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条护保城名化文史历市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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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公告第 11 号)(2010 年 4 月 16 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6 月 1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 2010 年 6 月 12 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 公布 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 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

2、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和非物 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可移动文物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 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 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 利用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市

3、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市政市容管理、公安、商贸、 教育、旅游、侨务、宗教、地方史志、党史、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 限,协同做好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以 下简称保护专项资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财政投入。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 赠

4、、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 游业及相关产业。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或 评估,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 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增强市民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每年的三月十三日为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 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

5、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海 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 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第十一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 和空间尺度,保留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第十二条 市规

6、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 审查、监督和违法建设项目的查处。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建筑和设施, 由市规划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划的 要求,依法予以改造或拆建。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 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

7、应当广泛 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第十六条 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等, 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 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核定,海口骑楼建筑街区和府城传统建筑街 区为历史文化街区。海口骑楼建筑街区位于长堤路以南,龙华路以东,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 和文明中路以北,主要是得胜沙路、博爱路、中山路、新华路、长堤路等老街。 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是以文庄路、忠介路为东西轴线,中山路为南北轴线组 成的错位“十”字

8、型街道,主要是北胜街、绣衣坊、马鞍街、达士巷、鼓楼街、 忠介路、福地巷等街道。第十八条 对海口市历史文化街区采取“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 带”二级保护的措施。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 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保 护规划,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 物、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在历

9、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 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特色街巷两侧的建筑高 度,改造或拆建的建筑物的总高度控制在 15 米以下,并保持街巷两侧错落有致 的建筑格局;建设控制地带内改建或新建的建筑物高度控制在 20 米以下。保护和适度恢复府城传统建筑街区范围内的古城墙、传统民居建筑风格、 传统街巷格局、历史地名及传统市井文化氛围。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四)破坏保护

10、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街巷格局和街道路面特色;(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 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展览、大型演艺或大型游乐 活动等;(三)其他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传统格局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修复改造应当保持其传统 格局和历史风貌。建设单位在办理修复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文化 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11、历史文化街区内危旧房屋修复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计划生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人口规模,改善历史 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进行业态调整, 逐步实现历史文化街区的社会功能转换,使其成为观赏、休闲、度假和商业服 务的文化旅游休闲场所。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一般建筑物的 保护,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本条例第四、五章以及相关法律

12、、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建筑、传统民居、 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征 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 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 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 要平面布局。(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和

13、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 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对维护、修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 根据情况,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经费予以资助,或者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 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 出售或者捐赠给国家。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及其构件;(

14、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 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 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

15、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 设工程预算。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 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三条 对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重要活动场所、历 史上外国重要机构在海口长驻地等重要历史遗址(迹),由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 标志,并创造条件予以恢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重要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第五章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第三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

16、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 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登记、备案,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第三十六条 对集中体现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海瑞墓、丘浚故居、 丘浚墓、五公祠、中共琼崖第一次代表大会旧址、秀英炮台等文物保护单位, 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并公布施行。第三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遵守不改变不可移 动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迁移或者拆 除不可移动文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迁移或拆除活动的除外。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依法予以拆除或搬迁。第三十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纪念建 筑的,使用权人应当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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