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逮捕措施的谨慎适用探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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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的逮捕措施的谨慎适用探究论文刑法的逮捕措施的谨慎适用探究论文 关键词:刑法,逮捕措施,谨慎适用合理、谨慎地适用逮捕,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我们研究逮捕问题的宗旨所在。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适用无论从时间长度上还是实施强度上都是其他强制措施所不能比拟的。从时间上讲,其羁押期限可能持续至判决生效;从强度上讲,其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与徒刑没有太大区别。逮捕,指司法当局拘留或羁押某人使其回答法律上的指控或接受讯问。在中国古汉语中则为捉拿之意。1应该说,自从人类社会产生法律以来,逮捕这种在国家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所必备的强制措施便一直存在,其

2、沿革则是一个由野蛮残忍、等级特权性明显到渐趋文明、逐步体现近现代人道主义精神和后封建时代刑法谦抑性的过程。现代意义上的逮捕制度,是“以具有法定程序所取得的逮捕证为条件的;以构成犯罪,需要受到法律追究为前提的;从目的上来看,是以追诉犯罪、保障刑事诉讼实现与有效保证人权结合的。 ”2是指由法律制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是剥夺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3正因为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一旦予以适用,将以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为代价,而且被逮捕人将一直被羁押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止,因而对于逮捕的适用必须更为谨慎

3、,做到既能够有效打击犯罪,又不至于因为错捕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而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的初始制定和后来的历次修订中均对于逮捕的条件和适用进行了严格的界定。、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现行逮捕制度的横向比较。逮捕的条件具体可以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亦即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在当代世界不同法域存在着不同的实际法律规定。例如,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逮捕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手段,并不具有长期拘押的效力而仅仅是一种短期措施,故而其适用的实质要件其实与我国的刑事拘留颇为相近,而形式要件则“以有证逮捕为原则,无证逮捕为例外,二者均需接受司法审查。但在实际中,大多数逮捕均是无证逮捕。 ”5可

4、见,与英美法系审判中心制度相适应,被逮捕人在被捕后将由法官决定其是继续被羁押还是予以保释。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两个主要国家法国和德国的规定又有不同。德国逮捕的适用条件与美国相似,但是在具体实质条件中,其规定又比美国要严格,要在“紧急情况”下方可适用,而在形式要件上则相对宽松,可以认为是以无证逮捕为主;而法国的逮捕则分别适用于三种情况,其适用条件分别相当于我国的拘传、扭送和一般意义上的有证逮捕。在我国,逮捕的条件同样可以分为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主要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

5、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其中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被解释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目前我国逮捕现行规范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了“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于逮捕适用的实质条件。

6、这种改动更有利于通过适用逮捕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或危害社会。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当时大量存在的拘留阶段超期羁押的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于被公安机关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其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十四天,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三十七天。而在实际工作中,要在此期间真正做到“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一般较为困难。由于公安机关考虑到有些犯罪嫌疑人一旦不予以逮捕则很难归案或有危害社会和妨碍诉讼的可能,因而在实际运作中便造成超期拘留情况非常严重。刑事诉讼法作如此改动,使一部分案件得以符合逮捕条件而进入逮捕程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程序方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

7、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执行逮捕需出示逮捕证、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逮捕人需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等。由此可见,我国的逮捕实行的是有证逮捕,并且对于适用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之所以对于逮捕的适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也是出于对被逮捕人权益的保障,确保逮捕不会被非法适用。可以说,实施有证逮捕是逮捕制度趋于近代化、文明化的一个显著标志。作为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必须要经过翔实的审查之后才可以得到谨慎的适用,体现了刑事法律“不仅保护善良国民,也保护犯罪人,是犯罪人的大宪章”。7同时此规定也是我国宪法精神的体现,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

8、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综合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适用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的逮捕在形式上表现为“有证逮捕”,是必须通过获得令状而执行的,不同于其他一些国家。我国实质上逮捕措施的应用, “贯彻的是彻底的客观主义标准,所需证据不仅有质的要求,而且要有数量相当的证据予以支持,完全摒弃了侦查人员基于侦查经验所持有的主观怀疑。 ”8、我国法律实务中对于逮捕措施的规制。这个问题具体到我国实际而言,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适用逮捕过程中的职权与责任的分配问题。众所周知,特定权力如果没有相应的分权机制予以制衡,那么这种权力很有可能就会

