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职务犯罪的预防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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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涉黑涉黑职务职务犯罪的犯罪的预预防策略防策略开发区法院 葛广科【摘要】涉黑职务犯罪由于主体特殊,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又影响深远,我们必须打防结合,重在预防。本文主要从制度、立法层面、司法适用中对污点证人的处理三个方面阐述了对涉黑职务犯罪的预防策略。关键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黑社会性质、制度、立法、污点证人涉黑职务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滋生、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出现的官黑勾结甚至融合的职务犯罪现象。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或者包庇、纵容、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犯罪,严重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主要表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利用自己的职务和权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实施黑社会组织犯罪,或收受贿赂,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通风报信、说情,或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以阻挠、干扰、拖延、不履行职责等方法给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设置障碍,造成阻力,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得以逃避处罚。这类犯罪在现实中有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破坏社会和谐,影响经济健康发展,严重破坏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对待涉黑职务犯罪,我国党和政府一向倡导的方略是在2“综合治理的方针”基础上予以具体化,因此很多时候成了官员借打黑之名排除异己的一种手段或者不讲法治,由“打黑”逐渐演变成了“黑打”等等。这都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涉黑职务犯罪。我认

3、为,由于涉黑职务犯罪涉及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国家权力系统中结构性的病理现象问题,还是必须从法治的层面、通过司法的途径稳健地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运动方式暴风骤雨地去简单化“处理”,否则就会出现所谓的“文革”无法治现象,重返过去社会国家化的老路。而我所说的法治化层面,就是指构建一种防治涉黑职务犯罪的具体方略,从消除其滋生的社会根源上进行防范,具体来说,我想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谈一下涉黑职务犯罪的预防方略。一、净化国家权力系统,加强基层民主建设,构建自下而上的权力制约机制。目前现状,我国涉黑职务犯罪主要发生在我国社会的基层,并且较为明显地反映出我国国家权力在民主化进程中对社会实行过度控制,但又无力控制的社

4、会现实。因此,面对这种社会情势和我国社会民主化发展的基本走向,我们认为,防治涉黑职务犯罪一项基本的策略便是,应当使国家权力退出一些公共领域并改变其发挥作用的方式,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基层民主建设,促进在公共领域的真正的民主自治的实现,进而能够构建出良性的自下而上的民主制约机制。(一)国家权力的退让和其职能的转变。我国目前基层政3权上是这样一种格局:“基层权力的所为远远超出了它的名分之外,它并非代表国家,依据国家的规则管理乡村生产资源,而是发展出自己的规则,它是一个具有官方身份,同时又具有自己政治经济利益的组织。这些利益同国家及村民目标相互区别甚至是竞争性的,久而久之,在利益结构方面,形成离间于国家

5、和社会的特别集团群体。 他的官方地位,倾向于把利益冲突转变为村民对官方的冲突。 它不必像他的前身一样,经由对社会公共事务的贡献去获得合法性地位, 官方的授权身份能够保护这种地位,它也不像一个典型的官僚那样,仅仅依赖官授身份行动,还需要发展出政治支持网络增加安全,并排斥来自上级的监督”。1而这种格局,正是我国当前国家权力系统与黑社会发生系统性工具交换的主要社会条件。因此,改变这种格局,国家权力应该做以下转变:首先,国家权力系统应该由过去对社会的全年的直接支配的方式转变为依据法律对社会的运行机制的宏观的引导和调控方式,尤其是应该突出对社会外部维持机制的有效的保障提供组织和制度的支持,以避免国家权力

6、系统偏离系统目标而进行对社会资源的攫取。其次,对于国家权力系统的职能活动应该由国家根据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配置相应的合理的经费支持,要杜绝在权力系统内部实行“上头开口子,下头自我创收“的权力系统自我进行牟利性的活动。最后,对于国家各权力系统的职权范围应该进行明确、合理的划分,促使各4职权机关能够依据法律授权在职权范围内顺利地开展职能活动,应避免那种权责不一致、权责错位的现象等等。总之,国家应根据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条件,国家权力职能的转变,及时对国家权力系统进行精简、调整和完善,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和保证其正常功能的发挥。(二)、社会公众领域的形成和民主自治的实现国家权力的退出并不意味着在社会的公众

