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 - - 无罪推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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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定刑事辩护资深大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 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 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 ,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 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 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 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 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 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

2、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 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QQ:138480312 搜狐博客:http:/ 新浪博客:http:/ 本文拟就这一原则的合理性及重要性略陈管见,以就教于诸位同志。一无罪推定与逻辑推理论无罪推定原则的独特作用无罪推定是否应该被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的同志持怀疑或否定的态度。 这些同志所提出的一条基本理由是:无罪推定虽然在历史上曾有过进步作用,但它同时也 具有主观片面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实事求是原则不但包括了无罪推定所具有的某 些积极内容,而且比无罪推定更合理、更科学,因此,无

3、罪推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诚然,实事求是作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有着重大的 指导意义。但是,如果把无罪推定和实事求是放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加以考察,就会发现, 作为法学特有原则的无罪推定是无法用实事求是这一哲学原则取代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在审判过程中表现得特别明显。整个审 判过程可分为审查和判决两个阶段。审查是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判决则 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法律结论。当审查结束时,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共有三 种可能的结果:其一,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有罪;其二,确定的结果:查明被告无罪; 其三,不确定的结果:案件事实难以认清,

4、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不能排除被告犯罪的可 能性。与审查阶段的这三种认识结果不同,判决阶段却只能产生两种确定性的法律结论:一 种是有罪判决,一种是无罪判决。这就是说,审查案件事实后得出的认识结果与法律上的 结论可以存在重大的差别。这一差别集中表现在当审查中得出前述第三种认识时,应给予 何种法律结论。在判决阶段,当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排除被告犯罪的可能性时,我们自然要 宣告他无罪,但在定罪证据不足,同时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解除被告的犯罪嫌疑时,我们 也应当在法律上宣告他无罪。这就意味着,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遵从充足理由 律的要求,使自己的结论在最大限度上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吻合;而作出无罪判决时,

5、则 并不总是需要充足的理由。它的结论可以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符,也可以不尽一致,甚至可以完全相反,因此,在法律上被宣告无罪的人在实际上不一定全都是无罪的人。其中, 有的人是真正没有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的人,有的人却可能实施过某种犯罪行为,只不过 由于定罪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罢了。此时,审判机关据以作出无罪判决的原则就是无罪推 定。 反对无罪推定的同志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根本不需要用这个法律上的假定做为逻辑前 提。他们争辩说,只要按照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的起点把被告视为嫌疑犯或把案情真相视 为有待认识的未知数,然后经过一段去伪存真的认识过程,就可以作出完全正确的判决。 但他们没有看到,审判机关在无法确定案

6、件真相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套用实事求是的原 则,就只能作出一个不确定性的存疑判决,使被告在诉讼结束时,继续处于嫌疑犯的地位。这样一来,那些用实事求是原则来反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同志就会因为无法解决下面的 矛盾而在逻辑上面临着一个二难推理:在定罪证据不足、被告犯罪的可能性又没有排除的 情况下,审判机关如果作出无罪判决,显然同实事求是的原则相矛盾;反之,如果在法律 上实事求是地承认案件真相的不确定性,就只能象中世纪封建法庭那样,在有罪判决和无 罪判决之外作出一种存疑判决,可是,这又为近、现代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禁止。这 一逻辑矛盾的存在从反面告诉我们,在刑事诉讼中仅仅有一个实事求是原则是不够的,除

7、了这条哲学上的原则之外,还存在着一条法学特有的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否可行,可以把它放在审判实践的三种情况中加以检验。附图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在各种情况下都是适用的,而且,当所谓疑案发生时,我们所以 能够在法律上宣告被告无罪,完全是因为有无罪推定原则作为预设的逻辑前提。丢开了无 罪推定,我们就会因为无法摆脱前面那个二难推理而陷入困境。因而,无罪推定在刑事诉 讼中的特殊作用是任何其他原则都无法替代的。二无罪推定与价值选择论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依据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常识,任何原则都只能在一定的前提下或一定的范围内适用,那 种不需要任何条件,在一切场合都普遍适用的绝对原则是不存在的。一项原则,

8、在某种特 定的范围内可以是至高无上的、普遍有效的,在另一种特定的范围内却可能要服从于效力 更高的其他原则,甚至完全失去它存在的合理性。如果不注意到这一点,把一项原则引出 合理的适用领域之外,并使之同那里固有的原则相对立,就势必会人为地制造出矛盾来。实事求是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在人类认识活动的领域里,违背了实事 求是原则,我们就无法透过错综复杂的现象去发现事物的本来面目。但是,同任何原则一 样,实事求是也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具有指导原则的价值。凡属认识活动的场合,实事 求是都是必须遵守的最高原则,其合理性不容怀疑;反之,离开了认识活动的场合,它就 失去了作为最高原则所具有的普遍效力。

