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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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二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二我合同法制定过程中,1995 年 1 月的试拟稿第 78 条在让与人的义务之标题下,规定:“债权让与后,让与人须对受让人承担如下义务:(一)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让与人对债权证明文件保有利益的,由受让人自负费用取得与原债权证明文件有同等证据效力的副本;(二)将占有的货物交付受让人;(三)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

2、一切必要情况;(四)应受让人请求做成让与证书,其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五)承担因债权让与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六)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试拟稿第 86 条规定:“依法律规定的债权移转,准用本法第 76 条、第 80 条、第 82 条的规定。”其中第 78 条不在准用之列。其后的征求意见稿(1997.5.14)、草案(1998.8.20)及现行合同法皆未采用试拟稿中的上述规定。但学者间仍有采此主张的,并认为告知和交付证明文件乃为让与人之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

3、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无疑,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为了使新债权人对于已取得之债权易于实行及易于保全起见,立法上确有必要规定新债权人之辅助请求权。唯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其来源和性质,则颇有争论:辅助义务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它是由处分行为所生之义务?是由原因行为所生之义务?还是与让与有关之完全外在性的义务?我们认为,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不是从作为处分行为之让与契约)中产生的。盖让与契约既为处分行为,应不残留履行问题。倘以辅助义务之基础,求之于让与契约,则让与契约岂非一面为处分行为,一面又为负担行为?况且在法定债权让与时

4、,虽无让与契约,但仍有承认辅助义务存在之必要。故即使以辅助义务作为债权让与契约之附属内容,于理亦有未通之处。原债权人之辅助义务也不是从原因行为中产生。虽然让与人和受让人不妨在原因行为中就实现债权所必要的信息告知义务,就证明债权所必要的证书交付义务等作出约定,此际,约定义务和辅助义务,在内容上、功能上多有类似,然两者间仍有不同:约定义务乃原因行为所生债务之一部,惟于原因行为有效时方有其意义。而辅助义务与债权之主体变更相伴而生,非必以原因行为之存在为前提。约定义务仅于债权让与契约作为原因行为所生给付之履行行为时,有其适用。而辅助义务不限于此,在法定债权让与中亦得适用。约定义务仅于原因行为双方当事人

5、间得主张之,故有相对性。而辅助义务则不受相对关系之制约,在连续转让中,从 B 处受让债权之C,亦得对 B 之债权所由取得之 A,要求履行辅助义务。盖 C 作为新债权人有主张和保全债权之必要故也。约定义务不履行,可能构成处分行为之给付不良履行,从而受让人可主张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原因行为为双务契约时,甚至得解除契约。而辅助义务之违反,通常新债权人应只得主张损害赔偿,处分行为之给付业已完全履行者,不因辅助义务之违反而成为不良履行。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6、http:/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我们认为,辅助义务系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上,与债权之让与(不论约定让与抑或法定让与)相关联、完全外在于处分行为的法定义务。正因为是法定义务,所以在以法律行为取得债权或以法定方式取得债权的情形,辅助义务皆有其适用。对于法定债权移转,我国合同法虽未设一般性规定,但因保证人、第三抵押人或质押人(即学理上所谓之物上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代为清偿后,债权人之债权于其实现的范围内应法定地移转于代为清偿人,从而有适用辅助义务之必要。正因为辅助义务是与债权之让与相关联的,而债权之让与无不以有效的基础关系为前提。在以法律行为之方式让与债权时,偿若因为原因行为不

7、成立、无效、被撤消、被解除、被终止、或以其他原因而消灭,皆会导致基础关系之欠缺,此时业已让与之债权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受让人实无必要再行使辅助请求权,否则只会增加返还的麻烦。为此,在基础关系欠缺之际,原债权人对于新债权人之辅助请求,应认其有不当得利抗辩(Bereicherungseinwand)之机会,原债权人纵未为此异议,法院亦得依职权审查之。(2)关于让与人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我国学者,不论是否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皆于债权让与法律后果中,对让与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加以论列。如果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无因性,那么,对于债权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该在原因行为中来处理。因为出于买卖之

