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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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政法学院本科毕业论文本科毕业论文浅析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浅析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院 系 部 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院 年 级 20092009 级级 专 业 法学法学 学生姓名 杨书梅杨书梅 班 级 4 4 班班 学 号 0921401052909214010529 指导教师 高健(副教授)高健(副教授) 2013 年 4 月 28 日2浅析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浅析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摘要摘要:本文从正反两方面介绍了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着重介绍了条件说、原因说、法规目的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以及条件说、原因说、法规目的说的缺点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相当因果关系说能更大

2、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较好地解决了法官判案的因果关系标准,最能体现法的价值。我国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应该准确理解其“相当性” ,以相当性标准为主,以其他学说为补充,并能合理确定受害者的证明程度。关键词关键词:因果关系;条件说;原因说;法规目的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引言引言:因果关系不单是一个哲学上的重要命题,它还是民商法上一个至今争论不休的问题。就目前而言,我国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虽较以往更加深入和广泛,但就如何认定因果关系还众说纷纭。这不仅不利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研究和发展,而且也不利于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因此,加强民事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探求因果关系确认与排除的规则,

3、对完善我国民事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拟通过分析、研究有关民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说后,针对我国的国情,提出在认定因果关系上采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不仅有利于我国民事侵权法理论的完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能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的原则。一、因果关系学说述评一、因果关系学说述评3条件说是由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赛所创建的。根据格拉赛的看法,如果从思想上将行为者从损害事件中排除,事件的发展序列没有改变,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成为损害结果的原因。而一旦行为者从思想上被撤换,损害结果则无由发生或以完全不同之形式发生,据此即完全有理由认为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引致损害结果的效力,

4、应由行为者对此负责。此后不久,德国学者冯布瑞于格拉赛学说的基础上,注意到了作为原因的条件可能出现的复合性特征,在有效原因观念的支持下,深入剖析了具有原因力的条件之不同类型,提出了:损害结果有时是多个原因共同所致,而一般情况下各原因子其中之具体作用无法区分的观点。因此条件说又被称为同等说。1条件说是大陆法系研究侵权行为的最古老学说之一。此种观点认为, “无此行为,必不生损害,则行为与损害之间即可肯定具有因果关系;若无此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 。其缺点主要有:第一,它把所有的条件都同等地看待,没有区分条件之间的作用,这样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不能确定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和

5、范围;第二,条件说认为所有为损害的发生提供条件因素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这样就把因果关系的网络撒得过大,往往把许多无关紧要的因素也牵涉进来,扩大了认定责任主体的范围,反而难以确定究竟谁是真正有责任的行为人。条件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缺乏灵活性,在稍微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往往出现不合理的4认定结果。因此,条件说现在仅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适用,已被排除在主流学说之外。2正是由于客观事物之问的复杂联系决定了在归责的时候,必须考虑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之间的区别,从而确定可归责的原因。正是在条件说的发展、修改过程中产生了原因说。原因说是批判条件说而出现的学说,是对条件说进行检讨的产物。3原因说认为导致损害事实

6、发生的众多条件中,并非所有的条件都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那些对损害结果在时间、空间上距离最近,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从而应当使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因说的缺点:第一,原因说只提出要把条件与原因区分开来,但是并没有明确如何区分开条件与原因,只是给了一个主观、宽泛的标准,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损害发生的条件错综复杂,对损害结果的作用难分轻重,所以原因说在审判中适用的难度有时会很大。第二,原因说把众多条件中所谓的“原因”认定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唯一具有因果关系的因素,而排除其他条件对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在事实上可能造成当不能认定“原因”的时候,所有条件都与损

7、害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从而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的不合理情况发生。4法规目的说是德国学者拉贝尔在20世纪40年代所创立,并由其学生凯莫尔教授所发展,现在已经成为德国的通说5。5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法规的目的来决定。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是法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是理所当然的事。其缺点主要体现在:第一,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被法规目的所包括,也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有法律来规制。依照法规目的说,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权利的保护就毫无希望可言。并且以法规目的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会造成法律漏洞,使得侵权人在法规目的掩盖下逃避法律责任

