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引渡机制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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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引渡机制的建议诚然,我国的引渡法成绩斐然,但已经颁布十余年,在这期间国际引渡法律制度更是得到了日新月异的发展,尤其是联合国反腐公约的颁布,对引渡机制冲击极大,自此我国的引渡机制中许多规定已经落伍,无法适应目前错综复杂的国际引渡形式,因而我们也需要对我国的引渡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正,来完善我们的引渡体系。第 1 节 完善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的规定1.积极参与完善多边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发挥其积极作用引渡条约在引渡实践中发挥得作用毋庸赘言,尤其在美国,加拿大等条前置的国家,引渡条约就是引渡活动的前提,目前而言,我国已经通三十多个国家订立有双边引渡条约,而作为我国腐败分子的集散地美国,加拿

2、大等国至今未能与我国定义引渡条约,只能互惠互利的替代性方式来引渡合作,而通过互惠互利的方式在现实中的效果并不好,从赖昌星案件中可见一斑,因而我们要发挥双边引渡条约的作用,就必须加快与发达国家引得条约的谈判工作,尽可能早日的签订双边引渡条约。除了双边引渡条约外,区域性的过边条约在国际引渡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如欧盟内部的多边引渡条约在区域引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签订过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因此本文认为可以从这个方向努力,首先继续加强同东盟的引渡条约谈判,争取在未来几年内与东盟签订引渡条约。东盟中的泰国,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国已与我国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而东盟诸国与我国有地缘优势,政治

3、,法律等因素具有趋同性,易于达成合意,其次,利用与西班牙,法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为契机,争取早日与欧盟各国达成区域性引渡条约,从而加快引渡进程。2 继续坚持“死刑不引渡”原则死刑犯不引渡这一国际惯例,是我国和外国引渡合作中的另一个障碍。由于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设置死刑,使我国在与外国签订引渡条约、开展引渡合作过程中引渡外逃的腐败行为人面临着较多的困难。死刑案件是否引渡,我国引渡法未予明确,但是,我国引渡法第 50 条规定: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 ”这一规定表明,当我国是请求国时,如果被请求

4、国以不判处死刑作为引渡的前提条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我国是有可能做出承诺对所要引渡的罪犯不判处死刑的。这是我国根据我国法律的实际情况,结合引渡方面的国际惯例所作出的灵活而又明智的选择。第 2 节 修改引渡法的相关规定,立法完善我国的引渡机制1 对双重犯罪原则进行修改我国引渡法第 7 条第 1 项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的,才能准予引渡。 ”这就是所谓的引渡制度中的“双重犯罪”原则。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4 条第 2 项规定: “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本文认为,我国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精神适

5、当修改引渡法律,在规定“双重犯罪”原则的基础上,将腐败犯罪作为“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加以规定,为我国引渡潜逃国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创造有利条件。我国虽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相比,还仅仅是少数国家。而腐败分子则可以潜逃到世界各地,为了构建全球范围内打击腐败犯罪的网络,杜绝腐败分子的逃亡去处和生存空间,本文认为我国应当采纳这一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引渡的规定,修改与完善我国的引渡制度,更好地为我国预防与惩治腐败行为大局服务,更有利于反腐败的国际司法合作。2 对政治犯不引渡条款的修订政治犯不引渡这一国际惯例,一直是制约腐败犯罪行为人被引渡回国的一

6、个障碍。有的贪官往往在国外隐瞒自己的经济犯罪,而强调自己的出逃是由于政治原因,各国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我国长期没有能够将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嫌疑主犯赖昌星引渡回国,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也在此。根据国际法中“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我国司法机构在试图引渡他们的时候就有很大的困难。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44 条对引渡作了专门规定,在打击腐败犯罪问题上实现了一个突破。公约要求各国在开展引渡合作时,不应把腐败犯罪视为政治犯罪,这是一大进步。 公约明确区分了刑事犯罪与政治性问题,要求把公共领域和私营部门常见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洗钱等定为刑事犯罪,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某些国家出于意识形态或利益

7、的需要,将某些特殊案件政治化的企图。笔者认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有利于追捕逃到境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建议我国国内立法或者在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时采纳该规定。3 引渡法中增加死刑不引渡的有关条文建议设置更为严格的死刑量刑标准,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在我国法律上废除对腐败犯罪行为适用死刑。据统计,截至 2001 年 6 月 1 日,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达 109 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 86 个。 6 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大多也对非暴力性的腐败犯罪不适用死刑,而将对腐败犯罪处罚的重点放在罚金、没收财产及适度的监禁上。 “对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

