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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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选择论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选择论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选择【摘要】随着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越来越突出,怎样在城市建设与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中寻求一个平衡点,已经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本文从委托监护入手,进行探索。【关键词】农村;城市;留守儿童;监护一、农村留守儿童及留守儿童监护的现状农村留守儿童可以定义为:农村中因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外出打工而长期被留在家乡,并且与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很少相聚,需要他人照顾的未成年人。中国妇女联合会 2008 年发布的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显示,根据 2005 年全国 1%人口抽样调查的抽样数据,可以

2、确认 0-17 周岁留守儿童在全体儿童中所占比例为 21.72%,据此推断,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约 5800 万人,其中 14 周岁以下的农村留守儿童约4000 多万。和 2000 年相比,2005 年的农村留守儿童规模增长十分迅速。在全部农村儿童中,留守儿童的比例达 28.29%,农村留守儿童已非常普遍。在按年龄划分的学龄前(0-5 周岁) 、小学学龄(6-11 周岁) 、初中学龄(12-14 周岁)和大龄(15-17 周岁)四组中,各组所占全部农村留守儿童的比例分别为 27.05%、34.85%、20.84%和 17.27%。其中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留守儿童约 3000 多万。各省农村留守儿童的

3、年龄构成情况基本接近。二、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目前存在的监护类型主要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并对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情形和适用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他人,由此给我们对委托监护的探讨提供了法律依据。(一)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存在的必然性我国法律关于监护主要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由此可知,指定监护只有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有争议时才适用。在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上,留守儿童的父母是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不存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的

4、情形,因此不会适用指定监护的规定。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只存在法定监护的情形,由他们的父母进行监护。而实际的现状是,大量的农村劳动力涌向城镇,外出打工,留守儿童的父母很少能够对他们进行监护。许多留守儿童的学习成绩差,荒废学业且身心健康等也得不到保障。在照顾人疏于管教的情况下,许多孩子经常流连街头,打架斗殴的事情时有发生,最常见的还有溺水身亡等的案例。再者,因为寄宿他家,许多孩子还出现了心理上的卑劣感,形成了内向的性格等。(二)农村留守儿童委托监护存在的必要性通过设立委托监护,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可以就留守儿童的相关监护事项达成协议,由被委托人行使留守儿童父母的相关监护职责。对于留守儿童来说,因为委托

5、监护协议的存在,被委托人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必须根据协议的约定来照顾留守儿童。这样的好处是,一方面对留守儿童的监护大大加强了,改善以往散漫的管教方式,减少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另一方面因为被委托人义务的存在,照顾留守儿童是被委托人的法律义务了,而接受监护是他们的权利,这样可以减轻留守儿童的心理卑劣感。通过减轻留守儿童生活上的心理劣势,有利于他们心理的正常发展。因此,委托监护有利于留守儿童身心的健康。三、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一)委托监护中被委托人的选择1.被委托人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时候,下列人员

6、有监护能力的在规定情况下可以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监护是一种合同关系的性质,委托监护应该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按照合同的精神,当事人即监护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人来担任被委托人。从这个角度来说, 民法通则规定的范围之外的其他人或者单位、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完全可以担任被委托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是这样的选择必须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容许范围之内。2.被委托人的资格或能力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

7、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等状况来确定,因此在认定被委托人的能力时,监护人完全可以参照这个规来选择利于留守儿童的被委托人。对于被委托人的资格,有些人认为应该对那些已经抚养了一定个数的未成年人的自然人进行限定,认为同时已经抚养了多个未成年人的自然人不适合再充当其他孩子的管教人。这个顾虑并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会影响此人担任被委托人的大局。只要留守儿童的父母对其绝对信赖,并且认为由他担任被委托人符合留守儿童的利益就可以了。所谓的单位或者组织充当被委托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样也是一对多的监管。所以笔者认为重要的不是一对多,而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及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问题。(二)委托监护中的

8、权利与义务委托监护合同应该明确规定监护人、被委托人以及被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委托监护合同是否有偿,可以将委托监护分为有偿的委托监护和无偿的委托监护。合同性质的委托监护关系,当事人可以合意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更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合同各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特别是被委托人要尽到善意的、全面的履行义务。(三)委托监护中的法律责任(1)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启动的监护责任根据民通意见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责任,有监护人承担,但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监护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由此可知,监护人

9、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被委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这里还需要正确理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另有约定” 。这里的“另有约定”并不是说只要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约定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由被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不论被委托人是否有过错,都由被委托人来承担全部责任,监护人就可以置身事外。 (2)被委托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的监护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对被监护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被委托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3)其他法律责任委托监护中,因监护人、被监护人以及被委托人相互之

10、间的其他侵权行为而造成对方损害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 民通意见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四、委托监护与相关制度(一)监护监督制度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是不代表监护人在监护的过程中会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善意的履行职责,现实中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时有发生,设立监护监督制度可以有效的避免或者减少这样的现象。委托监护中,被委托人受监护人的委托对被监护人进行相应的管教,尤其是对于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更需要对其监护行为进行监督。法国、德国、日本等有监护监督制度,并在法律上都规定了监护监督人。所谓监护监督,就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对监护

11、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 “这一制度旨在预防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切实有效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 ” “监护监督人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的人或者机构” ,通过设置监护监督人,可以有效的监督被委托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状况。从这一点上来说,笔者认为,在现在各项制度都很不健全的农村,当监护人为留守儿童设立委托监护时,有必要为其增加一个监护监督人。当然了,这个监护监督人在不存在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只有留守儿童的父母才能指定。至于监护监督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只要留守儿童的父母认为适当即可,但不得与被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监护监督人应该合法、善意的履行监护职责,切实维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否则,因监护监

12、督人的过错,或者监护监督人与被委托人的故意造成留守儿童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二)委托监护登记制度近年来,买卖儿童的案例经常发生,许多农村儿童尤其是农村留守儿童,是主要的受害者。而在委托监护当中,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被委托人,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因此,为了避免监护人以委托监护为名买卖儿童,除了上面说的设置监护监督制度外,最好再建立委托监护登记制度,对留守儿童的监护进行备案。建立委托监护登记制度,具有多方面的意义。首先,通过登记,可以完善农村的留守儿童委托监护程序,使委托监护的设立更加的规范和审慎。其次,进行登记,有助于提高被委托人的监护积极性,通过行政机关的介入,加强被委

13、托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感。第三,进行委托监护登记,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地方的留守儿童的监护情况。第四,也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登记可以对委托监护进行备案,防止一些人以委托监护为名,进行买卖儿童交易,侵害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委托监护的登记中,应该明确登记监护人,被监护人以及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要求监护人和被委托人出示身份证并对其相关证件进行核实,依法查证核实后才能给予登记。这样做,是为了在合理的限制范围内,保护留守儿童的安全。在农村留守儿童中倡导设立委托监护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对留守儿童进行监护,如果委托监护被不法分子拿来用作贩卖儿童的有效工具,则会是当初倡导委托监护的最大失败。许多边远的农村,经济、文化等都比较落后,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为了防止利用委托监护来进行买卖儿童交易,笔者希望通过建立委托登记制度来保障留守儿童的合法权利,维护委托监护的初衷。(文章来源于:http:/www.zf1.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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