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一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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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篇第一篇 总论总论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二)巴西联邦债券案(三)美国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四)西南非洲案(五)纳米比亚案(六)蓝宝石伊朗国家石油案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二、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一)德奥关税同盟问题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二)西撒哈拉的法律地位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三)联合国的求偿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三、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三、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一)路德诉萨戈尔案(二)美国诉平克案(三)渥尔夫索赫诉苏俄政府案(四)阿波里特诉水银业机械公司案(五)蒂诺科案(六)海尔.塞拉西诉电报公司案(七)民用航空公司诉中央航空公司案(八

2、)杰克逊案(湖广铁路债券案)(九)光华寮案(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四、管辖权四、管辖权(一)荷花号案(二)艾茨曼案(三)佐斯案(四)国际工商业投资案(五)安巴蒂洛斯案(六)芬兰轮船主求偿案(七)交易号诉麦克法德恩案(八)胜利运输公司案(九)德雷利诉捷克斯洛伐克案(十)某些挪威公债案五、国家主权豁免五、国家主权豁免(一)交易号案(二)比利时议会号案(三)阿兰札珠曼底号案(四)菲律宾海军上将号案(五)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六、国家责任六、国家责任(一)查特求偿案(二)罗伯特求偿案(三)詹姆斯求偿案(四)韦尔求偿案(五)尼尔求偿案(六)西华奇求偿案(七)安德勒求偿案(八)奥里诺科轮船公司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

3、)(九)古斯道夫阿道尔夫皇太子号和太平洋号案(常设仲裁法院)(十)默兹河改道案(国际常设法院)(十一)拉努湖仲裁案(仲裁法庭)(十二)古特水坝索赔案(国际法庭)(十三)温勃勒顿号案(国际常设法院)(十四)霍如夫工厂案(国际常设法院)(十五)帕涅韦兹斯-萨尔杜提斯基铁路案(国际常设法院)(十六)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国际法院)(十七)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国际法院)第二篇第二篇 国家领土国家领土一、领土主权一、领土主权(一)安娜号案(二)温勃登号案(三)通行权案(四)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常设仲裁法院)(五)克利柏敦岛仲裁案(仲裁法院)(六)东格陵兰案(国际常设法院)(七)敏基埃

4、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二、边界问题二、边界问题(一)帝汶岛仲裁案(二)阿根廷一智利边界仲裁案(三)印度一巴基斯坦西部(卡奇沼泽地)边界仲裁案(四)隆端寺案(五)边界争端案(六)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第三篇第三篇 海洋法海洋法一、海洋法律制度一、海洋法律制度(一)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二)孤独号案(三)红十字军号事件(四)科孚海峡案(五)英挪渔业案(六)渔业管辖权案二、二、海洋划界海洋划界(一)比格尔海峡仲裁案(二)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三)扬马延岛海域划界争端(四)北海大陆架案(五)突尼斯一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六)利比亚一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七)缅因湾区域海上边界划界案(八)格陵兰扬马延海域划界

5、案(九)爱琴海大陆架案(十)丘奇诉休伯特案(十一)霍夫求偿案(十二)威尔顿赫斯案第四篇第四篇 航空法航空法(一)1963 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二)1978 年法国-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三)意大利-美国空运协定仲裁案(四)韩国客机事件(五)1988 年 7 月 3 日空中事件案第五篇第五篇 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一)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二)托列峡谷号事件(三)阿莫科卡迪兹号事件(四)核试验案第六篇第六篇 国际法上的个人国际法上的个人一、一、 国籍国籍(一)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令案(二)取得波兰国籍案(三)奥本海默诉卡特莫尔案(四)沙勒姆案(五)梅盖夫人诉意大利案(六)阿波斯托利第斯诉土耳其