7、领域出现无组织化的状态,而应通过发扬广泛民主,促使社会中间组织发育,实现其民主,这样才能制约国家权力系统出现权力异化和有效防止在国家退出的公众领域出现权力真空和个体碎片化状态下黑社会的侵入。具体制度上,实行乡镇自治就是一种可行的制度,另外可以准许农民成立诸如农会和合作协会等民间组织,这种代表农民利益的社会中间组织将可以发挥其利益表达和抗制国家权力对农民权益侵犯的功效,当然同时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其合法化的边界。2(三)、自下而上的权力监督机制的构建在国家权力的运行过程中,绝对不能单纯依靠个人的道德水平和自我约束。必须将掌握和执行各项权力的人置于监督制度和机制的制约之下,对具体掌权者和执法

8、者及其行为进行监督,必须对工作中的各项法律和纪律性德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使每个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置于监督的机制之中,使人人处于必要的监督制度中。 ,有效地防范官黑勾5结的恶化。具体而言,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或完善:其一、利用现代科技,构建和完善自下而上的权力监督机制的信息网络,以保证对权力监督的信息自下而上顺畅地表达。其二、拓展自下而上的权力监督的领域。这就要求权力行使者和权力的运作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尤其是涉及社会利益的执法应当对执法者的个人情况、执法的法律依据、执法的法定程序、执法中设计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予以全面公示,并能接受社会的随时查询。其三、建立自下而上的权力监督的激励机制

9、。对于权力监督有贡献的人应当予以激励,以促进更多的人参与的积极性,等等。二、完善有关涉黑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对于涉黑职务犯罪,在刑法中最为典型的立法应是第294 条第 4 款所做出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及 2000 年 1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限的法律规定,这和我国当前涉黑职务犯罪的现实以及演变规律明显不足,具体而言,表现为三个方面:

10、其一、立法缺乏前瞻性。现行刑法中只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没有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6罪。但是在刑法第 294 条第 2 款中又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很明显,这一款实际上又在立法上承认了我国也可能存在境外黑社会组织。在现实中,在我国大陆也确实出现境外黑社会的轰动,于是司法解释不得不将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违法犯罪活动解释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然而这样解释十分勉强,严格意义上讲,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3可见,这一规定不仅暴露出立法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更为重要的是反映出立法缺乏前瞻性。在我国现实中, “土生土长“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演变为

11、黑社会是极为可能的,而且由于黑社会犯罪是危害极为严重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庇护则会导致社会灾难性的后果。因此,作出”超前“的立法规定,更有利于严密法制,防患于未然。其二、刑罚配置缺乏针对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庇护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情形是贪图非法利益,而刑法对这一罪却并没有配置财产刑。很显然,这不利于对此类犯罪进行”对症下药“地惩治。其三、惩罚的主体过于狭窄。当前涉黑职务犯罪在我国的现状呈现出向权力部门或一方政权黑化的趋向,将此罪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犯罪范围,没有扩展到国家机关或部门的单位犯罪范围,显然不利于对涉黑职务犯罪向高层次演变的惩治和防范。针对以上立法方面的不足,我觉得,我们可以把刑法

12、第294 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7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国家机关或部门犯前款罪的,对国家机关或部门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 ”三、确立污点证人司法豁免制度由于涉黑职务犯罪的人往往隐藏在黑社会的背后,并且有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庇护,因此在惩治中最大的困难就是无法获得其犯罪的线索和证据。建立污点证人司法豁免制度是构建有效惩治涉黑职务犯罪的一种长效机制。这种制度中,可以对于一些证据确凿的黑社会犯罪组织成员,国家以给予部分罪行或者全部罪行的司法豁免为代价来换取他们的合作,让他们充当打击“保护伞”的线索来源和定罪证据,以克服打击保护伞的最大困难,实现对“保护伞”的有力打击,促使“保护伞”们由官官相护转变为“官官相揭”,从而彻底摧毁黑社会赖以生存的土壤,以获取惩治犯罪的最大效益,有极大的现实意义。1 张静著: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 ,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 288 页。82 于建嵘:农村黑恶势力和基层政权退化 。载战略与管理2003 年第 5 期。3 王燕飞: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载中国刑事杂志2001 年第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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