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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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原条文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理由修改理由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上位法和本条例。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2、”,针对这一情况,在本条款增加了遵守上位法的内容,强调对上位法所规范的原则、内容和措施必须普遍遵守执行的原则。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2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例第二条规定对本条款内容作了修改,使办法中林地的概念与上位法完全相一致。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

3、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发改、环保、国土、农牧、水利、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根据有关部门名称的变化,对本条款第二款进行修改,并根据工作需要增加了环保、安监部门。3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

4、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第二章第二章 林地林地权权属管理属管理第二章第二章 林地林地权权属管理属管理第七条第七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

5、管部门申请;第八条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一)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向共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修改,规定林地权属的登记部门。同时,本条款为林地权属登记申请的条件,而不是使用林地4(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三)集体所有的林地,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

6、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办理相关手续的条件,因此删除了第一款、第二款有关“使用”的表述。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5第十条第十条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

7、失的证明文件。第十条第十条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失的证明文件。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二条规定,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修改为“使用林地”,规范了表述。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8、材料。6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查验其以下内容:(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是否准确;(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有效;(三)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合。登记机关对前款所规定内容的查验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7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告期内

9、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经过登记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林权证。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界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

10、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界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 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第三章第三章 林地保林地保护护和利用和利用第三章第三章 林地保林地保护护和利用和利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实行林地分类保护制度。林地分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林地保护坚持全面

11、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进行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保护等级,分别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按照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第三章第三节规定,将“实行林地分类保护制度”修改为“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并对划定林地保护等级作出规定。9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数量及质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其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林地调查和定级等工作。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数量及质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删除“其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林地调查和定级等工作”内

12、容,符合全省林地管理实际和事权划分原则。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林地资源清查,依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场、农牧场、工矿企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林地资源清查,依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环保、住建、交通、水利、电力、能源、

13、旅游、工信、农牧、通信等部门编制相关建设规划时,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符按照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第六章第一节的规定,对本条款第三款进行修改,对相关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应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作出规定,维护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10合林地保护利用的方向和要求,切实落实各项林地保护利用制度和政策。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在坡度5度以上林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14、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等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以及幼龄林林地和未成林林地采取封闭管护措施,禁止放牧。未经批准,不得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负总责。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森林保有量、征占用林地定额作为地方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把全面保护林地、节约集约用地作按照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第六章第二节规定,对本条款进行修改,对落实林地保护利用目标考核责任制作出规定,强化了林地保护管理。11征收、征用和占用。为地方经

15、济社会发展评价的重要因素,建立并落实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重点公益林地采取封山(沙、滩)育林等保护措施,禁止破坏林草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公益林地内从事开荒、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内从事采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土地整理、挖塘等其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

16、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垦、开荒、蚕食林地。禁止在林地内乱采滥挖采挖野生植物、挖根等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前全省林地保护管理需要,对林地内的禁止性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将原条款的 “公益林地内”修改为“林地”,扩大了禁止范围,严格了林地保护管理。12禁止在林地内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林地的,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依法转让以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林地资产评估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林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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