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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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1125(颁布时间)19960101(实施时间)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1995 年 9 月 29 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2、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及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县(市) 、区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对有关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

3、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从事违法生产所使用的工具和原材料;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4、的;(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5、(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六)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七)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八)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九)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

6、著位置标明“处理品” 、“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十)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十一)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的产品不在本条规定之内。第七条 对国家、省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经复查后或两次抽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处以企业厂长(经理)个人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的罚款。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免去厂长(经理)的职务。第八条 对因产品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处以该产品货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有

7、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对应当报检而不报检,或违反报检规定的,责令其补报检验,视其情节轻重,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在仓储、运输环节中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之一的,没收产品;对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之保管或运输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没收其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收保管费或运输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十一条 对租赁、联销柜台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罚外,对出租方、联销方视情节

8、可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各类展销会和产品零售批发市场经销的产品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按规定对销售者予以处罚外,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产品进行展销的展销会和市场主办者,可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在服务、修理行业中使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可按相应条款规定追究经营者的责任。第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使用劣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除依据本条例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外,对以盈利为目的采购、使用上述产品的直接责任者处以货值至的罚款。对明知是伪劣建筑材料,仍采购、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对承印、制作虚假产品标识或向

9、非委托人提供产品标识的,除责令停止印制和提供,没收非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外,同时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对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继续生产、销售或经营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经营的产品,除依法没收其产品外,处以该产品货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至的罚款。(一)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无偿提供产品样品的;(二)拒绝如实、无偿提供按有

10、关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等资料的;(三)拒绝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检验费用的。第十八条 对传授本条例第四条所列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传授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方法的,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如实提供或隐匿、转移、销毁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文件、商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二)擅自启封、转移或处理被封

11、存产品的。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倍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第二十二条 对纵容、包庇、支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干扰、妨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检查违法行为的,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视其情节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确认及隐匿违法所得的,可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

12、量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进入生产场地、建筑施工现场、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可以封存或者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必要时可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使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然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罚款金额在千元以下,事实清楚的,可

13、实行现场处罚。第二十八条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谁受理谁查处的原则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有关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199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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