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的意见统一只会统一到坟墓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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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强迫的意见统一只会统一到坟墓中去强迫的意见统一只会统一到坟墓中去”-”-西弗吉尼亚州教西弗吉尼亚州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育委员会诉巴内特汪庆华译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文选原名: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中文: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下述案件表明在耶和华目击者教派(Jehovahs Witnesses)和公立学校在强制性向国旗敬礼(compulsory flag-salute)问题上的争论已达白热化。耶和华目击者把向国旗致敬和崇拜雕像同等看待。在 1940 年,本院在 Minersville District Court v

2、. Gobitis(310 u.s. 586)案中判决维持学校在国旗敬礼方面的要求。弗兰克福特大法官认为“国家统一(national unity)是国家安全的基石,而向国旗敬礼象征并加强了这种国家统一。他还以司法谦抑(judicial restraint)来论证此类规定的正当性,他强调法院没有能力介入涉及“教学法和心理学原理”的问题。虽然向国旗敬礼是一个地方教育委员会的规定,弗兰克福特把它看成是州本身的行为。只有斯通大法官表示反对,认为这种规定侵犯了宗教信仰自由(the free exercise of religion)和言论自由。1942 年,多数意见中有三个法官对 Gobitis 案的判

3、决表示遗憾(Jones v.Opelika 316 U.S. 584)。第二年,最高法院以 6:3 的比例彻底推翻了Gobitis 案的判决。杰克逊大法官以斯通的反对意见为基础,在涉及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的案件中,对弗兰克福特的司法谦抑观念提出挑战。杰克逊大法官宣布法院判决如下:根据本院 1940 年 7 月 3 日对 Minersville District Court v. Gobitis(310 u.s. 586)的判决,西弗吉尼亚州立法机关修改了自己的法律,要求该州所有的学校开设有关历史,公民(civics)以及联邦宪法和州宪法方面的课程,“以实现下述目的:教授、培

4、养、固化美国主义(Americanism)的理念、原则和精神并增加政府组织和管理机制方面的知识。”1942 年 1 月 9 日,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通过一项规定,其中充斥着源于本院Gobitis 案判决意见的内容。它规定向国旗敬礼应当成为“公立学校活动日程的常规组成部分”,所有的老师和学生“都要参加向国旗敬礼的仪式,在这种仪式中,国旗代表着国家;它还规定如果有人拒不参加,那就表明他不愿服从,因此要受到相应的惩罚。”起初,教育委员会的决议要求实行它所规定的“为大家共同接受的向国旗敬礼”2。家长、教师联合会(Parents and Teachers Association)、男女童子军(the B

5、oy and Girl Scouts)、红十字会、妇女俱乐部联盟反对这种敬礼,因为它“太象希特勒所搞的那一套”。考虑到这些反对者的意见,确实有迹象表明对最初的要求作了一些修改,但并没有向耶和华目击者作出任何让步。现在要求的是“硬臂(stiff-arm)”敬礼。敬礼者右手掌心朝上,逐步抬起,同时背诵:“我向美国国旗以及它所代表的国家宣誓效忠;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国家,它捍卫所有人的自由和正义。”没有遵守这种要求就是“不服从”,要受开除出校的处罚。依据州法,除非表示顺从,被开除者不能再度入校。与此同时,被开除者不去宣誓是“违法的缺席”因而会被当作少年犯而受到起诉。他的父母和监护人也有可能受到起诉,如

6、果他们被判定有罪的话,就被判处不超过 50 美元的罚款和 30 天以下的拘役。被上诉人是美国公民和弗吉尼亚州公民,他们在联邦地区法院代表自己以及 那些和他们处境相同的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布禁令,阻止这些有违耶和华目击者教派信仰的法律和决议的执行。耶和华目击者是一个非法人团体,它教导说,上帝之法中规定的义务高于世俗政府立法中规定的义务。他们的宗教信仰本于出埃及记第二十章第四、第五段的最初教诲,它们规定“不可为自己雕刻偶像,也不可作什么形象,仿佛上天、下地、地底下、水中的百物不可跪拜那些像,也不可侍奉它。”他们认为国旗是这一律令意指的形象之一。因此,他们拒绝向它敬礼。持有这种信仰的学生或已经被学

