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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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包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114(颁布时间)19940114(实施时间)20000806(失效时间)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3 年 11 月 3 日包头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 1 月 14 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四章 市场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2、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开放搞活,扶植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允许无害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文化娱乐服务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不利于民族团结等文化糟粕产品和非法经营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文化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活动。主要包括:(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和文化娱乐经纪活动;(二)音像制品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3、三)图书和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四)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厅、音乐茶座、音乐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五)台球、保龄球、射击(非金属弹丸) 、健身、棋牌;(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游乐;(七)文物和工艺美术品的销售及字画的装裱与销售;(八)文艺技能培训;(九)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及其他文化艺术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六

4、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管理中央和自治区驻包头市单位、市直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外地(含外资、合资)来包头市进行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旗、县、区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旗、县、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审批并管理旗、县、区属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辖区内个体经营者主办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建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七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本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向市或者旗、县、区文

5、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考核、培训合格后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再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市或者旗、县、区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娱乐市场中的伴奏、伴唱及表演人员需到市或者旗、县、区社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考核,领取证件。第八条 本市旗、县、区属单位和个人跨区进行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须经经营所在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市场管理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遵纪守法,重视社会效益,讲究职业道德,应当积极参加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教育和社会公益等活动。第十条 经营者证照齐全后方可营业。文化娱乐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组织营业性演出。各类营业性演

6、出场所,不得接纳或者聘用无证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在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及经营内容和范围,须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收费标准和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第十三条 严禁经营者利用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封建迷信、破坏民族团结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非法活动。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禁止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第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不得超定员举办活动。第十五条 凡销售或者播放激光视盘和录

7、音、录像带,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六条 文物购销统一由文物部门专营。第十七条 图书报刊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三)经营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限期刊)进货,必须实行“书报刊随发单制度” ,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四)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内部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五)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商业性

8、翻录活动;(二)音像制品的生产和出版须经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和租赁只限于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均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准映证 ;(三)影像放映的广告宣传要真实健康,不得更改片名;(四)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统一制发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标有“未成年人不宜”字样的录像制品在放映时禁止不满周岁的青少年进入;(五)经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经营范围;(六)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第十九条

9、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转让、转租、涂改和伪造文化市场活动的经营证照。第二十条 公民进入文化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规则。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禁止身着国家统一制服进入舞池娱乐。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公开办事程序和有关规定,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的权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证件。无此证件者,经营者有权拒绝其检查或处罚。经营者不得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

10、须按规定及时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凡证照不全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补办有关证照,酌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经营内容和范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变更手续,并酌情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倒卖文化娱乐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及

11、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的;(二)在文化经营场所演唱或者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歌曲和荧屏图像的;(三)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四)利用文化活动,摧残少年儿童及妇女身心健康的;(五)违反文化娱乐场所有关规定,引起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违反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规定的;(七)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八)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据本条例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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