6、政府案(七)勒姆贝尔特诉蓬勿尔案(八)卡涅瓦罗求偿仲裁案(九)弗莱泽海姆求偿案(十)诺特波姆案二、二、 外国人的待遇外国人的待遇(一)许佛罗求偿案(二)马弗罗马提斯案(三)阿姆巴提耶洛斯案三、三、引渡与庇护引渡与庇护(一)斯密斯引渡案(二)魏涅吉亚案(三)朗德引渡案(四)阿穆尔案(五)难民申诉案(六)洛克比空难引起的 1971 年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用问题案(七)庇护权案(哈雅德拉托雷案)第七篇第七篇 外交法外交法(一)安普生诉斯密斯案第八篇第八篇 条约法条约法(一)英伊石油公司案(二)联合国行政法庭第 333 号判决的复议问题(三)美国诉科丕斯公司案(四)阿沙库若诉西雅图市案(五)上萨瓦及节

7、克斯自由区案(六)亚当斯求偿案(七)尼尔森诉约翰生案(八)关于夜间雇用妇女公约的解释案(九)灭种罪公约保留案(十)对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管辖权的上诉案(十一)泰克特诉休斯案(十二)卡奴斯案(十三) 联合国所协定第 21 条的适用问题(十四) 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 6 条第 22 节的适用问题第九篇第九篇 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法(一)皮尔蒙特案(二)奥斯特拉案(三)维拉奎斯案(四)古巴、海地难民权利案(五)塔蒂克案(六) 防止及惩治灭种罪公约适用案第十篇第十篇 国际组织法国际组织法(一)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二)联合国大会接纳会员国权限案(三)损害赔偿案(四)某些经费案(五)联合国行政法庭所

8、作补偿裁决效力案第十一篇第十一篇 国际争端及其解决国际争端及其解决(一)东卡累利案(二)和平条约解释案(三)多革堤案(四)西班牙国王的仲裁裁决报告第十二篇第十二篇 战争与中立法战争与中立法(一)加洛林号案(二)古巴海底电报公司诉美国案(三)阿姆斯特朗将军号案(四)阿帕姆号案(五)纽伦堡审判(六)东京审判(七)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问题(八)阿拉巴马号仲裁案(九)露西坦尼亚号案第一篇第一篇 国际法总论国际法总论一、一、国际法的一般问题国际法的一般问题案例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案例一:西伊福希诉加利福尼亚州案(SeiSei FujiiFujii v.Californiav.Califor

9、nia)案情介绍:案情介绍:原告西伊福希系日本国民,原告西伊福希系日本国民,为为一一项项宣布他于宣布他于 1948 年年购买购买的土地已的土地已转归转归加利福尼加利福尼亚亚州的判决上州的判决上诉诉到加利福尼到加利福尼亚亚州最高法院。上州最高法院。上诉诉中提出的唯一中提出的唯一问题问题是加利福尼是加利福尼亚亚州州 外人土地法外人土地法 的效力的效力问题问题。 。原告提出的第一个抗原告提出的第一个抗辩辩是,加州是,加州 外人土地法外人土地法 的效力已被的效力已被 联联合国合国宪宪章章 “增增进进并激励并激励对对于全体人于全体人类类之人之人权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的规规定所定所废废止

10、和止和取代。原告援引取代。原告援引 联联合国合国宪宪章章 的序言、第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的序言、第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规定作定作为为根据。根据。法院法院认为认为, , 联联合国合国宪宪章章 是一个条是一个条约约。美国。美国宪宪法法规规定:定:“在在联联邦邦权权力下力下缔结缔结的条的条约约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各州法官概是美国最高的法律,各州法官概应应受其受其约约束。束。 ”关于关于这这一点没有一点没有疑疑义义。然而,条。然而,条约约并不自并不自动动取代与它不相符合的地方法律,除非取代与它不相符合的地方法律,除非该该条条约约的的规规定是定是“自自动执动执行行”( (self-exe

11、rcise)的。按照)的。按照联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马歇歇尔尔所所说说,条,条约约被法院被法院视为视为与立法机关的法令相同,无与立法机关的法令相同,无论论何何时时它都自己它都自己发发生作生作用,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助,但是当条用,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帮助,但是当条约约的的规规定含有契定含有契约约的性的性质质( (import a contract),即),即缔约缔约的一方的一方约约定履行一个特定的行定履行一个特定的行为时为时, ,这这个条个条约约是指向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它成是指向政治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在它成为为法院的法院的规则规则之前,之前,须经过须经过立立法程序使

