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石门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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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石门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石门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70718(颁布时间)20070901(实施时间)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石门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经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7 年 1月 13 日通过,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7 年 3 月 30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 年 7 月 18 日第一条 为加强对石门关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

2、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石门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包括石门关景区、苍山岩画景区和岩桥景区。景区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向社会公告。第三条 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景区管理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其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组织实施景区各项规划和管理措施;(三)负责景区资源的调查、登记和建立档案;(四)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

3、林业、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景区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在景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因开发建设活动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八条 在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机构评审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景区主要保护对象:(一)石门关、苍山岩画、岩桥一线天、光明核桃生态园等自然和人文景观;(二)福国寺、金安寺、玉皇阁等寺观和宗教文化遗址;(三)水资源、森林、野生动物和列级

4、的野生植物。第十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矿、采石、采沙、取土、开垦和新增墓地等;(二)砍伐林木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三)猎捕野生动物,采摘列级的野生植物;(四)刻划、涂污、损毁自然遗迹和景区标志、标识;(五)在非指定地点扔弃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六)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燃点香烛以及其他用火行为。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景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景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二条 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总体规划,并与自然景观相协调。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据

5、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景区内原有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建筑,应当改造或者搬迁。第十三条 景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损毁树木、植被及其他设施。第十四条 景区内从事科研、教学、拍摄影视片、攀岩或者采集标本、采摘或者收购野生花卉、药材等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应当按同期营业额的 1%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由管理机构征收,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在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活动时,自治县的宗教事务

6、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指导,做好服务,并加强防火、卫生和安全等相关工作。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 2%以上 5%以下或者每平方米 2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采

7、伐的林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处古树名木评估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 、 (五) 、 (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云常备20078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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