斯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于是,德斯梯斯到加拿大蒙特利尔高级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她与伯西沃密存在婚姻关系,要求离婚, 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要求扶养费,要求伯西沃密支付 赔偿费,但这些主张被法院驳回。德斯梯斯转而主张 自己是真诚结婚,这是一种可以推定的婚姻,根据加 拿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可以推定婚姻是 有效的。这一主张被法院接受了,初审法院判决推定 婚姻有效,夫妻分居,分割共同财产,原审被告伯西 沃密每月支付给原审原告德斯梯斯1500英磅的扶养费 。原审被告伯西沃密提起上诉,王座法院维持原判, 伯西沃密

6、上诉到枢密院。 枢密院认为不能同意初审法院及王座法院的判决。理由 如下:婚姻的有效性,除能力以外,应依婚姻举行地法 。如果婚姻关系根据其举行地法为有效的话,则它在世 界上任何地方都应该是有效的,而不管婚姻仪式对于夫 妻中任何一方的住所地法来说是否必要。如果所谓的婚 姻在举行地并不成其为婚姻,则在任何地方婚姻都不成 立,尽管其婚姻仪式依夫妻任何一方的住所地法有效成 立。这一原则已为许多先例所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 法国是婚姻举行地,法国法是判断本案婚姻效力的依据 。根据法国法,必须有民事婚烟仪式的存在,否则,任 何婚姻仪式都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 的婚姻关系无效。 民事登记婚姻 宗

7、教婚姻 民事登记和宗教仪式相结合 事实婚姻 领事婚姻 兵役婚姻 公海婚姻 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雷特诉雷特案。 双方当事人是堂兄妹,居住在英属哥伦比亚。由于父母的反 对,他们于1948年到华盛顿举行结婚仪式,随后,返回哥伦比亚 ,并一直在哥伦比亚生活。1968年,女方以夫妻双方有血缘关系 为由,向哥伦比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结婚时18岁,为未成年人。哥伦比亚法律要求象她这样 年龄的人缔结婚姻必须有父母的同意,华盛顿法律则没有这种要 求。双方当事人当时并不知道华盛顿法律基于血缘关系禁止堂兄 妹结婚,哥伦比亚法律则没有这一规定。 哥伦比亚法院认为, 如果父母的同意是一个形式问题,则不影响当事人缔结

8、婚姻的能 力。根据婚姻形式的有效性依婚姻仪式举行地法的原则,是否需 要父母的同意应由华盛顿法来决定。但是,华盛顿的法律没有这 方面的规定。 哥伦比亚法院认为原告所阐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没有发 现自从十九世纪下半叶以来有权威案例支持上述学者的主张。反 之,帕鲁克诉帕鲁克一案确立的原则是,婚姻的形式问题依婚姻 仪式举行地法,而婚姻的实质问题则依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双 方当事人在结婚时并且结婚后一直住在英属哥伦比亚,当事人双 方的婚姻能力适用婚姻住所地法即哥伦比亚法(注:在本案中, 哥伦比亚法院把当事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婚姻住所地)。根据哥伦 比亚法律,尽管当事人双方为堂兄妹,但有能力缔结婚姻,因此

9、,这一婚姻有效。原告败诉。 中国关于涉外婚姻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婚 姻法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未作规定。我国 处理涉外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1983 年8月17日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国公民同 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 11月28日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 、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发布的关于驻 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3年12月9日由民政部做出的关于办理婚 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及 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以上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结婚问题。民 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

10、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 表明,在我国境内,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其实 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应遵守中国的法律,也就是婚 姻缔结地法。 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内的结婚问题。在结婚实质 要件方面,我国立法对之法律适用问题尚无明确规 定。在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遵守我国婚姻 法的规定,即依婚姻缔结地法,但也适当照顾有关 外国法中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具体规定 中国公民之间以及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在中国 境外的结婚问题。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对于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应适用婚姻 缔结地的法律。 案 例 中国一名20岁的男子与一个19的俄罗 斯女子在中国申请结婚,依中国法律,该婚姻

11、 不能成立,因为按中国法律当事人未达到法定 婚龄。(我国法律规定男22周岁,女周岁20 方可结婚)但依俄罗斯法律,该婚姻关系可以 成立,当事人双方的年龄符合俄罗斯法律规定 的标准。(注:俄罗斯规定男18周岁,女18 周岁,女子年满16岁经父母同意也可以结婚) 。 讨论问题 1、分析这一案例的法律关系性质。 2、如何来解决上述案例当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答案 1、上述案例是典型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2、当事人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按中国民法 通则第14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 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的法律”的规定,不区分实 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即 中国法律。 案 例 A是某