7、校开除,或一直受到被开除的威胁。官员们恐吓要把他们送进收容有犯罪倾向的少年犯的感化所。这些孩子的父母已受到起诉,或者受到以他们引发了犯罪为由要起诉他们的威胁本案要求我们重新考虑先例,就象本院在其历史中经常被要求的那样一如现在的首席大法官在 Gobitis 案中发表的反对意见,州可以“要求通过讲授和学习我国历史上所发生的一切以及我国政制的结构和组织,其中包括对公民自由权的保障,以鼓舞爱国热忱。”(310 U. S. at 604.)但是,在这里我们要解决的是强迫学生表明信仰的问题。不简单地是要求他们熟悉向国旗敬礼的仪式,而且它是什么甚至它意味着什么的观念也因此得以渗透到他们的内心。这里的问题是这

8、种缓慢的、易被忽略的、用以激发忠诚的、合乎宪法的仪式是否会因代之以强迫敬礼和标语而违宪毫无疑问,与宣誓相联系,向国旗敬礼是言论的一种形式。象征是原始的但同时又是有效的沟通思想的途径。用一种标志物或旗帜去象征某种制度、理念、机构或者人格是思想交流的捷径。事业(causes)、国家、政治派别、地方会社和宗教团体都试图把它们的追随者的忠诚通过旗帜、色彩或图案等象征物联结起来。国家借助于王冠、权杖、制服、黑袍来宣告等级、职能和权威,教会则借助于十字架、耶稣受难像、祭坛、圣所和牧师服。国家的象征经常传达政3治的理念,一如宗教的象征传达神学的精义。与这些象征相联系的是接受或尊敬的仪式:敬礼,垂首,光头,屈

9、膝。个人在仪式中获得他赋予仪式的含义。一个人的宽慰和激励可能是另一个人的厌恨与憎恶还要指出的是,强迫向国旗敬礼或宣誓要求的是确立信仰和内心的态度。不明确的是,该决议是否忽略了学生们此前抱有与此相冲突的信仰所以不愿转而参加这种规定的仪式;以及该规则是否可以接受学生以无内心信念的言辞或毫无意义的姿态来假装认可。只有在言论表现出明显和即刻的行动的危险,并且州被授权对这种危险加以预防和惩罚时,对观点表达的检查和压制才为我们的宪法所容忍,这是一个常识问题。看来要求非自愿的确立信仰(involuntary affirmation)比起要求沉默需要更为即刻和紧急的条件。但是,在这里,西弗吉尼亚州在不能断定在

10、国旗致敬仪式中消极对待会产生明显和现存的危险的时候,就运用了强制性的权力。而只有存在明显和现存的危险时,钳制言论的努力才是正当的。如果要支持向国旗致敬,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保障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法案,竟然听任公共权力迫使公民表达非其所想的言论。宪法第一修正案是否允许官员们要求学生遵循此种性质的仪式并不决定于,作为一种自愿的行动,我们对它的评价是好,不好还是无关痛痒。任何国家主义的信条都会包含某些人所反对的内容,漏掉某些人认为极端重要的内容。又因为人们对它有不同的侧重点和解释,所以表现出不同的弦外之音。如果官方有权要求强行接受某些爱国信条,这些爱国信条包含哪些内容不应当由法院决定,其大部分属于立法者

11、(the ordaining authority)的自由裁量,它拥有立法的权力,无疑它也有修改法律的权力。所以,声称强迫美国公民公开表达他们的信仰或者强迫他们参加全体一致同意的仪式的权力的有效性提出了这样的一个权力问题,对这种权力的考察必须独立于我们讨论仪式的功用问题时具有的想法。而我们所考察的问题也不取决于个人拥有的独特宗教观点以及他们对此的忠诚程度据称向国旗致敬对法院提出了“林肯系统阐述过的令人难忘的两难:“一个必要的政府对于它的人民的自由来说是太强大了好些,还是对维持自己的生存来说太软弱了好些?而答案肯定偏向于加强政府的力量。(Minersville District Court v.

