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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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昆明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721(颁布时间)19950721(实施时间)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5 年 7 月 21 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第三章 建设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奖惩第六章 附则根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三)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

2、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

3、类文物古迹。(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

4、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 )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规划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

5、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三章 建设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

6、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7、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第四章 管理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手续:(一)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二)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进

8、行考古勘探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三)在办理以上手续后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9、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第二十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将维修方案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五章 奖惩第二十五条

10、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元的罚款。(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

11、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元罚款。(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损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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