12、国来中国的留学生,其来中国之前已 在本国内结婚。在中国留学期间,A认识某厂女工中 国公民B,双方交往频繁,产生了感情,提出结婚。 但B的单位不给开具结婚登记的有关证明,B的父母 也极力反对其婚事。A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 和女方单位拒不开给有关证明,女方家长阻止为理 由,向所在该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与B结婚 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讨论问题 1、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该案件应该如何处理?法 律依据是什么? 2、如果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对于结婚的实质要件 适用各该当事人的本国法,那么对该案件应该如何 处理? 案例分析 1、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应该驳回 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因为按照我国民法通

13、 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 结婚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在本案中, 应该适用中国法律来处理。而中国婚姻法 第2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 2、即使A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度的存在 ,但这一规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的一 夫一妻制,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应该以该规定 违反了我国的公共秩序为由驳回当事人的结 婚申请。第二节:离婚的法律适用 一、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二、 离婚的法律适用 三、 我国有关涉外离婚的法律规定 夏诉古德案 约翰威尔逊于1832年 2月27日设立一遗嘱,将其财 产以信托方式留给他的儿子及其侄女伊利莎白希克 逊的合法后嗣。立遗嘱人于1835年死亡,其时住所 在英格兰。在这之前,

14、立遗嘱人年仅16岁的侄女伊 利莎白希克逊受骗与一英格兰男子巴古斯敦结婚。 当时伊利莎白和巴古斯敦的住所都在英格兰。后来 ,巴古斯敦的欺骗婚姻行为败露,经法庭审查认定 有罪,判处三年监禁。但这一欺骗婚姻在英格兰没 有正式解除。1844年,伊利莎白欲与另一英格兰人 沙尔订婚,但她与巴古斯敦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英格兰当时的法律不准离婚,于是,为了解除她与 巴古斯敦的婚姻,伊利莎白用金钱诱骗巴古斯敦到 苏格兰,让苏格兰法院取得对这一离婚的管辖权, 然后在苏格兰提起离婚诉讼。苏格兰法院判决离婚 。 随后,沙尔与伊利莎白在苏格兰缔结了婚姻,沙尔 在苏格兰取得了住所。巴古斯敦返回英格兰。以后 ,沙尔与伊利

15、莎白生下了三个小孩。1853年,沙尔 于巴古斯敦死后几个月去世。1863年,伊利莎白也 去世。本案原审原告夏是沙尔与伊利莎白的后嗣, 原审被告古德是前述立遗嘱人约翰威尔逊的后嗣, 双方因遗产问题发生争执,诉至英格兰法院。原告 主张根据1859年信托法,他拥有约翰威尔逊在遗嘱 中为他设立的信托基金。被告则主张夏不是伊利莎 白希克逊的婚生子,因为伊利莎白与巴古斯敦的离 婚带有欺诈性,伊利莎白用金钱诱骗巴古斯敦到苏 格兰离婚,根据英格兰法,这种解除婚姻的方式是 无效的,所以,伊利莎白希克逊仍然是巴古斯敦的 妻子。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遂诉至 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要确定伊利 莎

16、白与沙尔婚生之子是婚生子还是非婚生子。如果 根据英格兰法则这些孩子是非婚生的。这个问题牵涉到伊利莎白是否有能力缔结第二次婚姻。 上诉法院确认:第一,根据1812年罗利案所确 定的原则,英格兰以外的离婚诉讼,不影响在 英格兰成立的婚姻。根据道尔菲思诉罗宾斯案 ,如果当事人不是真正居住在苏格兰而仅仅是 在苏格兰生活一段时间,则苏格兰法院无权解 除他们之间的婚姻。第二,苏格兰法院所作的 离婚判决是当事人以“欺诈行为”取得的,根据 普通法原则,欺诈行为使一切归于无效。第三 ,既然苏格兰法院没有权力解除暂时居住在苏 格兰的人依英格兰法成立的婚姻,则英格兰法 院不能承认苏格兰对仅仅居住四十天的伊利莎 白和巴古斯敦所作的离婚判决。驳回上诉。 中国关于涉外离婚的法律制度 ()有关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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