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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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峨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峨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0601(颁布时间)19990601(实施时间)峨边彝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 年 3 月 12 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 年 6 月 1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第五章 矿产品的运销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中华

2、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第四条 自治县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自治县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开

3、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自治县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七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和开发利用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三)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矿产品运销和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四)负责采矿的登记、审核、报批;(五)调解处理或参与调

4、解处理矿山纠纷;(六)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七)对应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八)履行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地矿主管部门履行上述职责。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八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方便。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按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严格按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并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对符合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后,方可开采。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在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5、依法取得勘查范围内临时土地使用权;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二)对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予补偿;(三)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数量,以补偿时市场价格计算,给予补偿;(四)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程度,给予适当补偿。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和省规划区以及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

6、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经地质勘查工作确认的零星分散小矿点,由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二)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三)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四)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五)有环境保护措施和水土保持方案;开采

7、河道砂石的,应提交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手续。第十五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日内,依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和采矿登记费,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矿区范围界定标志的埋设,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负责。采矿权人只能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乱挖滥采。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

8、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在期满前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未经批准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颁证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生产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裁决。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第二十一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年检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及其有关资料、图纸,办理年度检验手续。第二十二条

9、 未经批准,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一)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二)水利、电力工程设施、工业区、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三)国家、省、市批准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四)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服从自治县大型工程的安排,因工程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应进行矿山建设。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进行的,其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停产达一年者,其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第二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决定变更之日起日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

10、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的转让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施行。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采矿,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法规,加强安全措施,坚持安全生产。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维护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教育辖区公民不得阻扰矿区正常生产。第五章 矿产品的运销管理第二十九条 申请开办矿产品加工企业必须遵守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三十条 矿产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矿产品运输使用省统一印制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的矿产品准运证。矿产品准运证由采矿权人

11、凭采矿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到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矿产品实行一车(船)一证,证车(船)相符。矿产品准运证不得转借、重复、倒卖他人使用。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可在重要矿区的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第三十一条 由国家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第三十二条 矿产品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

12、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勘查、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二)买卖、出租或者其他非法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四)无准运证运输矿产品的,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五)擅自印刷、伪造、冒用、涂改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第三十四条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拒绝接受监督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采矿权。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

13、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同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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