12、Gobitis)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可以免受上述考虑引发的压力和限制的影响。林肯是否会认同州开除学生有力地证明了政府维持自己力量的巨大正当性,这一点是大可怀疑的。政治论辩中经常出现的过分简单化,常常缺少作为司法推理的前提的精确的必然性。如果把上述引文合法有效地运用于本案,那么,根据它来解决每一个与权力有关的问题只会取悦于掌权者,以致于我们要推翻每一种自由权,因为它们被看成削弱或阻碍了掌权者政策的推行。有限政府并不必然意味着软弱无力的政府。权利得到保障的确信有利于减少对4强大政府的恐惧和猜忌,而通过使我们觉得生活在它的统治之下是安全的,它获得了更好的支持。如果没有权利法案对有限政府的允诺,我们的宪法

13、是否有足够的说服力得以批准通过是大可怀疑的。今天要实现那些权利,并不是要选择弱小政府,抛弃强大政府。在此它只是作为加强个人行使其思想自由的手段,而不是官方训练的一致性,对于后者,历史已经表明了它的令人失望和灾难性的后果。而我们现在面临的问题就是这项原则的例证。免费的公共教育,如果忠实于世俗教诲和政治中立,它就不会成为任何阶层、信条、政党和宗派的党徒或者敌人。但是,如果要强加某种意识形态训练,每一个政党、教派都会寻求对教育体制的效果的控制,如果做不到这点,他们就会去削弱它的效果。奉行有限政府并不会削弱政府在适当的领域里运用权利在 Gobitis 案的判决中,还提出了这样的一个问题。州、县以及教学

14、区的教育官员履行某些职责,如果我们去侵犯他们的权力,“在实际上就使得我们自己成为这个国家的教育委员会。”3、Gobitis 案的判决还推论道,它属于这样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法院没有明显的能力,肯定也没有控制性的能力”。和法院一样,立法机关也被赋予了捍卫珍贵的自由的权力,在公共舆论中以及在立法会上,“通过努力获得立法权威的明智运用”较之于“把这种争议移转到司法领域”在宪法上更加恰当。因为对立法机关来说,所有导致政治变化的有效手段都可以自由采用(同上,见页 597-598,600)。权利法案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得某些问题免受政治争论变化无常的影响,把这些问题置于大多数人和政府官员的能力范围之外

15、,把它们确立为法院适用的法律原则。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的权利和其他的基本权利并不诉诸于投票;它们不取决于任何投票的结果。在权衡双方当事人争论的分量时,重要的是区分作为传达第一修正案原则的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和仅为正当程序条款本身的目的加以适用的情况。和第十四修正案相抵触的立法,如果它也和第一修正案相抵触,那么,与只是涉及第十四修正案的立法相比,对前者的审查标准就更加明确。当第一修正案具体的禁止成为审查的标准时,正当程序条款的许多模糊之处都消失了。在涉及到正当程序条款成为审查标准的情况下,州规制公共事业的权力可以包括各种各样的限制,只要立法机关采取

16、这些限制有“合理的根据”。但是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以及信仰自由不能因为这么微不足道的理由就被侵犯。只有在州合法保护的利益受到了重大的和即刻的危险的情况下,它们才可能受到限制。当第十四修正案直接作用于各州时,最终适用本案的是第一修正案的更加具体的限制,指出这一点很重要。我们把权利法案适用于官方权威的主张这一职责并不取决于,在权利受到损害的这个领域中,我们拥有非凡卓越的能力。的确,权利法案是十八世纪自由主5义的政府模式的一部分,要把它的庄严而普遍性的条款转化成对官员处理二十世纪的问题时的具体限制,这是一项让人缺乏自信的任务。这些原则得以出现的土壤还产生了这样的哲学:个人是社会的核心,他的自由只要在没有政府限制的情况下就能够获得;政府应当被授予为数有限的控制权,对个人事务的监督应当是极端温和的。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移植在另一种土壤里,在其中不干预的自由放任的概念或原则已经萎缩了,至少在经济事务中是如此。社会进步越来越多地通过更加紧密的社会整合和扩张、强化政府控制来实现。这些变化了的条件常常消弭了先例的可靠性并约束了我们,使我们不能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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