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之犯罪论LDL直接违反LDL环境保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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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一、分析的基点: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是环境刑法将某些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的结果,是环境刑事犯罪对环境行政违法的保障性规定。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行为的犯罪化,其前提条件是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存在界分。理清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是探讨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之分析基点。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伦理本质方面的界限二十世纪初期的德国学者认为,行政违法是违反服从义务的行为,其关系行政利益的侵害,是一种“义务的警告”。

2、刑事犯罪是具有特定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是一种“伦理、社会之非难性”。1也就是说,环境行政违法是对环境秩序规则的危害,是单纯对禁止性命令的违反。环境刑事犯罪是对人类伦理的违反,凡构成环境刑事犯罪的行为必须在道德上具有强烈的可谴责性。“伦理作为抽象法与道德的统一,作为自由概念的真实反映,它不是从任何外在事物中引入的,也不是被事先假定的,而完全是通过逻辑推理的结果”2,这种“逻辑推理”的起点是人类的共同道德准则、共同情感。环境刑事犯罪是对人类道德底线的挑战,在相当长时期内具有稳定性,其外延由人们生活的共同情感决定。违反了人类道德底线的环境侵害行为,由于其本身严重背离了人类的共同情感,无论环境行政法对其

3、是否有规定,都应将其犯罪化。环境刑事犯罪的伦理违反性是其本质特征,这使得环境刑事犯罪有别于环境行政违法。环境行政法规制违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建立、维护立法者追求的某种环境秩序,这种理想秩序可能会受2到经济利益分配、科学技术发展、社会区域规划、国际政治关系等因素的影响。环境侵害行为是否违背了保护环境秩序的宗旨而被规定为环境行政违法,往往带有一定人为选择的痕迹,这种人为选择具有政策性和衡平性。而环境刑法规制犯罪行为,其本质是惩罚违反人类道德底线的行为,环境侵害行为是否违反了人类道德底线是由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在相当长时间内具有稳定性的环境伦理决定,人为选择的痕迹较少。例如,在美国,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

4、普遍的观点认为,工业生产带来的环境危害是经济发展无法避免的代价。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和八十年代,这种观点逐渐受到挑战,对环境和个人的损害不是无法避免的、而是可以惩罚的观点产生。如果污染和危险废物是可以控制的,那么法人和自然人就应当对其侵害行为负责其中一些错误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这种观念的变化说明了标签理论的关键主张:一个行为之所以是犯罪,不仅在于它内在的品质,而且在于文化和社会赋予它的含义。3(二)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界限随着国家、社会、公民协同关系的逐步形成,国家社会保卫与福利维护功能日趋平衡,德国的立法与学说逐渐以“行为的危险程度”作为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区别的标准。为

5、了强化大众生命与健康的安全,法律对许多抽象性的危险行为提升到刑事犯的范畴,包括环境刑法。4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界限是二者在伦理本质方面界限的立法反映。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伦理本质方面的界限在立法技术上,通过环境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环境行政违法达到了严重分裂社会的程度,以致行政法的追究不能满足对行为人惩处和对潜在行为人威慑的需要,必须借助刑法这一最后性保障手段予以惩治,于是产生了环境刑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重要界限。一般而言,性质相同的环境3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低于环境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要综合

6、环境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的情节,环境侵害行为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环境侵害行为对环境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环境侵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等要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为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分提出了立法上的要求:在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素中要体现并实现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分。对于性质相同的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如果环境行政法对环境侵害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定,而环境刑法规定以环境行政违法作为环境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性要素,则由于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的界限在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不同,因此,环境刑法在犯罪构成中应规定其他要素以体现和实现环境刑事犯罪与

7、环境行政违法的差异。例如,在美国,某些环境侵害者对侵害行为严重性认识的低水平也可作为影响环境侵害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认定的因素5。鉴于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伦理本质方面的界限,环境行政违法并不是必然对应着性质相同的环境刑事犯罪,对环境行政违法进行有选择的犯罪化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环境刑事犯罪并不是必然对应着性质相同的环境行政违法,即使环境行政法没有进行规定的环境侵害行为,环境刑法基于行为的伦理违反性仍然可以将其规定为犯罪。而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界限是对性质相同的环境刑事犯罪与环境行政违法而言的。只有性质相同的环境刑事犯罪行为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才能进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

8、比较。二、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内涵与外延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环境刑事犯罪可作不同的分类。我国台湾地区将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分为多数微量的行为、单一但作用强大的行为以及污染者的谎报行为。污染者的谎报行为是指并非直接对环境造成危害而是腐蚀整个环境保护管制体系的行为。6此种分类中,多数微量的行为和单4一但作用强大的行为是根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对环境犯罪所作的分类,而污染者的谎报行为属于以直接的行政违反性为标准对环境犯罪所作的分类,二者的分类标准并不统一。依照行为对环境的侵害方式不同,可将环境刑事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

