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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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贵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8 年 9 月 26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1年 11 月 23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

2、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

3、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3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

4、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级、县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第十一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面积在 70 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在 65以上;(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市州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 80 公顷以上。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 100 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

5、序执行。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级、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4(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

6、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

7、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并具备下列5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符合所定级别森林公园相对应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第十五条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

8、的,应当征求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设立之日起 18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批准。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6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

9、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第三章 资源保护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

10、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7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

11、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8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

12、理组织的管理。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三条 鼓励森林公园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丰富生物

13、多样性,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9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花草;(二)乱扔垃圾;(三)采挖花草、树根(兜);(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14、七)新建、改建坟墓;(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被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二)未依法变更隶属关系或者流转经营权的;10(三)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森林资源义务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15、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16、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 5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11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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