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针头滞留体内,受害人超过时效能否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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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手术针头滞留体内,受害人超过时效能否请求赔偿?手术针头滞留体内,受害人超过时效能否请求赔偿?【案情介绍】1977 年 12 月 9 日,原告邱某因分娩住进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 178 医院(后改编为 175 医院第二门诊部) ,当晚生下孩子。次日,原告在该院做了绝育手术后出院。1982 年 4 月 4 日,邱某在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做了阑尾切除手术。1984 年 8 月,她因肚痛到龙岩市第一医院检查,发现下腹部遗有金属异物(约 5 号半注射针头) ,遂向上述两家医院要求解决,但两家医院都认为不是自己手术所致,邱某即向有关部门反映。1984 年 11 月,龙岩地区计生委、卫生局决定取出邱某体内的针头

2、。但当邱某被医生告知手术有风险时,决定放弃取出体内针头。1986 年3 月 17 日,龙岩地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结论,认定邱某体内滞留针头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医疗事故。自针头滞留体内,邱某时常感到身体不适,并为此于 2000 年 1 月住院治疗半个多月,花去医药费若干。2003 年 5 月,邱某以龙岩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 175 医院为被告起诉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 11 万余元。诉讼中,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体内滞留针头并非自身的医疗行为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邱某在两被告处就医,双方据此已形成

3、了医患法律关系。作为医疗机构,两被告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提供的病历及龙岩地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所作的结论等证据,均能证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阑尾手术并没有在原告体内留下针头。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岩地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已确定存留原告体内的针头,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医疗事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 175 医院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鉴于原告所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至其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 1984 年住院时拒绝

4、取针回家,致使针头持续侵害至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自己的精神痛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 175 医院赔偿原告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 元。【评析】本案中原告虽然获得了 15000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却未能获得支持,究其原因,在于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 135 条至第 141 条共 7 个条文对诉讼时效作了明确规定,而且产品质量法 、 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也对诉讼时效作了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这些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侵权行为同样是适用的。根据民法通则第 135

5、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2年,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当在 2 年以内行使该请求权,超过这一期限,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 137 条原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民法通则第 136 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特殊时效,期间为 1 年。在非民事法律中,对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不同规定。凡是特别法对侵权行为有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应当一律按照特别法的规定适用。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规定的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其时效起算的时间是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

6、起算,并且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一律适用 2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 3 年,无论污染损害的是财产还是人身,一律适用该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侵权特别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特殊时效的规定,防止因此而侵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权利。侵权行为法的最长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 137 条的规定,是 20年。如果受害人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那么,就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受害人在 20 年内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

7、护。对于侵权行为的最长时效,侵权特别法也有特殊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按照这一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最长时效为 10 年,不适用 20 年的最长时效,并且最长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是请求权的实体权利,而不是胜诉权。计算产品侵权最长时效时,应当注意,在 10 年时效中,如果产品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 年的,则应以安全使用期的期限,计算最长时效的期间。具体到本案,本案属于一起患者在医院实施绝育手术时,医院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手术针头滞留患者邱某体内,对患者

8、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案件。由于本案发生于民法通则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96 条的规定, “1987 年 1 月 1 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 1987 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因此在对患者邱某的赔偿请求上,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的 1年诉讼时效处理。而患者邱某明知 1986 年 3 月 17 日龙岩地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作出其体内滞留针头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医疗事故结论,且在 2000 年 1 月住院治疗后,邱某就应当知道其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害系被告原中国人民解放军 175 医院所致,而原告却在 1 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能及时请求,因此法院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从法理上分析是非常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患者邱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害是因被告所致,因而本案诉讼时效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患者邱某受害却不能得到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固然令人同情,但情理不能等同于法理。本案也警示各类民事主体应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以免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自身的权利无法得到完整的保障,只能自己吃个“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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