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代暂住证广东明年起全面推行居住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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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代取代暂暂住住证证 全面推行居住全面推行居住证证制度制度广东省将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重大改革,从 1 月 1 日起实行以居住证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取代暂住证制度。2009 年 12 月 23 日,广东省政府召开有关会议,部署在全省范围内推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广东省流动人口将在较长时期内维持现有的规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任务十分繁重。在全省实行居住证制度,推行居住证制度是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打造平安和谐广东的需要;同时也是适应广东省省情,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需要,是广东省社会管理改革的一项重要创新举措。广东推行以居住证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证通”制度

2、,旨在通过创新管理理念,实现以人为本、和谐共融;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实现政府统筹、综合治理;以及通过创新管理手段,实现信息化管理和动态管理。 广东各地、各有关部门将把推行居住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各级政府要落实经费保障,加强督导检查,实行考核奖惩,按照维护法律严肃性和全省一致性的原则,全省统一制发广东省居住证。 广广东东省流省流动动人口服人口服务务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元旦开始元旦开始实实施施广东省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广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该草案拟明确用居住证取代暂住证,规定全省“流动人员管理实行居住登记与居住证制度”。 根据草案规定,居住证持证人在同

3、一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五年、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如果连续居住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有固定住所、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在居住地无犯罪记录的,可以按照居住地的有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 实行的居住证可能分为两种,一种三年期,一种半年期。三年期居住证的申领需符合“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流动人员则发给半年期居住证。 草案规定,居住证的持证人将享有九项权益,主要包括:享受公益性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享受国家规

4、定的免费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障服务等。 广东省公安厅副厅长郑东表示,现行暂住证制度已不能适应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需要,用居住证制度取代暂住证制度有利于增强流动人员的认同感和归宿感。广广东东省流省流动动人人员员管理条例(修管理条例(修订订草案)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三章 权益保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优化流动人员居住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立法依据】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

5、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管理制度】流动人员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广东省流动人员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凭证和在本省范围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四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权益保障。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省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第五条 【服务管理原则】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优化服务、促进发展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

6、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机构设置与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 【授权委托】乡镇、街道的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协管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建流动人员协管员队伍,协管员协

7、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员服务管理工作。流动人员协管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信息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员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第二章 居住管理居住管理第十一条 【居住登记】流动人员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报居住登记。申报居住登记按照如下规定办理:(一)居住在出租房屋、居民或者村民家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场所、工地和水上船舶的,自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本人自行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申报

8、; (二)入住旅馆和其他服务场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受理申报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报送旅客住宿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居住证】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的流动人员申报居住登记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但是已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在全日制办学机构学习的人员可以不办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和已满六十周岁的流动人员可以根据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已经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员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报居住变更登记,其居住证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申领条件

9、】流动人员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凭相关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有效期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证件延期】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办理延期手续。有效期满未延期的,其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注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

10、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已经注销的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再次申领居住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补领、换领】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申请补领、换领。第十六条 【发证期限】流动人员申报居住登记或者补领、换领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当场办理,当场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七条 【证件管理】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作、管理、发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发放。 第十八条 【查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

11、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员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 【证件工本费】流动人员首次领取居住证不需缴纳工本费,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不收取费用。补领、换领或者被注销后再次申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协管义务】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12、 【督促义务】流动人员居住在出租房屋、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房屋出租人、代管人、居民或者村民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员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营场所、工地和水上船舶居住或者就业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第二十二条 【信息登记和报送(一)】为流动人员提供住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应当在流动人员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终止居住的,应当在其离开后三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员服务管理中心。 第二十三条 【信息登记和报送(二)】招用流动人员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

13、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登记备案手续。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流动人员应当到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章第三章 权权益保障益保障第二十四条 【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员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一证多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员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和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实现居住证一证多

14、能。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权益】居住证持证人享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计划生育、子女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等公共服务。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权益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乱收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第四章 法律法律责责任任第二十九条 【处罚(一)】流动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

15、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罚(二)】为流动人员提供住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报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及终止或者解除与流动人员的劳动关系,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处罚(三)】流动人员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二)对流动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事宜不依法办理的;(三)违规向流动人员收取费用的;(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员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第五章第五章 附附则则第三十二条 【名词解释】居住地是指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的行政区域。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三条 【除外条款】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员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华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实施细则】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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