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行为不限于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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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行为不限于诉讼中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行为不限于诉讼中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对象是当事人的证据,该犯罪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诉讼中。但对于必须追诉的刑事案件,由于案发后,犯罪行为人必然将具备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因此,帮助刚刚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毁灭证据,同样可以构成毁灭证据罪。案情2004 年 11 月 7 日 1 时许,羊壮华、覃海松与林日红(已判刑)一起在林日红家的前楼客厅玩。其间,林日红去后楼客厅时,发现其弟林日明在打骂母亲。林日红劝母亲上楼后,开始指责林日明。林日明恼怒,追打林日红,并拔出弹簧刀指着林日红,后刀被林日红抢下。缠斗中,林日红持该刀朝林日明身上乱刺,致其当场死亡

2、。事后,林日红返回前楼,借用覃海松的小灵通叫周赞球开车过来,并借故支走了覃海松。林日红还将杀死弟弟林日明的情况告诉了羊壮华。之后,林日红返回后楼,用雨衣和包装袋包裹好林日明的尸体。不久,周赞球驾车来到了林日红家后门口。林日红遂叫羊壮华帮忙,将林日明的尸体从后门抬出,放上了周赞球的后车厢,还放进了锄头、铁铲,后周赞球驾车载着林日红、羊壮华离开。途中,林日红把其杀死林日明和准备前往别处掩埋尸体的实情告诉了周赞球。车开至一水库码头附近的坡地停下,林日红用锄头挖坑,羊壮华用铁铲帮忙。坑挖好后,林与羊一起把尸体从车厢抬下掩埋,之后将锄头、铁铲丢进了水库。完事后,三人坐车来到一桥下,林日红和羊壮华清洗了车

3、厢上的血迹,并把血衣及作案的匕首丢进了水沟。随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案发后,羊壮华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海南省儋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周赞球、羊壮华犯包庇罪,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判决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赞球、羊壮华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明知林日红杀人,而帮助其转移尸体,毁灭罪证,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羊壮华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007 年 2 月 2 日,该院作出(2007)儋刑初字第 49 号刑事判决,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周赞球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羊壮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赞球不服,上诉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

4、法院。海南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赞球、原审被告人羊壮华明知林日红杀人,而帮助其转移尸体,毁灭罪证,其行为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特征,应认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该院于 2007 年 5 月8 日作出2007海南刑终字第 51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2007儋刑初字第 49 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赞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羊壮华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评析一、“帮助毁灭证据”与“作假证明包庇”的区别。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帮助毁灭证据

5、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两者都与证据有关,而且都有可能导致犯罪行为人逃脱司法机关追究,都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故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第一,包庇罪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且只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而帮助毁灭证据罪,则是指帮助当事人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证据完全消失,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而使其无法反映案件真相等。第二,帮助刑事案件当事人毁灭证据虽使证据发生物理的或化学的变化,而使其失去证明力,但这并不必然影响到本案尚存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而包庇行为则是行为人通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企图影响司法机关判断,最终为犯罪

6、的人开脱的行为。作假证明的人可能是以证人的身份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也可能是制造假的物证等,虽然一般情况下,作假证明包庇不会致使案件上的真实证据的外在形状发生改变,但其却可能会直接导致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有证据都得不到司法机关的采信,从而使整个证据的效力受到影响,其导致犯罪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比帮助毁灭证据还要大,危害性也就更大。具体到本案,周赞球与羊壮华并没有直接面对司法机关作伪证包庇林日红,而是帮其毁灭了作为犯罪证据的被害人尸体和作案工具。他们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并不符合伪证罪的特征。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行为是否必须发生在诉讼中。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将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状表述为“帮助

7、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法律上的当事人,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对于民事和行政纠纷而言,在诉讼产生之前,只存在利害关系人,所以在起诉之前帮助任意一方利害关系人毁灭证据,都不存在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问题。但这是不是说明以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证据为犯罪对象的帮助毁灭证据罪也只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当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整个环节)过程中呢?具体到本案,周赞球和羊壮华帮助刚刚实施完犯罪的林日红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能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如果仅仅从限制解释的角度看,可能会得出否定的结论。因为,尚未进入侦查范围的当事人显然还不能称之为当事人(

8、犯罪嫌疑人)。但如果这样来理解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当事人”,那么本案将无法定罪(如前所述也不能定包庇罪),这显然又与设立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立法目的和意图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理解这里的对于刑事案件,犯罪一旦发生,司法机关介入也就成了必然。所以,犯罪行为发生之时起,就应当认为犯罪行为人具备了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所指的“当事人”的身份。即使司法机关还未来得及将其纳入犯罪嫌疑人的范围,但是,除非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他们将来必定要成为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正因如此,一旦帮助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毁灭了证据,便构成了对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和诉讼秩序的妨害,因此,将该行为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予以打击,完全符合立法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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