8、。例如,侵权人知道某一法条是为保护某一权益而设的,他就可能将受害人的其它权益置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之下,从而使得该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从实践中看,法规目的说对因果关系解决也并不能令人满意。因为法规的目的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法规目的说却舍弃了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直接以法规的内容与目的来衡量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这样就缺乏明确的标准,最终仍然由法官来判断法规的目的,使法官成为了法律的解释者,有“法官造法”的嫌疑。6相当因果关系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由德国学者冯巴尔于1880年提出,后经富莱堡大学教授克利斯在1888年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一文而确立,他本是针对刑罚而论著

9、7。后来竟被民法学者应用到民法上来,特别是侵权行为责任的界定上,且一登而为权威学说,判例上亦直接采用。后来这一学说得到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的推崇和发挥,成了权威性的学说。6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以伦理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但并不是所有伦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都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出现的现实性,从一般的经验和常识上都能认识到,即根据人类的“经验法则” ,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依照人们的日常经验认为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或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才能作为侵权法上的原因。否则,依照人们日常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便不是侵权法上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必须把握两

10、点:结果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产生;结果是否在同等条件下会重复出现。据此看来,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否定条件说,而是以条件说认定的条件关系为基础,进而以相当性加以限定,从众多的条件中提升出原因。 由于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的认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主观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为基础,凡是行为人行为时所能认识或应当认识到的事实,而不论社会一般人是否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客观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或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凡是社会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某种结果发生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

11、害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折中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行为人行为时一般人所能预见或可能预见的事实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所已认识或7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论行为人能否预见,都认为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凡是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的,也认为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8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举例来说,甲驾车撞伤乙,乙支出前期医疗费,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又因医疗事故造成身体其他部位感染疾病,另外乙在住院期间家中财物无人看管而遭窃。那么我们就首先要分析上述这些损害与乙被撞伤(身体健康权利受侵害)之间是否

12、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就是,甲究竟应对乙支出的前期治疗费用、因身体其他部位遭受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家中财物被盗中的哪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多少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乙支出的前期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使身体其他部分感染疾病支付的医疗费和家中财物被盗这些都属于乙已经受到的损害,但是,在确认甲应对乙的哪些损害负责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时,可利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中所确定的标准来判断其“相当性”,即依“一般情形”、“现实情形”、“社会经验和一般人的正常见解和观察”、“通常足以生此种损害”来判断其“相当性”,乙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毫无疑义应由甲承担,对于乙在住院期间因医疗事故使身体其他部分感染疾病及家中财

13、物被盗这两种损害,都尚不足以认定与甲驾车撞伤乙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在一般的通常情况下,依据常人的生活经验或甲本人8的认识经验来判断,甲撞伤乙,造成乙因医疗事故使身体其他部分感染疾病和家中财物被盗这两种结果都是甲或一般的正常人都预料不到的,也是始料不及的,同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此种损害。因此,甲撞伤乙的行为与乙因医疗事故使身体其他部分感染疾病,及家中财物被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甲对乙感染传染病、家中财物被盗等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上述案例中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运用看出,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14、其具体优点如下:(一)相当因果关系说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人们普遍所公认的优点之一,也是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要价值所在 因为相当因果关系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强调其“相当性”,即“通常足生此种损害”,它既包含原因与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客观联系,也包括外在的、偶然的客观联系。在责任成立上和责任范围上都只要求某一行为事实在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中均可发生同一种损害结果之可能,并非发生同一种损害结果之必然,同时只要具有一定社会生活常识的正常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就可推定行为人所知。相当因果关系能尽可能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从侵权法理论上讲,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仅指实际损失,如被人致伤,入院所花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但实际生活中,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除已存在的实际损失外,还有受害人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支付的成本,如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而要支付的车旅费用、误工、律9师费用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根据“相当性”之判断标准,受害人之损害应包括二部分:一部分是因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部分是受害人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支付的成本。而必然因果关系仅考虑实际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往往是“十赔九不足”,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远远大于其获得赔偿的数额。而相当因果关系则相对平衡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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