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1476857 上传时间:2018-05-29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10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订草案)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历史建筑文化遗产,规范历史风貌建筑的管理与维护工作,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以下简称历史风貌建筑)是指于1949 年以前在鼓浪屿建造的,具有历史意义、传统风格、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建筑。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管理、保护和利用另有规定的

2、,从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四条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成立由历史文物、文化艺术、建筑规划、土地房产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对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其保护规划进行鉴定、论证。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划部

3、门作出具体规定。2第六条第六条 向市人民政府捐献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第二章 认认 定定第七条第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市规划部门自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委会经调查核实,认为建筑物符合被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要求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貌建筑的申请。该申请应同时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八条第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对自荐、推荐或经调查认为应列入保护的建筑及其保护类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书,并

4、将鉴定书送达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同时予以公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该建筑相邻市民、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认定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决定。第九条第九条 经审查同意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市规划部门应当确认保护范围、进行测绘登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并设置历史风貌建筑标志。经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灭失或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由市规划部门审查后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撤销。第三章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保护和利用第十条第十条 历史风

5、貌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风景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3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鼓浪屿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相关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环境风貌。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的价值,分为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个保护类别。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6、。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明确不得改变和可以改变的部分、结构。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建筑不协调、影响和破坏其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采土取石、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根据市规划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风貌建筑,破坏整体环境风貌。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严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在鼓浪屿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7、应当符合鼓浪屿相关规划要求,在层数、高度、体量、造型、色彩、艺术风格上必须与周围的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与环境空间相和谐。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门楼、围墙外侧不得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4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措施,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设立历史风貌

8、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市、区财政专项拨款;(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三)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风景区管委会设立专门帐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一)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二)市人民政府购买历史风貌建筑并进行修缮维护的费用;(三)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四)奖励向市人民政府捐献历史风貌建筑或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四章第四章 维护维护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负

9、责保护或保持历史风貌建筑的坚固、安全、整洁、美观,并承担日常维护工作。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对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的日常维护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使用人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日常维护工作。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所有人应当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5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使用人使用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修缮。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对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修缮活动予以监督和指导。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不得擅自更改建筑外墙、门窗、阳台等造型。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应当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缮。第二

10、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的,应当及时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是否修缮的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委会在对建筑物的日常维护检查中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而作出修缮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修缮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自收到修缮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将其修缮的设计方案报送风景区管委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严格限制历史风貌建筑重建。所有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

11、新或拆除重建的,应当及时向风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并随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更新或重建的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有人或风景区管委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在对建筑物的日常维护检查中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后,应当在作出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6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应当自收到更新或重建的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将其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报送风景区管委会。第二十八条

12、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更新或重建:(一)历史风貌建筑确需修缮,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愿修缮,或者未能及时修缮;(二)历史风貌建筑确需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所有人不愿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或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三)历史风貌建筑确需修缮,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明的;(四)历史风貌建筑确需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其所有人不明的。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建筑设计研究单位编制。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设计方案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区

13、管委会对历史风貌建筑实施修缮、结构更新、拆除重建的设计方案,由风景区管委会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所有人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费用,由所有人负担。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使用人使用,修缮费用由管理人、使用人负担。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前款规定的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费用,包括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八

14、条规定产生的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费用。7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对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按规定进行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的费用,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类别给予补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以及所有人负担结构更新或拆除重建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风景区管委会申请费用补助。上述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费用可以由风景区管委会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经费中先行垫付,垫款可以由历史风貌建筑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分期偿还:(一)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或使用人的;(二)本条例第二

15、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为每栋历史风貌建筑建立维护资料档案。该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历任管理人员姓名、建筑物财产清单、建筑物使用情况、建筑物维修记录、维修施工人姓名或名称等,并附详细图表及相关照片。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自愿从历史风貌建筑中搬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住房安置或货币化补偿。所有人和使用人支付安置房租金确有困难的,可向风景区管委会申请费用补助。上述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及搬迁后历史风貌建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出卖、赠与、出租历史风貌建筑的,应当告知风景区管委会。以市人民政府

16、为主拨款修缮的历史风貌建筑出租或出卖时,市人民政府有优先承租权或购买权。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下列历史风貌建筑建筑可以由风景区管委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保护:8(一)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使用人的;(二)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的。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进行其他损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