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完善《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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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续完善继续完善公司法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来源: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摘要:我国的新公司法虽然注意了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及立法程序方面的原因,我国的新公司法还存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作者通过总结新公司法的创新与不足,借鉴外国公司法的立法实践,提出继续完善公司法的若干建议。关键词:公司法;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公司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为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形成的一种企业形式。它能够促使产权关系明晰,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的内部管理体制,为股东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中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而

2、股东是以所占股份比例来行使股东权即按所持股份参与决策、分配股息和红利,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在公司中享受的权利与其出资成正比,这从表面上看貌似公平合理;然而,现代公司的发展,一方面促成了资本的更加集中,另一方面则导致了资本所有人即股东的更加分散。在公司中,中小股东无法单独或共同拥有控制公司所必需的股权,他们在公司中往往成了无足轻重的角色,公司的控制权全然由大股东来操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加以必要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2005 年 10 月 27 日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在很多方面回应了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诸多要求,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有诸多创新,但仍存在若干缺陷

3、与不足。一、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1、降低了中小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股份比例。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相比老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代表 1/4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了大幅度降低,降低了中小股东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门槛。2、扩大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

4、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相比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纪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大。此外,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建议权和质询权。3、引进了累积投票制。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计投票制就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累计投票制可以使中小股东把拥有的投票权集中于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从而促使中小股东将其代

5、言人选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从制度上保证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含金量,弱化控股股东的话语霸权。4、规定了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实践中,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中小股东分配利润。由于老公司法没有为中小股东预留“退出通道” ,致使利益受损的中小股东无法通过股份转让退出公司。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等情形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赋予了中小股东解散公

6、司请求权。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避免破产、减少损失的最好选择。但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不能做出解散清算决议的情况下,公司往往处于僵局状态,这就可能严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对此,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就可以破解公司僵局,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6、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老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提起撤销违法决议的具体路径。新

7、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7、规定了中小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直接起诉权。新公司法不仅规定了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而且规定了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中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的有效途径,可以极大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格局。8、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权,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

8、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权机构或个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股东个人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存在的缺陷1、对中小股东的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限制过严。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均规定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享有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上述规定虽然较老公司法已经明显降低了临时股东会的召集请求门槛,但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十的条件过于严苟。它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障中小股东临时中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2、对中小股东的知

9、情权限制过多。虽然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会计帐簿,但又同时赋予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使股东的这一权利几乎都要经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再考虑到目前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普遍存在的现状,如果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这样的知情权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说并没有多少实质意义。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人数较少,成立公司是基于彼此间的信任关系,股东往往具有出资人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这些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该被赋予更广泛的知情权,股东应当有权无条件获得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等重要信息。新公司法在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方面还是范围较窄、限制过多。3、累积投票制

10、度还不是一项法定制度。虽然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引进了在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累计投票制度,它有利于中小股东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选出自己的代表;但是,却未将累计投票制作为一项法定制度规定必须执行,而是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临时做出决议决定,这实际上等于将决定权交给了控股股东。4、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条件的规定与公司实践差距较大。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东行使股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这与公司实践差距很大。因为一个公司要做到五年不连续盈利,实

11、在是非常简单的事情,只要推迟收入、增加支出、调整计提等手段第四年将帐做亏一次,就可以有效防止中小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另外,新公司法也没有具体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的操作程序。5、没有明确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操作规程。虽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了中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对司法解散公司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均未作详细规定,对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也没有明确界定,这不能不影响到中小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行使。6、对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很不合理。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了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规定股东可以在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天内请求撤销程序暇疵或内容违法、违反章程的决议。这是对撤销

12、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如果公司对中小股东不送达开会通知或隐瞒做出的决议,中小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就很不合理,将会大量出现中小股东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7、对转投资不设限制容易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原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 50%,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基于转投资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上述投资限额很难控制等理由,完全放弃了对转投资额的限制,只是规定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在第十六条中将转投资留给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

13、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转投资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在很多情形下并不亚于公司的分立或合并;然而,在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却没有“对转投资做出决议”的内容,也没有将它与公司分立、合并等并列为须经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在转投资无限额的情况下,公司控股股东可以将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对外投资,被委派到被投资企业的高管人员一定是控股股东指定的人员。这样,公司法为中小股东设置的一系列权利都不能覆盖被投资公司,转投资将成为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8、股东直接起诉、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许多程序性问题没有规定。如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被告的范围、其它股东的地位等,均未做出具体规定

14、。三、对新公司法的完善建议1、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在世界各国的传统公司法中,原则上都规定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现代许多国家公司法都规定对于持有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某种限制。公司章程可以具体规定限制办法。例如,将大股东的股份每 20 股或 50 股作为一个表决权,或者将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股份以九折、八折计算表决权。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超过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的股东对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如果一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时,应在章程中对其

15、表决权加以限制。我国新公司法对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在以后的修改时应酌情考虑,以适度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悬殊。2.增加中小股东的“发言权” 。1994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 。1994 年 8 月 27 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以下简称必备条款 ) 。 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在对境外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上前进了一大步,受到了境外中小投资者的普遍欢迎。以后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充分吸收上述经验。首先,调整股东的临

16、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新公司法规定的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太高,建议参照国外公司立法的标准,适当降低行使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标准,比如降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比较合适。其次,建立双重批准机制。实行“一次股东大会,一次表决,两次统计”的分类表决制度。任何变更、终止或影响中小股东权益的提案(如关联交易、转投资) ,除了应当经过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以外,还应当在受影响的中小股东会议上通过。这种双重批准机制,可以平衡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与受影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虽然,决议应当由出席中小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使得中小股东在大股东面前坚持立场十分困难;,以但这项规定又是必要的,因为它可以避免因少数股东的过分要求而妨碍公司的正常运作。3.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与质询权的范围,制定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和质询权的程序。首先,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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