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杂条件下犯罪中止认定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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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复杂条件下犯罪中止是否成立的解决办法复杂条件下犯罪中止是否成立的解决办法刑法第 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从刑法对犯罪中止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犯罪中止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要求行为人必须做些什么,无论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必须要有行为的要素。在刑法第 24 条的规定中将犯罪中止的情况分成了两种,即放弃犯罪的情况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放弃犯罪的情况要求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必须是彻底的行为。是否彻底是该种情况下,中止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关键。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要求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对于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必须是有效地

2、行为。根据犯罪中止的概念,理论上通常将犯罪中止分为两类,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前者是指行为人只需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理论上也可称为消极中止,意即不要求行为人消极停止之外的任何所为。在此类中止犯的成立时间范围来看,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出现的中止犯通常属于消极中止犯。后者是指行为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必须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事实上阻止了犯罪向既遂状态的实现。理论上也称为积极中止,意思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才可能构成的犯罪中止。从时间范围上看,通常存在于犯罪行为实行后,达到既遂状态之前的犯罪阶

3、段。 不同类别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也不完相同。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消极中止的条件是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积极中止的成立条件是多一点有效性。值得注意和思考的问题是积极中止中的有效性,其本意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积极努力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的既遂。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确实实现了对既遂结果的排除,无疑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如果即使行为人做出了努力,仍然未能阻止结果的发生,即没有达成有效性,基本无争议地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定中止的成立。但问题是,如果情况再复杂一些,在行为人作出应有的努力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努力结果的无效性,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形态。例如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砍了数刀以后,在被害

4、人死亡之前又主动将其送往医院试图抢救,如果一切正常进行被害人是可以被救活的,但如果恰逢值班医生对该被害人有加害故意而有意致其死亡的,能否阻却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医生加害因素的介入,在根本上使行为人先前的积极努力归于无效,在此,如果完全僵硬地按照积极中止的四个条件来判断,而否认行为人的积极努力否认中止成立的话,很显然对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是违背立法者鼓励中止的立法初衷的。对此,我认为应该成立犯罪中止。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由医生去承担责任。 依照这个思路,如果其余条件不变,只是由于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值班医生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是可以通

5、过现在的医疗水平救活的,并且行为人不失时机地进行了积极送往医院的行为,和前面的情形一样的道理,也应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但是应按照造成结果的情节量刑。因为该结果的发生不能说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没有关系,只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再是直接主要的原因。还有的问题就是,除了这两种明显人为的意外因素造成抢救未果的情形之外,还会有其他一些特殊因素。如前往医院途中遭遇意外塞车、意外交通事故等因素殆误了抢救时机的,或者正常程度的塞车、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造成的抢救不成功。在各种可能性因素中如何实现对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客观公正认定,一定要在理论上摸索出一个可以起到指导作用的通常标准,否则就没法解决实

6、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对此,可以把握这样一个总原则,如果致成因素属于第三人直接对被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则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如果致成因素属于其他类间接性质的,则对这些因素进行概然性分析: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高,比如一贯性塞车、救助医院实际的医疗条件和设备等因素造成的抢救未成功则认定为行为人积极努力结果的无效性,构成既遂形态,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该影响因素出现的概率较低,如意外事故导致的异常塞车、行为人特异体质等等一般看来几率极低的因素造成的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考虑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这是与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相契合的,也是尊重了行为人主观恶性有所减少这个客观事实,是

7、有利于实现刑法公正的一种认定方法。从上述的例子中总结,以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为基础,抽象的分析在行为人为防止达到犯罪既遂状态做出努力后,仍然达到犯罪既遂的状态时,该如何处理行为人的问题,可以把行为人在犯罪既遂状态达到前的行为分成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行为人产生犯意并做出了相应的危害行为,但还不致造成危害结果。第二个阶段是行为人基于某种原因改变意愿,自动做出了一定的行为防止出现犯罪既遂状态。最后犯罪既遂状态出现的这一结果必然是前两个阶段中的综合原因导致的。如果将导致犯罪既遂状态出现的原因设为正方向,那么防止犯罪既遂出现的原因则应为负方向。将行为人在两个阶段所做出的行为看作是犯罪既遂状态出现的

8、原因来看,它们刚好是处于相反的方向上。先不计其它情况的影响,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的原因力大于行为人阻止犯罪既遂状态达成的行为的原因力时,必出现犯罪既遂的结果;反之,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的原因力小于行为人阻止犯罪既遂状态达成的行为的原因力时,犯罪既遂的结果必将避免。那么当行为人同时做出危害行为和防止犯罪既遂状态达成的行为后,犯罪既遂状态的出现就是二者合力的结果。但是实践当中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影响犯罪既遂状态这一结果出现的原因力远不止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行为人的防止行为两样。在行为人做出防止的犯罪既遂的努力后,犯罪既遂状态仍然达成的情况下,通过各种原因力的比较来考虑行为人对既遂状态达成结果的责任问题就会

9、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在行为人做出防止的犯罪既遂的努力后,犯罪既遂状态仍然达成的情况中,首先比较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防止行为的原因力。如果危害行为的原因力大于防止行为的原因力,那么行为人肯定应当负责。如果危害行为的原因力小于防止行为的原因力,那么就是其它的原因力导致的既遂状态出现。这时就需要考虑其它的原因力是否是可以接受的减轻行为人责任的理由。我认为,当其它的原因力是一般人不能意识到的,无能力避免的,则可以接受;当其它的原因是一般人能意识到并且有能力避免的,则不能接受为行为人责任减轻的理由。在讨论原因力与犯罪既遂状态达成的关系时,还有一种与上面的情况无关仍需要补充以使这一讨论完整的情况,就是在行为人

10、做出防止的犯罪既遂的努力后,犯罪既遂状态没有达成。同样首先比较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防止行为的原因力。如果危害行为的原因力小于防止行为的原因力,那么行为人的责任应当减轻。如果危害行为的原因力大于防止行为的原因力,那么就是其它的原因力防止了的既遂状态出现。在这样的情况下,单从客观方面的角度考虑,行为人的危险性并不是很好的减轻了。但是从犯罪中止这一条款鼓励行为人改过的立法目的出发,同时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时主观恶性已经减轻,可以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为了更好认识这个问题,有必要关注一下世界其他国家对相关问题的理论发展态势。以大陆法系刑法为例,在他们的刑法理论中出现一个中止犯扩大化的趋势。具体表现在德国

11、 1998 年刑法典中非常典型,第 24 条第 1 项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 ”与以往相比,这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它是伴随着主观主义思潮日益成为主流这样一种刑法精神走向而出现的一种立法。与此相关,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也出现了若干新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即使发生了结果,也说明行为人的责任减少了,因而应当认定为中止;还有学者甚至认为,由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使行为人的责任减少,故当行为人为防止

12、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时,就应当认定为中止,不要求中止行为与结果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见,这些理论都是明显地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努力,相对淡化了这种努力所致客观后果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这种认定犯罪中止条件的思考方法,对于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应该有一定的启示和导向作用。越是复杂的情况,越要把握最核心的原则。无论从哪个方面理解“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都不能忘了立法者对主动中止犯罪者予以鼓励的意愿。司法者理应从立法原意出发,在对“犯罪中止”的认定上,从鼓励的角度出发,避免强人所难,对罪行实施者的每一个悔过、挽救的行为给予肯定,让每一个失足的罪犯,都能抓住那一根最后的救命稻草。这既是犯罪者对自己的救赎,也是将已经发生的危害尽可能的降到最低。处理再复杂的问题,都要把握住最核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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