9、恣意发展到有可能侵害公民人身民主利益的程度,正因为如此“启蒙主义思想家和刑事古典学派学者,立足于理性主义、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9将政权组织上的分权机制具体适用到了法律上,更进一步来说,同样体现到了逮捕的适用上。对于如逮捕般严厉的强制措施运用如果缺乏严格的协调制约机制以及每一部门对于分工的严格把关,那么其草率适用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在一段时期,鉴于社会上犯罪现象比较猖獗的现实,我国曾经出现过相关机关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分工适用逮捕的情况,其中主要体现在有时各个部门并未依法独立行使各自职权,这样就使分工制约监督功能无法实现。例如:近年来,在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的双重压力之下

10、,一些批捕人员人为提高批捕标准,更有的检察机关推行“捕诉一体化”,以降低错捕率,这直接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10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政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说,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侦破直至判决大多是遵循所谓“留置盘查延长留置盘查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提请批准逮捕逮捕”这一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11、流程。11由法院直接决定逮捕的和检察院自侦案件报送批捕的在实践中占少数。12所以从司法实践角度上出发,人民检察院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可以说是最为突出的。大多数情况下,正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请求进行审查,从而确定是否对于涉案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同时基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其一旦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从实际上“已经在审查批捕环节上履行了司法审查的职

12、能”。13所谓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由法院对于侦查和逮捕进行授权和审查的制度,是这些国家法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进行准备的必不可少的程序。正因为如此,有说法认为我国司法审查的主体为人民检察院,因为在我国所谓“司法审查”有着很大程度上的诉讼监督功能,而这恰恰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如有的学者就曾经认为“人民检察院行使双重职能”、 “在大多数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如果仅从形式上看,检察机关实际上行使着与外国享有侦查强制处分权的法官地位相似的职能”。14上述说法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我们再作进一步的分析的话,就会发现我国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工作与所

13、谓的司法审查还有着很大程度上的差异。因为作为刑事审前程序所遵循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原则“令状原则”的解释,在进行所谓强制处分是必须要有法官令状。15可见在所谓的司法审查有着很强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意味。而在我国,首先使用逮捕并不具有司法裁判的意义,而只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更重要的是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工作中不具备居中裁判的性质,故检察权“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属性”。16针对这种状况,曾经有学者提出应当参考西方由法官签署逮捕令的作法,从制度上把逮捕权从检察权中分离出去,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17但是众所周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人民法院也是可以决定逮捕被告人的,18但是即便是人民

14、法院的法官决定逮捕的情况,仍然不能把我国的逮捕作为一种实质上的裁判,认为其有“司法属性”,这种在形式上与西方一样来自于法官的逮捕在性质和功能上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情况没有任何不同,都是刑事诉讼的保障措施。可见,单纯地从表面上改变决定逮捕的主体并不能解决所谓的司法权问题。当然,笔者也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逮捕程序制度中,确实还存在一些尚待改进的地方,例如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逮捕期限进行延长、变更和重新计算的,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是通过检察机关首长审批的形式即可实现;而检察机关人为地退回补充侦查实际上又延长了对于嫌疑人的审前羁押。而且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嫌疑人对

15、抗逮捕的权利得不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外的第三家的支持和裁判,甚至在侦查阶段未赋予被告人以辩护人委托权,仅有“法律咨询权”和“代为申诉、控告权”。19而且依据现行法律,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可以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行使复议和复核权,而未赋予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以任何对逮捕决定表示不服,申请改变的权利。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被追诉方的权利。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仅仅可以行使被逮捕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而并无任何可以直接对抗逮捕决定的实质性权利。针对上述情况,应该说我国的相关机构也在努力作出各种协调与尝试,来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一项作为犯罪嫌疑人对抗的权利加

16、强的有力尝试。以在四川省的试点为例,四川省检察机关实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书面告知,若犯罪嫌疑人不服该决定,检察机关必须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之监督。20人民监督员不仅可以直接参与到案件的侦讯过程中,还有权对其不同意适用逮捕但是检察机关维持逮捕决定的案件,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21可以说这是有效保护公民权益、从又一个方面严肃逮捕适用的一个不错尝试。但是也有人认为,这种权利由批捕人、嫌疑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其监督意义大于抗辩意义。22但是添加此监督环节相对于完全由公安机关、检察机主宰批捕,没有其他部门和团体进行监督的情形,23进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在此基础之上,检察机关还应该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切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在重大案件中应提讯犯罪嫌疑人。为了进一步有利于查清事实,保证逮捕的谨慎使用,有些学者指出可以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委托人进行的无罪辩解召开听证会,包括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委托人以及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在强调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职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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