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上传人:kms****20 文档编号:40526958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3.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926(颁布时间)19971201(实施时间)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6 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9 月 26 日公布 199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牧民负担,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农

2、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承担的村提留、乡(民族乡、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下同)以及其他费用。除前款规定外,要求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予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

3、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计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第五条 对加重农牧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第七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农业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为依据,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必须据实统计,严禁虚报、瞒报。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

4、管理费,不得超过一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并用于本村下列开支:(一)公积金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灾抗灾、生产性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护供养、烈军属、特困户的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补助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使用比例,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 ,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在本乡范围内使用,不得超过一上年农牧民人均纯

5、收入的。第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个义务工。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个标准工日的劳动积累工。需要增加积累工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村或较大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直接从事农物业生产经营的农牧

6、民,按其承包的耕地、固定使用的草场面积或者按牲畜头数提取。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牧民,应在税后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确有困难的,经村(牧)民大会或村(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减免;对因执行减免而减少的收费,不得分摊到其他农牧户。第十四条 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乡的特困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除农牧民承担的乡统筹费;对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7、的,经村(牧)民委员会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核,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乡统筹可以适当核减。第十五条 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牧民以资代劳;农牧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村(牧)民委员会批准。以资代劳资金由村管理,不得要求上交县、乡有关部门管理。除抢险救灾、农田、草原、水利工程建设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病或伤残者,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个月的妇女,经村(牧)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免其应承担的劳务。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收取。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牧)民委

8、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在每年月底以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牧)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报上一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坚持乡提、乡管、乡用的原则,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村有乡管的村提留资金、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和核算,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

9、转下年使用。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牧)民委员会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劳务应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统一结算。第二十一条 推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应分户载明全年需要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提取标准。第二十二条 县、乡两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查,并向群众公布审查结果。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查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审查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向农牧民征收的农(牧)

10、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种、税率据实征收,并使用省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完税发票。第二十四条 收购农畜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价格标准,及时兑付现金,不得代扣各种收费或强制农牧民储蓄。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 向农牧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坚持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项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

11、省财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由群众自愿筹集。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向农牧民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第二十八条 为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项服务。应当做到自愿互利,不得强制有偿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开展募捐、赞助,征订报刊、书籍,开展保险业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

12、不得强行摊派和变相摊派。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在农村牧区设置机构、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用工,不得向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中小学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服务及推销商品。第三十二条 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水费、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定期分区

13、公布农村牧区水价、电价标准,接受同级物价、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切实加强物价管理,严肃查处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中的乱涨价行为。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向农牧民公布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向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收取钱物;不得非法采取收回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等生产资料的做法,胁迫农牧民交钱交物。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六条 违反

14、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一)擅自增加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数额,使农牧民负担超过规定限额的;(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三)擅自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并实施收费、集资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数退还其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一)强制要求或

15、变相强制农牧民或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保险、购买有价证券、进行捐款捐物、订购报刊书籍的;(二)摊派公务费和劳务的;(三)违背农牧民意愿强行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四)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审批宅基地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工作中收取押金和变相收费,以及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多收费的;(五)农村牧区中小学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服务及推销商品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

16、私分、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二)将村提留、乡统筹费挥霍浪费和提供经济担保的;(三)对检举、揭发、控告、抵制抽农牧民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四)瞒案、压案、报而不查的;(五)采用非法手段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六)因加重农牧民负担,引发严重事件和死人伤人恶性案件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牧民有能力而拒绝完成年度内应当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除责令如数补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劳务外,应从下一年月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滞纳金属村(牧)民委员会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核准后执行。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由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199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