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信托--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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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信信托安信信托-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昆山纯高营业信托纠纷案 法律问题分析法律问题分析 柏钦涛 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信托纠纷一案引起了信 托业及法律界人士广泛关注,一度成为信托行业热门话题。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作出后, 当事各方均未上诉。相较于纠纷发生后和案件审理中,媒体与信托行业的热烈讨论和各种 期待,案件尘埃落定后的平淡收场显得令人失望,这于各方看客,无疑像是一个经过各种 仪式后却只放出一声闷响的烟花。其实,这本是早已注定的结果。个中经过只有双方当事 人和法官知道。但我们不妨把那烟花的残骸拿来看看里头到底混杂了些什么东西,然后再 看看法官为什么不把这个

2、炮放的响亮些。之前已经有专业人士对本案进行了深入分析,本 文有所借鉴,但仍有侧重,供参考,还有部分问题心存疑惑,供进一步讨论。鉴于未能取 得部分关键的案件相关材料,加之水平所限,谬误之处,请方家指正。 一、一、 案件简介案件简介 (一)(一) 案情案情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于 2009 年 9 月 11 日签订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 (以下简称财产权信托合同 ) ,由昆山纯高以其持有的联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的收益权 设立信托。根据该合同:1、信托受益权分为 62700 份(每一份对应的信托财产价值为 1 万 元):其中的 23000 份为优先级信托受益权,由受托人安信信托向投资者发

3、行;其余的受 益权份额为一般级受益权,由昆山纯高持有。2、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收益由昆山纯 高收取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于信托财产专户。3、信托财产收益优先用于向优 先级受益人分配,如果优先级受益人的预期收益无法得到满足,昆山纯高作为一般受益权 人有义务予以补足。4、为保证昆山纯高及时收取和支付信托财产的收益款并在约定条件下 履行资金补足义务,昆山纯高以联邦国际项目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 由于当地抵押登记部门对于以信托合同为主合同的抵押合同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安信信托 与昆山纯高另行签订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合同 (这两份合同也援引了 资金监管协议以确定昆山纯高的还款义务)

4、,并用这两份合同在当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 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且在昆山国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其他担保人 提供的抵押物也是通过这种方式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 年,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就部分 抵押物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转现房抵押的手续,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 ) 2009 年 9 月 24 日,安信信托发布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公告,根据该 公告,信托优先受益权实际募集资金 2.15 亿元。安信信托与投资者签署昆山“联邦国际” 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优先受益权份额投资书共计 143 份。安信信托将所募集资金交付于 昆山纯高,除投资者持有的优先级受益权份额外,昆山“联

5、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的 其他受益权份额均由昆山纯高享有。 自 2009 年 11 月 23 日起,昆山纯高未按信托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付 款义务,安信信托多次交涉未果后,宣布贷款自 2012 年 9 月 8 日提前到期。之后昆山纯高 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随后,安信信托向昆山国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昆山国信公证处拒绝出具。安信信 托遂诉至上海二中院,要求昆山纯高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支付罚息、 复利、违约金等的义务。 (二)(二) 立案、审判结果立案、审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审理后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为形式上的 合同,应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6、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主合 同的抵押合同有效,安信信托对相关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不支持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过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 二、二、 相关法律问题探讨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一) 关于债权文书公证后的执行程序关于债权文书公证后的执行程序 根据判决书,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 、 抵押合同 、 资金监管协议 订有强制执行条款,且在昆山国信公证处实际办理了公证。昆山纯高认为,对于订有强制 执行条款的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安信信托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没 有支持,而是直接受理了案件。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在目前的公证和司法强制执行实践中,一般是

7、当事人对符合公 证机构要求的合同进行公证,制作公证书,如发生纠纷,债权人向同一公证处申请出具执 行证书。债权人凭最初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 诉争双方就信托贷款合同办理了公证,但是安信信托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 处以合同双方存在实体争议为由,拒绝出具执行证书。 所谓的“强制执行公证”的最高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 238 条和公证法第 37 条。实际 上这两个条款的表述均为“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提到执行证书。按照字面理解,只要 债权文书符合相关规定,经过公证后即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 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

8、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债务人不 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 请执行证书。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所以实 践中,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要求有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直接强制执行的效力,据说最早是四大行推动的结果,显然这一 制度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但是一旦出台这个制度,就可能涉及到公证机构与司 法机关的权威性问题,即司法机构可否对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再进行审查?经 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如发生争议是否只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后执 行或直接申请执

