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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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2013 年 10 月 30 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1 次会议制定,2013 年 11 月 29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 6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提高企业的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力,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结构,提升发展水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各类中型、小型和微

2、型企业。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要求,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绩效评估,完善公共服务,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发展和改革、科技、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环境保护、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在产业规划和

3、政策指导下,自主创新发展。第二章 创业引导与成长推进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按照规定为中小企2业在用地、人才、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应当建立和完善中

4、小企业人才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创业引导扶持资金,扶持创办中小企业。创办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一次性开业补贴、租金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以及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培训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采取定向培训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第十一条 高层次创新创业团队和人才来本市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给予资助。中小企业引进、培养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住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有

5、关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全面提高企业战略规划、生产组织、技术开发、财务管理、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基础管理水平。支持行业协会、专业管理咨询机构和管理咨询志愿者开展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活动,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第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小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中小企业实现上市融资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券或者集合信托等方式进行融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私募股权进行融资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3第十五条 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民间资本

6、设立以创新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第三章 创新推动与改造升级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改造升级。第十七条 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创新。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技术创新等规定的,可以向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资助和奖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国家、省认定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可以按

7、照规定向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和奖励。第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发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创建自主品牌,提升产品质量。申请和维持专利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资助;获得著名商标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奖励。第二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作为上述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技术标准研制资助和奖励。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等方式实现营销模式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创立电子商务平台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8、开展营销活动。第二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开发适应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金融产品,改善融资环境。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专利保险等保险服务。4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第二十三条 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中小企业技术转让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 引导中小企业加快信息技术在传统制造业领域的推广应用,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各环节中信息技术的渗透融合,提高中小企业的信息化水平。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小

9、企业节能降耗,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工艺和产品,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对列入国家、省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运用财税、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加快淘汰中小企业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和过剩产能,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改造升级项目的用地需求,保障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用地。第四章 资金支持与服务保障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

10、况适度增加,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转贷提供短期资金服务。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信用担保产生的风险,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政策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5构并逐步扩充资本金。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中小企业参加政府组织的展览展销活动,可以按照规定向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第三十二

11、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和服务,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限制条件。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小型、微型企业在企业联合体中所占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联合体相应比例的价格扣除。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提供统一高效的公共服务。(一)完善信息化应用服务平台,加快信息技术在中小企业的普及推广和深化应用;(二)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中小企业投融资、产权交易、交流合作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三)完善交流合作平台,定期组织中小企业与

12、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提供公共技术服务;(四)完善创新推荐平台,定期向市场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等;(五)完善法律咨询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代理和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接受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服务机制,加强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建立税收风险提醒制度,减少中小企业涉税风险;实行多种办税方式,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应当为中小企业

13、以股权、仓单、应收账款等设定担保提供便利。第三十七条 各类产权交易市场和非上市企业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及股权登记、托管、转让等提供指导和服务。6第三十八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等信息。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资助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和转办、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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