8、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 7 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废除对腐败犯罪行为的死刑设置,既符合公约对于死刑适用问题的基本立场和明确要求,也体现出我国信守对国际社会所作出的庄严承诺,有利于国际司法合作,进而达到更加有力惩治贪腐的目的。4 对人权条款的修订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公约的重要精神之一,它要求请求缔约国与被请求缔约国在整个诉讼阶段按照其国内法律的规定对引渡的人权给予保障,我国引渡法中对于保护人权的力度也较大,如引渡法中第八条第七款中关于拒绝引渡事项的规定被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9、就是保障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体现,另外还有第三十二条关于最低保障期的规定,但是这些条款的规定都比较零碎,显得对人权保护程度重视不高。因此本文建议在引渡法中单列一条,即明文规定尊重和保护被引渡人的人权,确保其在引渡条约中得到公正的待遇。虽然是形象性条款,但在立法上进行确认,无疑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第 3 节 对引渡法涉及地其他相关部门法律的修改1.对贪污贿赂型犯罪构成进行修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章中规定了对腐败犯罪行为的定罪和执法。 公约明确规定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 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等 11 种应当被认定为腐败犯罪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对这些腐败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全面。鉴于该公约

10、已经对我国正式生效,应当将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规定之中,做到与公约一致。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应结合公约及国外的立法规定,修订刑法中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定,以利于更好地进行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 (1)在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上,取消“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代之以“国家公职人员” ,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扩大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 (2) 、完善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择其要者:其一,受贿罪行为种类比较单一,所谓事后受贿曾产生争议就是例证。建议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种类。其二,构成要件的不科学,建议完善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三,贿赂外

11、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犯罪行为存在缺失,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犯罪行为。 (3) 、进一步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将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以有效地惩治腐败类犯罪。2.增加缺席审判制度的条款在维护现代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司法公正底线的前提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应谨慎严密,应通过必要的程序限制来化解其负面风险。本文建议,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可以对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试作如下构建:( 1) 适用范围: 主要针对携款外逃的腐败犯罪案件,具体标准可以以涉案数额为标准,同时考虑到是否具有重大社会影响。( 2) 适用条件:以对席审

12、判为一般原则,以缺席审判为例外。涉嫌腐败案件的行为人携款潜逃国外,经过努力难以在侦查阶段将其引渡归国,经公告后一定时间仍不回国接受审判的。( 3) 适用程序。建议刑事缺席审判包括三个具体程序: 一是公告督促程序包括两种: 其一,在已知被告人逃往地址而无法引渡时,可在审前直接通知其涉嫌罪名、享有的诉讼权利、预期的开庭时间和不参与审判的后果;其二,在不知逃往的具体地址时,可在审前于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告知其涉嫌罪名、享有的诉讼权利、预期的开庭时间和不参与审判的后果。两种督促方式所预留的时间可略有不同,但均应在事实上足够,如通知时间为 1 个月,而公告的时间为 3 个月。二是审判程序。督促时间期满后

13、,被告人仍不回国参加法庭审判的,可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可规定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依据公约规定转入相应的资产返还程序。同时向被告人发出通知或公告。三是救济程序。被告人对判决书不服,如在刑罚时效完成之前证明其没有回国参加审判具有合理的理由,并能够回国接受审判的,则当然地撤销原判决,重新开启审判程序。3 增加国际间司法协助从国内层面,我国需要一部完善的、详细的、统一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太原则,操作性差。 引渡法规定了关于引渡的协助,但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比引渡大很多,其他方面的司法协助例如收集证人证言,追回赃物赃款等没有依据或者依据是司法解释,

14、效力不高。目前,我国已经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公约为中国逐步解决腐败犯罪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从取证而言,公约不仅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对证人提供有效的人身保护,也允许借助一些秘密途径获取证据。从人员引渡讲,公约 44 条 4 款规定腐败犯罪嫌疑人在缔约国境内不能当成政治犯,影响政治犯不引渡的适用范围,促进对贪污腐败分子的引渡。从资金返还上看,公约创设了罪犯所得资产的追回机制,并做出了完整规定。公约为我国国内制定司法协助法提供了很好的参照和帮助。从国际层面看,我国应当积极遵守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其一,应当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全球性国际条约的规定,进行全球合作;其二,中国应当在完善国内立法的基础上争取和贪污腐败分子喜欢逃往的那些西方发达国家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承诺中国采取“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联合打击中国贪污腐败罪行。通过在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的规定的完善和互动,实现最大能力的联合打击中国外逃的贪污腐败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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