8、原因而为债权让与,抑或出于赠与原因而为债权让与,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有不同。决不能说,只要有债权让与,权利瑕疵担保问题都要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承认债权让与契约之独立性,而只将债权的处分看作是买卖或赠与行为之一部,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也应该区别对待,不应笼而统之。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我们认为,在债权让与契约与其原因行为分离的情形下,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于原因行为中加以解决。而

9、原因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买卖和赠与两类,其他有偿行为的情形,可以比照债权买卖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来处理。然而,我合同法之买卖合同部分,因系参考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而来,故其相关规定,无不是以有体物(korperliche Sachen)之买卖为对象,是故,惟有经过扩张解释,其才有适用于债权买卖之可能。买卖法中与本题直接相关者,厥为合同法第 150 条、151 条和 152 条。债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范围?依合同法第 150 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如果不严格地计较“交付的标的物”的字面意义,将债权当作一项财产,一项可以准占有的财产,那

10、么,权利的出卖人同样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为此债权之出卖人应担保该项债权确属存在,应担保其有权转让该项债权,应担保其未曾将该项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担保该项债权之上并无权利质权存在。如果转让人没有权力转让,或已经作过转让,或债权上已设有质权,或由于不适当履行与债务人的合同而使该项债权丧失任何价值,则该项债权即视为不“存在”。因此,这些义务可在广义上称作与债权的“存在”(或其可转让性)有关的担保义务(在英美法系,可称为默示担保),或称为债权真实(Vertat)之担保。买卖的债权即使并不存在,或已罹于无效,买卖合同仍属发生效力,尽管以不存在之债权而为之让与无从发生效力。免

11、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同时应予注意,合同法 132 条 1 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换言之,出卖的债权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但不以债权买卖合同订立之时为标准,除非是债权即时移转之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于买卖合同订立之时,虽然无债权之所有,也无处分权,但买卖合同仍属有效,从而第 150 条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仍能产生;反之,若将第 132 条解释为以“买卖合同订立

12、时”即要求出卖人拥有债权或对之有处分权,否则买卖合同即为无效,或者将买卖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 51 条作为效力未定,都会使得第 150 条的作用无法发挥。必须注意,如果当事人间无特约订定,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即清偿能力),不负担保责任,换言之,出卖人对于债权之完善性(Bonitat),不负担保之责(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18 段。)。在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第 14条(2)中也反映了转让人不保证债务人有偿付能力这一公认的原则,“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另行议定,转让人并不表示,债务人具有或会具有付款的财力。”显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风险由债权之

13、受让人承担,故受让人在确定以什么代价换取该项债权时,应充分考虑这一风险。至于根据特别约定,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责任者,有疑义时,亦推定其仅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在债务履行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非有特约,出卖人仍不负责。上述出卖人债权瑕疵担保责任,有其例外:(1)买受人于债权买卖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债权享有权利的,除当事人另有特约外,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合同法 151 条)。(2)本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债权瑕疵担保义务者,出卖人亦不负责,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即便有此特约,仍属无效。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

14、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 152 条)。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债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内容在买卖之标的债权,具有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即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合同项下之义务,买受人得依关于违约责任之规定,行使其权利,买受人得请求除去权利之瑕疵(合同法 110 条),或主张合同不履行之抗辩权,拒绝为对待给付(合同法 6669 条),或要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15、合同法 113 条、107 条),或解除合同(合同法 94 条)。债权赠与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让与人是出于赠与原因而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赠与之债权,如有瑕疵,赠与人原则上不负担保责任(合同法 191 条 1 款前句),附负担之赠与,赠与的债权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负担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相同的责任(同条 1 款后句)。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债权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 191 条 2 款)。三、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保护1.原则债权让与按照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既然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其效果完全可以说是越过被让与之债务人而获得的,对于债务人完全未得参与之债权让与,在其后果方面,决不能损害到债务人的正当的地位。因此,保护债务人乃成为债权让与情况下法律必须确立的一项一般性原则。合同法的第 80 条、82 条、83 条就是具体起着保护债务人的作用的。免费法律咨询免费法律咨询 3 3 分钟分钟 100%100%回复回复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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