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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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浅议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姓名:陈开梅 (贵州瓮安 邮编:550400 ) 刑事证据法是研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 规律以及证据法律规范的学科。刑事证据法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 关联性,及如何借助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如实的反映和再现案件实施的发生过程。 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证据法的构成及其体系,进而揭示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作用。 一、刑事证据法的构成及其体系 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刑事法庭在控、辩双 方的参与下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从广义上看,无论是证据的出示、审查

2、和采纳以及控、 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还是整个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等事项,几乎都属于证 据法所规范的内容。 通常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是有区分的。这是确定刑事证据法之规范体系的 关键所在。一般来说,法律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基本分类。凡是规范各种法律主体之实体权 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都可归入实体法的范围;而那些为实施实体法而确立的程式、方法、 步骤则构成程序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证据法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应 具有广义上的“刑事程序法”的性质。不过,上述有关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的说法也不能绝对 化,在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中就可能包含着一些特定的“实体要素”

3、和“程序要素”。 其中,前者所确定的是特定诉讼行为的标准、范围、条件、法律后果等,后者则涉及实施该项 诉讼行为的主体、方式、期限、裁决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 在刑事证据法所包含的证据规则中,有些就属于这种带有“实体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 “实体性规则”)。这主要是指两种证据规则:(1)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2)有关司法证明的范 围、责任和标准的规则。还有些证据规则属于带有“程序要素”的规则(以下简称“程序性规则” ),也就是那些旨在实施上述“实体性规则”的程序规范。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所实施的无论是 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还是司法证明规则,都需要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则,以便确定申请者、裁 判者、申请阶

4、段、调查方式、期限、裁决方式和救济途径等问题。这些针对证据调查方法的规 范显然也属于“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当然,那些被用来实施司法证明规则的“证据调查方法”,由于本身又属于审判程序规则 的一部分,因此通常不被视为典型的“证据规则”。例如,法庭上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方式, 控、辩双方询问证人的方式,交叉询问的具体步骤,法官询问证人、被告人的时机和方式,法 官就证据举行庭外调查的条件和方式,法官就检控方的指控是否成立所作的裁判结论等问 题,就不被视为证据法所调整的范围,而基本上被归入“审判程序规则”的范畴。与此同时,那些旨在实施证据能力规则的“证据调查方法”,则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审判程 序

5、规则”,也可以称为“证据规则”的一部分。例如,在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庭外供述的自愿性 发生争议的场合,法官为确定该口供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就需要举行一系列“证据调查” 活动:如果问题是在庭审前阶段出现的,法官就需要考虑是否就此举行专门的庭前听证程序, 并确定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和辩论的方式、证明责任之分配、证明标准、裁决方式以及相关 的救济形式;如果该项申请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的,法官则需要考虑是否受理该项申请, 受理后要不要暂时中止原案的庭审过程或举行类似于庭前听证那样的审查程序。很显然,这 既涉及庭前准备和法庭审判的程序安排问题,也涉及新的证明范围、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 实体性问题。如果刑

6、事证据法对这些事项作出规范,则相关的规则就属于“证据规则”与“审 判程序规则”的交叉部分。2由此看来,假如将那些涉及“证据调查方法”的规则略而不问的话,那么,刑事证据法所规 范的主体内容就是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 2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可容许性或者证据的法律资格,是指那种允许证据出现在法庭上 的资格和条件。在任何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才能够被法庭接 受为合格和合法的证据。这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例如,证据要 具有可采性,就必须具有自然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相关性。又如,一种证据如果在取证方式 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侵犯了某种重大

7、的法律利益,即使具有自然意义上的相关性, 也可能被法庭宣告不具有证据能力。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通常与证据排除规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迄今为止,几乎所有旨在限 制证据可采性的规则,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加以保障和实施。从广义上看,所有允 许法庭将那些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加以排除的规则,都可以被称为“证据排除规则”。例如, 有关被告人口供自愿性的证据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必然导致那些不具有自愿性的口供被排 除于法庭之外;作为限制证人证言之证据能力的重要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也赋予法庭将那些 “传闻证言”加以排除的权利;等等。当然,狭义的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也就是那种旨在限制侦查人员以

8、非法手段所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的规则。对于侦查人员采 用违反法律程序或者严重侵犯某一重要权益方式所获得的证据,法庭不仅有权将其宣告为 “非法证据”,否定其证据能力,而且还有权作出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的裁决。在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之外,刑事证据法还会确立有关司法证明的各种规则。司法证明, 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各项待证事实的证明活动。按照 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法庭要作出任何可能影响某一方利益的裁决都不能是任意的和 随机的,而必须建立在某种经过司法证明的事实之基础上。该项作为司法裁判根据的事实, 必须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被法庭确信为可以成立。因此,刑事证据法不仅要对所

9、有证据 的证据能力作出严格的规范,而且还必须对控、辩双方的这种司法证明活动作出有效的约束; 否则,控、辩双方就可能在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出现混乱无序的现象,法庭也可能滥用 其自由裁量权,以至于损害公平游戏规则。要对司法证明活动作出有效的规范,刑事证据法首先就要确定司法证明的范围和对象。 有些事实可能是不需要经过司法证明就可以成立的(这主要是指那些被推定的事实和被司法 认知的事实),但大多数事实无论是实体上的事实还是程序上的事实,都需要用证据加以证 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一旦得到确定,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明确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 准确定问题的规则。前者是指由何方提出证据证明某一事实成立的规则,

