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权强制授权申请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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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翻译权强制授权申请许可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1-21【正 文】翻译权强制授权申请许可办法翻译权强制授权申请许可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左列之人,得依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一中华民国人。二依本法第四条规定享有著作权之外国人。第 3 条 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应检具左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原著作之著作样本一份。三有关证明文件。第 4 条 前条第一款之申请书,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 章: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国籍,出生或设立年、月、日及住、居所

2、。申请人为法人者,其代表 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请者,其姓名或名称及住、居所。代理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原著作之著作名称。四原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国籍。五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国籍及住、居所。六原著作首次发行之年、月、日。七原著作自首次发行日起满一年,在大陆地区以外任何地区无中文翻译本发行或其发行中文 翻译本已绝版之说明。八为教学、研究或调查之目的而翻译之说明。九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说明。一预定发行数量。一一预定给付之使用报酬数额及其计算方法之说明。原著作未标明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项者,免予记载。翻译之原著作如合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者,其

3、申请书应记载首次发行之国家或地 区及该款规定发行事实之日期。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者,其申请书应记载原著作发行 人之姓名或名称。但原著作无该项记载者,不在此限。第 5 条 第三条 第三款所称之有关证明文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系指下列文件:一原著作首次发行之年、月、日之证明文件。二原著作自首次发行之日起满一年,在大陆地区以外任何地区无中文翻译本发行或其发行中 文翻译本已绝版之释明文件。三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证明文件。第 6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者,应检具通知原著作著 作财产权人所属国家或第四条第三项

4、规定之国家所指定之著作权资讯中心之证明文件。但未指定 著作权资讯中心者,不在此限。第 7 条 外国人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时,应检具国籍或法人之证明文件。但得以宣誓书代之。依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享有著作权之外国人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者,应检具该款规定发行 事实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四条但书规定享有著作权之外国人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者,应检具符合该项规定之 证明文件。第 8 条 委任他人代理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者,应检具委任书或代理权限之证明文件。代理人变更或 解任时,委任人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为之。第 9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强制授权之许可者,应于申请后三日内将 申请书副本以航空

5、挂号邮寄原著作上所标明之发行人及第六条之著作权资讯中心,并将其挂号执 据影本送交主管机关。第六条但书准用之。第 10 条 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通知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其住居所不明者,主管机关应将申请书 内容公告之。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于收受前项通知后一个月内或自申请书内容公告日起二个月内,得会同 顾问在场协助、提供证据、陈述意见并了解申请人申请情况。第 11 条 前条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委任他人代理陈述意见者,应检具委任书或代理权限之证明文件。 代理人变更或解任时,委任人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为之。第 12 条 第七条 第一项之证明文件或宣誓书,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 交部授

6、权机构验证或经中华民国法院认证。申请人及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提出之文件系外国公文书者,准用前项之规定。第 13 条 申请人及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提出之文件系外文者,应检具中文译本。第 1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一未依规定缴纳申请费者。二申请书应载事项,未记载或记载不完整者。三应检具之文件欠缺者。四其他得补正之情形者。第 1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发还申请案:一申请书未经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者。二申请人非第二条所定之人者。三违反第九条规定者。四申请书记载事项与其证明文件或原著作之著作样本不符者。五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

7、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第 16 条 主管机关不予强制授权之许可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除原着作著作财产权人住 居所不明外,并应通知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第 17 条 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者,应公告并通知申请人。除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住居所不明外,并 应通知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第 18 条 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者,应同时告知使用报酬之数额及许可利用之方式。前项使用报酬之数额应符合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能取得之使用报酬标准。第 19 条 申请人提存使用报酬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第 20 条 申请人未给付使用报酬者,不得翻译或以印刷或类似之重制方式发行翻译物。第 21 条 申请人取得主管机关

8、强制授权之许可者,不得转让其许可或禁止他人另译。第 22 条 申请人经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后,如欲增加其被许可发行之数量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变 更发行数量,并说明增加部分预定给付之使用报酬数额及其计算方法。主管机关许可前项变更者,应公告并通知申请人。除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住居所不明外,并 应通知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第 23 条 依本办法许可翻译之重制物,应载明左列事项:一原著作之著作名称。二原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三原著作发行人之姓名或名称。四原著作首次发行之年。五依出版法第二十条规定应记载之事项。六主管机关许可强制授权之年、月、日及文号。七销售之区域。原著作未标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项者,免予记载。第 2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撤销许可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终止许可者,应公告 并通知申请人。除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住居所不明外,并应通知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第 2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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