9、之犯罪是环境行政违法的直接犯罪化,它是指行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命令等行政管制情节严重,则不必等待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而基于行为本身的性质将其犯罪化的行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是立法者对违反环境行政法中关于环境从业人员行为规则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法筛选,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具体犯罪,而不必等待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这些犯罪统称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环境从业人员既包括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施工主体、制造主体、运输主体、储存主体、使用主体等,而且包括环境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环境从业人员的行为规则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从业人员的行为规则是指环境行政法的所有

10、规定。狭义的环境从业人员的行为规则是指环境行政法规定的,为保护环境、防患于未然,对上述环境从业人员在业务过程中的行为提出的具体要求。从主体上看,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包括行政相对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和环境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行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采用刑法典和附属环境刑法并存的形式,而司法实践中附属环境刑法本身不能被直接援引用以追究行为人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环境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危害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典。我国刑法典规定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罪名主要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三章第二节第 151 条第 2 款),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

11、制品罪(第三章第二节第 151 条第 3 款),7走私废物罪(第三章第二节第 152 条第 2 款;第六章第 339 条第 3 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三章第八节第 228 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六章第六节第 339 条第 1 款),擅自进口固5体废物罪(第六章第六节第 339 条第 2 款),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九章第 407 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六章第 408 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九章第 410 条)以及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第 410 条)十个罪名。三、惩治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根据惩治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是从刑

12、法确保、维护环境行政秩序的角度实现对环境的周全保护。探讨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根据是完善环境保护管制刑事法律的前提。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的根据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一)有效维护环境行政秩序的需要环境保护的事前预防重于事后惩治。环境行政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意图将环境危害后果防患于未然,其对环境的有效保护力度是注重事后惩治的环境刑法难以比拟的。因此,对于环境保护而言,环境行政法较之于环境刑法具有优先性。环境保护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二者的融合和运用,这就要求作为社会科学的环境法律要充分尊重环境的自然科学属性,保证环境保护具体措施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擅长细密规定的环境行政法就承担起环境保护

13、的重任。环境行政法通过行政手段体现国家对环境秩序的干预,这种干预的重点在于通过罚款、拘留、警告等一系列行政制裁手段的运用维护一种既定的、理想的环境状态。然而,环境行政法制裁违法的措施不具有最严厉性,这决定了环境行政法的作用是有限的。刑事犯罪是人们在其他法律难以作为时,动用刑罚这一对人的权利进行最大程度限制甚至剥夺的惩治措施,通过对人施加最为严厉的痛苦来保障这些法律的顺利实施。环境刑法是环境保护的最后防线,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环境刑法相对于环境行政法的最后性。为了维护环境行政法的运行,应当选择性地将环境行政违6法行为犯罪化。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体现的是环境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刑法有

14、保护法益的目的,是站在伦理的立场上去保护法益的。它所考虑的,不是单纯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或者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而是伦理性的非法行为的问题。8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是环境刑法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等法益侵害行为的惩治,而不问行为是否违反了环境行政法的规定,其不是对环境行政秩序的直接维护和保障。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的犯罪是对违反环境行政法中关于环境从业人员行为规则的刑事处罚,目的在于加强人们维护、遵守环境行政法的意识,加强环境行政法实施的权威性和保障性。环境行政法对于环境保护具有优先意义,环境刑法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终局意义。环境刑法在深度上维护着环境秩序,环境行政法在广度上维护着

15、环境秩序。环境刑法对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是从深度上推进广度,由深度保证广度,最终实现对环境的有效保护。(二)周全保护环境的需要环境刑事犯罪可以分为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以及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在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中,环境行政法对于环境刑法的影响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环境刑法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化规定主要基于行为本身的性质。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行为严重违背了人类的共同情感,具有伦理违反性,其本身已经达到了犯罪化的程度。然而,在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中,环境行政法对某些环境侵害行为已经进行了规定,环境刑法对该环境侵害行为的规定

16、以相关环境行政违法的规定作为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性要素。这不同于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填补了后两者在环境犯罪惩治中的空白地带。7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规定的是与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危险迫近的行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具有与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后果的直接、紧密关联性。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与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后果并没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直接、紧密关联性。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中,环境从业人员在从事与环境相关的工作时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关于具体操作规程的规定,只要其行为具有情节严重性,不问其与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危害后果的关系,都构成犯罪。其立法宗旨在于预防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发生。环境刑法规定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虽然不是基于保护环境的迫切、现实需要,但是其在本质上是对环境秩序的维护,是对环境的周全保护。环境刑法宜规定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以实现对环境的周全保护。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不是基于保护环境的迫切、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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