10、这也意味着该方在 无法证明某一事实成立时可能要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后者则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需要 将某一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成功促使法庭确信该项事实成立的规则。当然,无论 是证明责任还是证明标准,都会因证明对象的不同和所涉及利益的重要程度不同而存在相 应的差异。这些旨在调整司法证明活动的规则,与那些规范证据调查范围、顺序和方式的程 序规则一起共同构成整个审判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二、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二、刑事证据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 为什么要制定刑事证据法?换句话说,通过构建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我们期望它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对于这一问题,有人可能会认为,

11、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 仅仅确立了极为有限的刑事证据规则,甚至还根本不存在一个功能齐全、体系完备的“刑事 证据法”,因此,讨论刑事证据法的功能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假如我们从发展和规范的角 度研究刑事证据法的话,那么,有关刑事证据法功能问题的讨论就是完全必要的。毕竟,一 部法律所要发挥的功能往往决定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体系。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目前可能正 在发挥特定的功用,而根本无法充分发挥另外一方面的功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规则在未 来不会发挥着另外的功用。当然,我们对证据法功能的归纳也不可能完全置我国法律现状和 可预期的发展情况于不顾,而提出一些没有任何根据的功能。例如,在可预期的将来,我国 刑

12、事证据法似乎难以确立有关证人特权或者证人作证豁免的制度,因此,要指望它发挥类似- 3 -于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所具有的那种“保障特定利益和法律关系”的功能恐怕是较为困 难的。又如,我国目前似乎没有确立陪审团制度的迹象,因此,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有关 防止陪审员受到控、辩双方不适当诱导等方面的规则,就无法在我国证据法中确立。再如, 美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种排除规则所针对的又主要是那些 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宪法性权利的非法侦查行为。一旦侦查行为侵犯了宪法所确立的某一 权利,如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法官有权将由此所得的证据排 除于法庭之外。但是,我国

13、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主要适用对象 的排除规则,大量涉及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程序规则尚未被纳入排除规则的调整范围之中,而 宪法所确立的各项公民权利也无法成为排除规则所救济的对象。因此,要指望我国刑事证据 法发挥救济宪法性权利的作用,恐怕在短时间内还是不现实的。有鉴于此,笔者对我国刑事 证据法正在和将来可能发挥的功能作出以下概括和分析。(一)(一)规规范法庭范法庭审审判判过过程并借此控制程并借此控制审审判前的判前的侦查侦查和和审查审查起起诉诉活活动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证据规则发挥作用的对象是法庭审判过程,而不是审判前的侦查和 审查起诉程序。也就是说,刑事证据规则与那些旨在规范

14、刑事审判活动的程序规则一样,都 是通过对法庭上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法律关系的调整来确保法庭上公平游戏规则实现的。但是,刑事证据法对于证据资格、效力以及司法证明责任等问题的规定,势必会对侦查和 审查起诉活动产生一系列重要的影响。这是否意味着刑事证据法也将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 起诉活动作为直接的调整对象呢?再考虑到我国的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具有一种“流 水作业”的关系,这种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形成那种“以裁判为中心”的纵向构造模式,3因而 仅仅强调刑事证据法对于法庭审判过程的规范作用,是否会导致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难以 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呢?事实上,刑事证据法尽管以法庭审判过程作为直接规范对象,但侦查

15、和审查起诉活动也 会受到这些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影响,只不过这种调整和影响都是通过对法庭审判过程的规 范而间接实现的。例如,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向来都属于刑事证据法中极为重要的组成 部分,它直接限制了控方所提供证据的法律资格,使得法院将非法的控方证据排除于法庭之 外具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这种规则所作用的对象当然是法庭审判程序,但是,通过这种就 非法证据的范围、标准和审查程序所作的规定,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显然就要严格遵守, 否则他所提出的指控证据就可能被法庭宣告为无效的证据;负责侦查的警察要想使自己搜集 的证据顺利通过排除规则的检验从而被法庭接纳为定罪的根据,也不得不遵守相应的侦查 程序,避免使

16、自己转交给法庭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并 没有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提出明确的标准、步骤和程序要求,却通过确立法庭上的证据可 采性标准而间接地促使警察、检察官遵从法律程序的要求,从而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发挥 有效的规范作用。又如,刑事证据法对司法证明的责任和标准所作规定作用的对象当然是法 庭上的司法证明作用,其实也是对法庭审判中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一种限定。不过,有了 这些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方面就会按照证据法的要求审查证据,警察也 会按照证据规则来全面搜集证据,甚至在警察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 下,检察官还可能责成警察继续搜集证据或者进行补充侦查活动,以满足证据法有关的举证 要求和证明负担。由此看来,刑事证据规则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采纳证据提供了重要的游 戏规则,从而对法庭审判过程产生了规范和约束作用,同时也对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 动形成了间接的约束效果。无论一个国家确立了怎样的诉讼构造模式,也无论侦查、检察和 裁判机构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只要它建立起最基本的刑事证据规则,那么,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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