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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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国防教育条例云南省国防教育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20729(颁布时间)20121001(实施时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59 号(文号)云南省国防教育条例(2012 年 7 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国防教育的职责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对象、内容和形式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则云南省国防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12 年 7 月 29 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 年 7 月

2、 29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全省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本条例所称的国防教育,是指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第三条 国防教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为重点,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履行国防

3、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国防教育检查和考评情况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考核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等工作。解放军、武警部队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办公室开展国防教育。第二章 国防教育的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国防教育的规划、计划和办法;(二)宣传、普及国防知识;(三)组织、承办国防教育的大型活动;(四)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五)组织国防教

4、育师资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六)组织推荐和总结、宣传、推广国防教育先进典型;(七)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国家机关履行国防教育的职责:(一)教育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使国防教育进入教材、学校和课堂,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二)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双拥模范城(县)考核评比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公民普法规划,宣传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四)公务员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知识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培训内容;(五)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影

5、视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宣传规划,指导做好国防题材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刊播,指导开展国防教育公益广告工作;(六)住房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七)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开展以普及空袭、核武器、生化武器防护知识和自救互救方法等为重点内容的国防教育;(八)国防科研生产、征兵、国民经济动员、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学生军训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有关国防教育;(九)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第八条 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履行国防教育的职责:(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国防教育;(二)乡(镇)人民

6、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加强对城乡居民的国防教育;(三)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 、乡(镇) 、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应当做好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四)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工作例会、定期协调、情况通报等制度。第三章 国防教育的对象、内容和形式第十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和时间,采取多种方式,分类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对象分为普及对象和重点对象。普及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

7、法规等方面的基本知识;重点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家安全、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和学生,边境地区公民、出国出境公民是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是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接受普及教育。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一)对国防教育的普及对象,主要利用新闻媒体和国防教育日、重要节日、纪念日等时机进行宣传、普及;(二)对国防教育的重点对象,主要采取集中学习、培训和实践活动相结合的形式,有组织地统一安排参加国防知

8、识讲座、形势报告会和军事技能训练等活动。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国防教育教员,开设国防教育课程,采取课堂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并将学习成绩记入学籍档案。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有关内容列入教学计划,组织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以及知识竞赛等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活动。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和单位文化建设内容,每年集中开展 1 次以上国防教育主题活动;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军事训练。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评比活动,结合征兵、拥军优属及重大军事纪念活

9、动,对城乡居民进行国防教育。边境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防教育宣传员。第十六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教学和培训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配备国防教育教员。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军事机关选送领导干部到军事院校参加学习、培训,学习掌握有关国防知识,并将掌握国防知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素质考核内容。第十七条 州(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述职时,应当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经费、物质和技术支持,为国防教育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

10、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学校列入公用经费中统筹安排;学校不得增加学生负担。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国防教育;接受捐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学校,应当有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第二十二条 下列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场

11、所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由州(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档案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训练基地、少年军校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的义务。第二十三条 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免费;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在不违反

12、保密规定和影响部队秩序的前提下,解放军、武警部队可以为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开放军营、军史馆、荣誉室,提供训练场地和选派教员等,接待有组织的参观学习。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组织教育等部门编写适用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材,为普及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提供教材保障。省、州(市)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聘请有国防教育经验的专家、教授、现役军人、退役军官组成国防教育讲师团,采取国防形势报告、国防知识讲座、业务培训、过“军事日”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国防教育展览,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在城镇主要街道、乡村集贸市场等显要位置建立永久性宣传设施,

13、提高国防教育社会宣传效果。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安全制度,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在购买学校责任保险时,应当将有关国防教育安全活动纳入学校责任保险的范围。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分为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对在全省、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报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单位:(一)领导带头宣传和遵守

14、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工作中发挥组织、指导和协调作用,作出突出贡献的;(二)将国防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国防教育制度,坚持开展经常性国防教育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三)开展军民共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增强军政军民团结和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为军队和民兵预备役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评为国防教育先进个人:(一)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宣传和普及国防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二)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三)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建议,对国防教育工

15、作和军队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对违反本条例,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处分。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或者故意损毁展品的;(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四)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第三十二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云南日报网(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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