9、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 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 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 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 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说,这个规定是否妥 当,值得商榷,最高院出台这个规定无非是表示对公证机构的尊重,但客观结果是:原本 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有时候会成为债权

10、人的负累。 本案中法院直接受理了诉讼,而没有过多的受到前述批复的羁绊,值得赞许。一方面是出 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出发点的理解,毕竟这项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 益而设定的,另一方面也是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如果机械的执行最高院的前述批复, 要求安信信托先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执行,拿到不予执行裁定后再诉讼,只能徒然浪费司 法资源,在没有执行证书的情况直接申请执行,法院恐怕根本就不会受理。 (二)(二) 关于阴阳合同的认定关于阴阳合同的认定 阴阳合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最典型的莫过于二手房买卖中为了实现避税等目的 而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真实的交易合同,体现真实的交易价格,另一份

11、则用于向房管局 办理备案登记使用,这份合同刻意降低房屋转让价额以实现避税目的。近年来二手房转让 中的的阴阳合同问题日益突出,各地高级法院都通过下发通知文件、会议纪要的形式对阴 阳合同的认定方式进行了规范。法院认定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的核心思路大体为:以买卖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是通过合同内容、签订时间、双方洽 商时形成的证据、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形、房地产市场行情、公允的交易条件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的。一般说,法院不会直接认定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双 方所签订的用于作为履约依据的合同文本为真正的交易文件,并以此认定双方的违约情形。 如果以房管局登记的合同为

12、准,则出卖方的利益将严重受损。这种思路体现了我国司法系 统追求个案中的实体公正的审判思路。 法官在本案中也贯彻了这个思路,通过信托贷款合同和信托合同的签订时间、内 容对比、双方辩论和举证情况以及安信信托对投资者披露的情况来综合认定:信托合同 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信托贷款合同仅作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 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 ”“该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生”。 法官在此处认定信托贷款合同是形式上的合同,但并未明确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合同效力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三种情形。 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规定了合同无效的 四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13、;(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 信托贷款合同确属为了办理 抵押而签订的合同,但既不损害国家、他人或公共利益,目的也不属于非法,亦未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多是违背了抵押登记部门自己的管理要求。所以认定该合 同无效不妥。而且如果认定信托贷款合同无效,则抵押作为从合同也将无效,对 信托公司似乎不公,更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如果说两个合同都有效也说不通, 毕竟实际只发生了一项交易,如果说都有效,安信信托还要再放 2.15 亿元的贷款给昆山纯 高,照此说来,安

14、信信托还有一个不履行贷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呢。所以法官创设了新概念: “形式上的合同”、 “依附于信托合同”的合同。 但是不否定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又会带了一些问题,即信托贷款合同有不同于 信托合同的约定,包括更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而这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 也关系到双方的实体争议,所以法官又求助于公平原则和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谋求信托 报酬外的利益的原则,以否定信托贷款合同中的这些约定。 法官在本案中从朴素的公平情感出发做出的法律概念创新在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在法理 上要论证起来也有诸多疑难。但是通过这个模糊的概念,法官成功的实现了以下目的:一 则认定信托合同是双方交易的真实基础,以作为裁断

15、双方责任的依据,二则不认定信托贷 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以保全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至于法官何以能够如此行事,是否经得 起推敲,是否有更加妥当的论证方式,值得商榷。 (三)(三) 关于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效力问题的思考关于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效力问题的思考 根据判决书, 抵押合同中的表述是将信托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的。根据现行的担保 法和物权法有关规定,对于抵押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随之无效。法官不否定信托 贷款合同的效力,自然无需再专门论证抵押的效力问题。不过这里面还是有很有趣的法 律问题可以探讨。个人觉得本案法官采用了比较讨巧的形式来保全了抵押的效力,但是人 们何以普遍“感觉”应当认定抵押有效?抵押

16、效力是否存在更深的法理基础呢? 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抵押权自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 效。各地登记部门基于管理需要,也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必须提供抵押合同和主合同,但这 种要求终归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且各地对于抵押合同的格式、主合同的类型的要求 也不一致,有不少地方过去一律要求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必须是与金融机构签署的借款合同, 这显然不能满足日益多元化的投融资活动的需要。本案中双方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了昆山纯 高的补足义务,昆山纯高为担保其支付收益款的义务和补足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法律逻 辑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受制于当地抵押登记部门的规定,无法办理抵押。 假设一个最极端的情形,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签署抵押合同,而直接向登记部门办理 了抵押登记,且登记部门予以办理,那么抵押是否生效?另外,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也不以书面合同为基础,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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