12、法程序使这这个契个契约约生效。生效。在判断一个条在判断一个条约约是否是自是否是自动执动执行行时时,法院注意条,法院注意条约约文字文字显显示出的示出的缔缔约约方各方的意方各方的意图图。倘若。倘若该该条条约约的含的含义义不不够够确定,可能确定,可能还须还须考考虑虑条条约执约执行行时时的情况。的情况。为为了确定一个条了确定一个条约约条款是否无需条款是否无需补补充立法即可起作用,具有充立法即可起作用,具有强强制制的效力,必的效力,必须查须查明条明条约约的的订订立者是否意欲使一立者是否意欲使一项规则单项规则单独在法院具有独在法院具有约约束力。束力。十分清楚,被十分清楚,被认为认为与加州与加州 外人土地法

13、外人土地法 相冲突的相冲突的 联联合国合国宪宪章章 的序的序言和第一条的言和第一条的规规定,不是属于定,不是属于“自自动执动执行行”的,它的,它们们只表明只表明联联合国合国组织组织的一的一般宗旨和目的,并无意使各会般宗旨和目的,并无意使各会员员国承担法律国承担法律义务义务或或为为个人个人创设权创设权利。利。虽虽然,然,联联合国会合国会员员国有国有义务义务与与联联合国合国组织进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行合作,以促进进尊重和遵守人尊重和遵守人权权,但,但为为达到达到宪宪章宣布的章宣布的这这一目的,需要会一目的,需要会员员国国进进一步的立法行一步的立法行动动,然而,然而宪宪章中章中无任何条款表明,无任何条

14、款表明,这这些些规规定是要成定是要成为为批准批准宪宪章的国家法院必章的国家法院必须须遵循的法遵循的法律律规则规则。 。宪宪章第五十五、五十六条使用的文字不是那些被章第五十五、五十六条使用的文字不是那些被认为认为是是“自自动执动执行行”的或的或为为个人个人创设权创设权利利义务义务的条的条约约中中习惯习惯使用的那使用的那类类措辞。例如,在克拉克措辞。例如,在克拉克诉诉埃埃伦伦案(案(ClarkAllen)中援引的条)中援引的条约约涉及一国国民在另一国涉及一国国民在另一国继继承不承不动产动产的的权权利利问题问题。 。该该条条约约特特别规别规定,定,这类这类国民国民应应允允许许在三年内出售在三年内出售

15、该财产该财产, ,转转移所得收入,免除任何差移所得收入,免除任何差别别税。在其他案例中,当条税。在其他案例中,当条约详细规约详细规定定调调整个人整个人权权利利义务义务的的规则规则或特或特别规别规定一国公民在另一国享有国民待遇定一国公民在另一国享有国民待遇时时, ,该项规该项规定即具有定即具有强强制力,无需制力,无需补补充立法。充立法。注意到注意到 联联合国合国宪宪章章 的制定者在意欲使的制定者在意欲使宪宪章的某些条款具有无需国章的某些条款具有无需国内内补补充立法就能充立法就能执执行的效力行的效力时时,他,他们们使用的文字是清楚地、确定的,并能使用的文字是清楚地、确定的,并能表明他表明他们们的的

16、这这一意一意图图。法院提到了。法院提到了宪宪章第一章第一 0 四条和第一四条和第一 0 五条。在卡五条。在卡伦伦诉纽约诉纽约市案中,市案中,这这些条款被些条款被视为视为是是“自自动执动执行行”的。的。然而法院然而法院认为认为,原告所援引的,原告所援引的宪宪章条款并无意取代章条款并无意取代现现存的国内立法,存的国内立法,因此不能因此不能认为认为使加利福尼使加利福尼亚亚州州 外人土地法外人土地法 归归于无效。原告于无效。原告败诉败诉。 。-编译编译自哈里斯:自哈里斯: 国国际际法案例与法案例与资资料料 , ,1979 年英文第二版,第年英文第二版,第 82-83 页页。评评 注注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有可能发生两者相冲突的情况。如果发生冲突的是国内法和国际习惯法,多数国家采取了“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的原则,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相冲突,问题就比较复杂。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因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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