9、以例言之,脸谱化是京剧表演艺术的规则之一,人物的忠奸善恶可以通过他们的外貌一望可知,但是,没有人视之为“不实事求是” 。因为, 京剧表演和人类认识活动不可相提并论,在认识活动领域有无上权威的实事求是原则,在 这里已经超出了自己固有的合法领地,相反,京剧艺术的特有规则却发挥着自己的作用。 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诉讼过程包含着一个认识过 程,这就决定了必须把实事求是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诉讼过程具有双重 属性,它不仅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而且还是一个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 的过程。如果说认识过程所要回答的是“事实是怎样”的问题,那么,价值选择过程则

10、要 回答“应当是怎样”的问题。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其实质就是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 由司法人员以社会代表的名义在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权威性的选择,因此,他们能够合法 地对某些人课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自由甚至生命以维护另一些人或整个社会的利益。 那些把实事求是与无罪推定对立起来的同志机械理解和对待实事求是的原则,因而把实事 求是原则当做绝对的、万能的东西,不加分析地到处简单搬用,这就使得他们看不到诉讼 过程的两重性,进而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对于认识过程与适用法律进行价 值选择过程两者间的差别则完全忽视。我们认为,这种差别是确实存在的,主要表现至少 有三:第一,在认识过程中,由于实事

11、求是原则是普遍有效的,所以,如果被观察的事物在 观察者的视野中所呈现的是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那么观察者就不能武断地作出一个确定 性的结论。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则与此不同。审判机关对自己所受理的任 何案件都应作出明确的法律结论,即使案件事实真相难以查明,它也必须以明确的判决来 对利益冲突中的一方予以保护。换言之,即使各种复杂的原因使对案件真相的认识过程无 法得出“事实是怎样”的确切结论,审判机关也不能回避作出最后的选择回答“应当 是怎样”的责任。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是否有罪不能确定时;在民事诉讼中, 当原告人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时,法庭仍然要作出确定性的判决。因此,当

12、法 庭作出无罪判决,对被告的利益予以保护时,被告实际上可能无罪,也可能正是一个犯罪 人;当法庭否定原告的请求,判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效时,这一债权实际上可能是不真 实的,也可能是真实的。然而,诉讼过程的两重性却要求法官必须作出这样的判决。第二,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对未知事物可以提出各种假设,所有这些假设 都是允许证伪的,即允许人们用证据证明其与真实情况不符并将其驳倒。把各种命题放在 实践中加以检验,这是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可是,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中却存 在着例外。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全部的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中,有些是允许证伪的,而有些 则不允许证伪。 所谓法律拟制(legal fi

13、ction)是指对可能之事不问其真实与否而认作事实的假设。具 体地说,即假设一种事实状态真实存在的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它们之中,有些在法庭诉讼 过程中允许反驳,而有些则不允许提出反证。所谓法律推定(presumption of Law)则是指 建立在法律的规则或原则之上而不必顾及实际情况如何的假定。它又包括允许证伪的推定 (rebuttable presumption)和不允许证伪的推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 。例如,将应送 达于当事人的文书依一定方式公布后,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已经送达;某人失踪之后,经 过一定期间法院可宣告其死亡,此为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有些国

14、家规定,任何公民 结婚之后即取得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此为拟制成年;婚姻关系中妻子所生子女以其夫为 生父,此为推定生父。等等。这里提到的宣告死亡和推定生父,即属于允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可以被证据驳倒;公示送达和拟制成年则属于不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对于这种不 许证伪的拟制和推定,即使当事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实际不符,也不需另作更改 而仍然为法律所承认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言而喻,这与人类认识活动的一般原则是大相径 庭的。之所以需要和能够这样做,原因很简单: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的根本目的在于用 一定的价值标准去衡量冲突的利益,解决法律纠纷,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法官不 是全知全能的,他们不可能

15、做到既保持必要的司法效率,又对社会上每一个可能导致法律 纠纷的事件的来龙去脉都了如指掌。为了避免司法困难,法律拟制和法律推定便成为一种 不可缺少的法律技术。第三,在认识过程中,认识活动的主体以探究事实真相为目的,只有当得出一个确定 性的结论之后,认识过程才能结束。否则,就只能使认识过程无限制地延长下去,直到人 们能够有把握地回答“事实是怎样”这一问题时为止。然而,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 却有着极为明确和严格的期限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时 必需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审查等等,但是,任何人都没 有理由以案件真相尚未查明,认识过程尚未完结为借口

16、而突破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因为 任何强制措施都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自由和安宁为代价的。无限制地延长强制措施的法定期 限虽然可能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更可能导致公职人员对权力的滥用,更可能导致对当 事人合法利益的侵害。因此,在实行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中,当司法机关面临这种价值的冲 突时,都必然会严守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宁肯放弃以违法为前提所可能取得的某些眼前的 好处。目前,在我国的各类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任意突破各种法定期限的行为还时有发 生,此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无论如何,把诉讼过程简单地等同于认识过程而 无视诉讼过程自身的特殊性这种不正确的理论倾向,至少是不利于消除此种不良现象的。 我们在前面已经指出,由于诉讼活动包含着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所以,马 克思主义认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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